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640号
原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豫晋大道路北便民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史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莉,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芹,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公司)诉被告李秀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莉、被告李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秀芹返还不当得利428910.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鹤壁市淇滨区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天添公司承建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秀芹与原告天添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即承诺书)。最后工程结算价认定为3170533.32元,我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550282.96元。剩余620251.32元工程款,另案涉工程还存在农民工和供货商讨要30多万元工资款和货款的情况,并到处信访,现发包人暂扣剩余工程款不付,要求原告处理上述纠纷。我公司给付被告李秀芹的工程款,被告李秀芹并没有完全用于工程,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我公司起诉要求给付商砼款,根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我公司支付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757984.18元商砼款。据此,我公司在案涉工程上除结算款还要多赔付40多万元。在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民终1428号判决书不认为李秀芹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以2016年5月25日的单据,认定被告李秀芹是代理案外人王晓宇的行为。在我公司支付的2550282.96元工程款中,1660599元直接支付工资和货款,240670元转给王晓宇和指定账户,其中428910.56元转到了李秀芹的个人账户。之前我公司认为李秀芹是承包人,但根据生效判决书和2016年5月25日的单据,李秀芹是代领工程款应有王晓宇签字为准,但被告收到工程款既没有王晓宇的签字,也没有用于案涉工程,并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个人收取的428910.56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秀芹辩称,一、原告诉请不合理,诉状内容不真实。二、2020年,原告以被告李秀芹系涉案工程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15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李秀芹向原告天添公司偿还损失100多万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天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添公司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李秀芹而是案外人王晓宇,认定原告天添公司因涉案工程所导致的损失,原告天添公司请求由被告李秀芹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天添公司以一、二审判决错误,以及以李秀芹无故得利,显失公平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晓宇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对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告天添公司诉请被告李秀芹承担因涉案工程所导致的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进而驳回原告天添公司的再审申请。由此证明原告天添公司进行的是虚假诉讼,本案原告天添公司故意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再次对被告李秀芹提起的诉讼依然是虚假诉讼。三、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问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晓宇,王晓宇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在日常生活中,外欠账太多,故而使用了被告李秀芹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586的银行卡,原告天添公司因为需要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晓宇支付工程款,才向被告李秀芹建设银行卡上支付了5笔款项,合计工程款数额为428910.56元,王晓宇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和日常生活中,被告李秀芹给付王晓宇款项,以及代王晓宇偿还债务以及开支等,截止到现在被告李秀芹根本不存在占有王晓宇的款项。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天添公司承建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第15标段),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秀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自己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承诺在公司的领导下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经济风险”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对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均有本人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天添公司提交的编号为681106号单据,主要载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第15标段为王晓宇项目,由李秀芹代到公司备案,此工程款有王晓宇签字为准。备案人:李秀芹。工程施工中,原告天添公司将其收到的工程款,有的直接支付给王晓宇、李秀芹,大部分款项根据王晓宇、李秀芹出具的委托书进行了支付。其中,原告天添公司直接支付到被告李秀芹账户的工程款金额为428910.56元。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豫06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李秀芹签订涉案承诺书、领取款项行为认定“李秀芹签署承诺书、领取款项等系代理行为,天添公司对此明知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李秀芹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天添公司出具承诺书,并领取工程款,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李秀芹的上述行为系代理行为,且原告天添公司对此明知并予以书面确认,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李秀芹返还428910.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3.66元,减半收取计3866.83元,由原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博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