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533号
原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4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JQ2H97。
法定代表人:李新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豪,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紫荆尚都1号楼14层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40707685P。
法定代表人:朱海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润公司)与被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豪,被告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孟祥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宇公司向斌润公司支付设备款511733.15元;2.科宇公司向斌润公司支付违约金102346.63元;3.案件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科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斌润公司与科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曲阜、德州、滕州、天桥、高唐、夏津服务区门禁、信息发布、巡更、会议、机房动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科宇公司向斌润公司采购门禁、信息发布、巡更、会议、机房动环等系统的设备,科宇公司自合同签订后的2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后七日内科宇公司结清货款;同时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0.5%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三十日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斌润公司向科宇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产品,并与科宇公司对《曲阜、德州、滕州、天桥、高唐、夏津服务区门禁、信息发布、巡更、会议、机房动环采购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采购设备总金额为511733.15元,科宇公司未付款。截至斌润公司起诉之日,科宇公司未向斌润公司支付设备产品采购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斌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科宇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我司与斌润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应当一并结算,双方之间另外一份购销合同经双方结算,我司超付斌润公司2029577元,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折抵后,斌润公司应当向我公司返还1517843.85元,因此,我司无需向斌润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我司付款前,斌润公司应当提供发票,斌润公司尚未向我司提供发票,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双方之间的另一份购销合同纠纷,我司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鲁0191民初3339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科宇公司(甲方)与斌润公司(乙方)就曲阜、德州、滕州、天桥、高唐、夏津服务区门禁、信息发布、巡更、会议、机房动环采购合同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产品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同总金额为856656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自合同签订后的2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10%(即85665.6)作为预付款。2.结算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采取分批供货分批付款,货到后七日内甲方再付本次货量的90%给乙方,即付清到场货物的价款。3.发票的开具:甲方付款前,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第五条第2款约定,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0.5%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三十日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斌润公司陆续向科宇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2019年12月15日至23日期间,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山东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科宇公司针对涉案曲阜、德州、滕州、天桥、高唐、夏津服务区中斌润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了到货检查,设备抽检情况均为合格。经结算,科宇公司与斌润公司签订《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报告》一份,结算结果为:结合审计报告,经过双方对合同金额的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1186098.69元,其中已付款654183元,未付款531915.69元。附件1结算汇总表中载明:1、德州曲阜滕州综合布线、机房设备材料合同,合同标的1063810元,核定后金额674365.54元,已付合同款654183元,未付合同款20182.54元;2.门禁、巡更、会议、机房动环采购合同,合同标的856656元,核定后金额511733.15元,已付合同款0元,未付合同款511733.15元。
另查明,斌润公司已于2022年7月1日为科宇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11733.15元。
诉讼过程中,斌润公司要求科宇公司支付设备款511733.15元并按结算设备款的20%支付违约金102346.63元。科宇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BOO建设项目中双方还签订了另外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报告》显示,结算总额为3470423元,其中已付款550万元,未付款为-2029577元,即其已超额付款2029577元,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折抵后,斌润公司应当向其返还1517843.85元,因此,其无需向斌润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斌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申请调整。斌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结算报告中所谓的未付款-2029577元,并非最终的结算数额,关于科宇公司提及的产品购销合同(网络交换机),因为科宇公司又向其采购了合同之外的其他设备,该部分设备款近300万元,科宇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其,故该合同并不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科宇公司与斌润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斌润公司向科宇公司供应了相关产品,经双方结算,设备款共计511733.15元,本院予以确认。科宇公司未按约定向斌润公司支付设备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斌润公司要求科宇公司支付设备款511733.1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宇公司抗辩斌润公司未开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货款支付系主义务,开具发票仅系附随义务,且斌润公司已于2022年7月1日向科宇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对科宇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科宇公司抗辩双方之间另外的购销合同中超付款项,与本案款项折抵后,斌润公司尚欠其款项,但双方对科宇公司其他合同中款项是否超付存在争议,科宇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且科宇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曾向斌润公司主张过抵消,对科宇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0.5%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三十日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斌润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科宇公司支付结算设备款的20%的违约金102346.6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斌润公司直至2022年7月1日才向科宇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斌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科宇公司申请调整,鉴于科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及合同的签订时间、到货时间等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以51173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511733.15元;
二、被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173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70元,案件申请费3590元,合计8560元,由原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元,被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宿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