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豫晋大道路北便民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签订***和领取工程款是基于与天添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而非代理行为。另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签署***、领取款项等系代理行为,天添公司对此明知并予以书面确认”,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是从天添公司接的工程,后来又转包给案外人***。天添公司认可将工程承包给***。***向法院提交的681106号单据,正常情况下原件应当在天添公司,原件在***处,不符合常理。二、***没有实际施工而领取工程款,未将工程款用于工程,使天添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天添公司将428910.56元转到了***的个人账户,***若是代领工程款应有***签字或***委托书,但***收到案涉工程款没有***的授权,收到后没有将款项转给***,也没有用于案涉工程,***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并给天添造成了损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个人收取的428910.56元。 ***辩称,一、涉案工程是由天添公司承接后直接转包给案外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印证。二、天添公司提及的681106号单据,在***处的是粉红色的第二联原件,属于客户联,第一联原件是白色的,在天添公司处。三、天添公司提及的***以及681106号单据都是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代案外人***到天添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时,天添公司要求,谁在场签谁的名字,***未在现场,天添公司要求***签署自己的名字,***认为不妥当,才由天添公司的会计加盖公章并签名出具单据,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的工程。四、***收款行为是代理行为,并且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给了***,并未占为己有。综上,天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天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返还不当得利428910.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天添公司承建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第15标段),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5月25日,******公司出具《***》一份,认可自己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承诺在公司的领导下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经济风险”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对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均有本人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天添公司提交的编号为681106号单据,主要载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第15标段为***项目,由***代到公司备案,此工程款有***签字为准。备案人:***。工程施工中,天添公司将其收到的工程款,有的直接支付给***、***,大部分款项根据***、***出具的委托书进行了支付。其中,天添公司直接支付到***账户的工程款金额为428910.56元。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豫06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签订涉案***、领取款项行为认定“***签署***、领取款项等系代理行为,天添公司对此明知并予以书面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就涉案工程***公司出具***,并领取工程款,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的上述行为系代理行为,且天添公司对此明知并予以书面确认,现天添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428910.5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天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添公司上诉称***签订***和领取工程款是基于与天添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未将工程款用于工程,使天添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天添公司直接支付到***账户的428910.56元工程款是否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是评判该笔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因素。在天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的另案中,生效判决文书已认定***签署***、领取款项等系代理行为,本案中,天添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故天添公司主张***取得案涉工程款系不当得利,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天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4元,由上诉人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