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品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红,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华品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1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华品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接的是建设工程中的智能化工程。上诉人承接的高速服务区智能化建设工程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50841-2013)中“机电工程”项下的“智能化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关于施工内容、工期、质量、验收、结算、质保期等约定,均是围绕着智能化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进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接崮山、曹州、兰陵、郵城、峄城五对服务区的智能化改造项目,合同第一条施工范围与内容、及合同附件二中明确,上诉人负责对五服务区综合布线、电视、监控、网络、音乐、机房、门禁、巡更等系统的线缆敷设、线路校对、检测、设备安装、前端调试等工作,而且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业主委派的监理单位全程参与,无论是涉案工程的承接、施工、工程管理及验收工作还是结算审计工作,均是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施工过程也是按照智能化工程施工的内容及要求进行的。根据住建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智能化工程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公共广播系统”、“会议系统”、“监控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电子分包工程,具体的施工内容主要就是线缆敷设、管线安装、各种设备及软件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二、上诉人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承接智能化工程需要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相应资质,上诉人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因此,承接了涉案工程施工工作;而被上诉人因为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因而承接了高速47对服务区的智能化改造工程。2018年8月被上诉人与业主、山东赛维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验收、移交等工作,工程建设费用约为1.9亿元,该《经营权协议书》中无论是从对施工内容、施工规模还是所暂定的价款数额的约定来看,被上诉人承接的工作都符合建设工程的特征;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内容系被上诉人分包给上诉人的工程,与其《特许经营协议》中每个服务区具体施工工作一致;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名称与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不符,且合同名称并未载明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此认为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无论工程主要设备材料是否由发包方提供,只影响工程款结算,而不影响合同性质,“甲供材”情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更何况案涉工程的主要设备材料,大部分实际是由上诉人和山东斌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小部分。除此之外《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负责资料编制、管理协调工作,也是一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的主要工作。另一方面,智能化工程的特点决定了该类工程的施工内容就是线缆敷设、管线安装、各种设备及软件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与《工程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负责的工作内容一致。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名称与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况。至于合同名称问题,虽然合同名称未载明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分承包单位是上诉人,这也能印证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按照智能化工程施工中涉及的问题进行的约定。《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特点。如前所述,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不同于一般的建筑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的智能化工程。民事诉讼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工程鉴定、裁判文书的履行与执行等,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能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为山东高速途经的各地服务区,分别位于济南市长清区、郵城县、兰陵县口等地,《工程合同》中关于“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郑州市管城区,本案不应移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根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本案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
被上诉人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各类证据及诉求的性质来看,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15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市长清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富建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