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知民初917号之一
原告: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紫荆尚都1号楼14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赛维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2号楼(创业广场B座)二层B209、B211、B213室。
法定代表人:谢志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866号中润世纪财富中心5号楼2301。
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朋飞,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硕,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赛维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诉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科宇公司、赛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31366063.8元及违约利息1174578.77元(暂至2022年3月17日)及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利息(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平均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共计32540642.5元);2.被告山东高速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区公司)与原告科宇公司、赛维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书》,约定服务区公司实施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并接受赛维公司及科宇公司担当BOO项目的投资主体,赛维公司为BOO项目的牵头人负责项目投资,科宇公司负责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项目实施、项目验收、项目审计、项目移交和维护等相关工作。特许经营期九年,分为建设和运营两个阶段,其中建设期两年,运营期七年,特许经营期满,需将项目移交给服务区公司。在特许经营期内,服务区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赛维公司及科宇公司支付各个项目的年信息技术服务费,每单个项目年信息技术服务费=每单个项目审计报告认定的建安造价×24.3%。截至起诉日,科宇公司己完成11对(个)服务区、中心机房以及部分软件系统的建设,并经服务区公司和赛维公司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完成审计。根据中期专项审计报告,前述已完成部分项目投入审计造价共计48283503.41元,支付信息技术服务期限早已截至,服务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经查,服务区公司已于2021年9月29日注销,并由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吸收合并,服务区公司的前述债务应由山东高速公司承继,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开招标,二原告科宇公司、赛维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关于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书》,赛维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成员共同意志;2.赛维公司因履行涉案协议需要,向被告借款1亿元,并以对涉案协议项下产生的33600万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目前,赛维公司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导致山东高速公司无法支付涉案协议项下已产生的技术服务费;3.科宇公司应依据《联合体协议》约定,向赛维公司主张因工程产生的费用,不应向山东高速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宇公司、赛维公司与服务区公司(已于2021年9月29日注销,由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吸收合并)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关于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服务区公司实施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并接受赛维公司及科宇公司担当BOO项目的投资主体,赛维公司为BOO项目的牵头人负责项目投资,科宇公司负责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项目实施、项目验收、项目审计、项目移交和维护等相关工作;特许经营期九年,分为建设和运营两个阶段;在特许经营期内,服务区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每单个项目年信息技术服务费=每单个项目审计报告认定的建安造价×24.3%,信息技术服务费按照单个项目以年为单位支付;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二原告以被告山东高速公司未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及违约利息而诉至法院,根据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诉争并不涉及特定技术问题等相关知识产权内容,故本案不适用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科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故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赵健良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