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4民初15685号
起诉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紫荆尚都1号楼14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丽,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89124元,其中工程款1392915元、利息296209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9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如下3-5年(含5年)5%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通风与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含税总造价金额为10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将总合同额优惠至10048962元,起诉人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尚欠起诉人工程款1392915元人民币。现质保期已过将近两年,起诉人多次与被告沟通剩余工程款与质保金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仍没有向起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规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通风与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工程所在地在南阳市××山路香樟美域工地,该地不在本辖区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霜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