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550号
原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4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JQ2H97。
法定代表人:李新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豪,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紫荆尚都1号楼14层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40707685P。
法定代表人:朱海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润公司)与被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曹新豪,被告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孟祥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宇公司向斌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调试报酬200万元;2.判令科宇公司向斌润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科宇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斌润公司与科宇公司签订《调试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山东高速崮山、曹州、鄄城、兰陵、峄城五对服务区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科宇公司委托斌润公司进行监控系统等的调试工作,科宇公司向斌润公司支付调试费用200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技术服务费用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在甲方收到业主验收合格文件后一次性付清技术服务费用总额的60%,待甲方收到业主验收审计报告后一次性付清技术服务费的100%。”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则甲方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0.5作为违约金给乙方,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斌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调试服务,2020年6月16日曹州、鄄城服务区通过业主(即建设单位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竣工验收,2020年8月26日兰陵、峄城服务区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25日崮山服务区通过竣工验收;海逸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业主委托于2021年3月出具对曹州、鄄城、兰陵、峄城服务区监控系统等智能化改造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业主委托于2021年9月2日出具对崮山服务区监控系统等智能化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调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但截至斌润公司起诉之日,科宇公司未向斌润公司支付任何调试报酬,科宇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给斌润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科宇公司应当向斌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调试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
科宇公司辩称,一、斌润公司诉称的双方签订的《调试技术服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也不具备可履行性。1.根据斌润公司提供的科宇公司与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竣工报告可以看出,《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中涉及的曹州服务区、鄄城服务区在2020年6月16日已经竣工,即曹州、鄄城服务区在2020年6月16日前已经调试完毕,但是斌润公司本案中起诉依据的《调试技术服务合同》在2020年7月22日才签订,显然不符合常理,并未实际履行。2.合同中涉及崮山、曹州、鄄城、兰陵、峄城五对服务区,分布在四个城市,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调试地点在济南,显然仅在济南不可能完成全部设备调试,合同内容不具备合理性。3.合同第二条约定调试进度为“根据甲方的要求”,科宇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从未给斌润公司下达过任何调试要求。4.合同第二条约定调试质量期限为“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为准”,而该《调试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前并未履行招标程序。5.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调试报酬支付方式中“待设备正常运行后乙方提供业主签字确认完成的调试单,在甲方收到业主验收合格文件后一次性付清技术服务费总额的60%”,斌润公司从未向科宇公司提供该条款中约定的“业主签字确认完成的调试单”,由此也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具备履行性,斌润公司也未实际履行过该服务合同。二、斌润公司起诉依据的《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调试工作内容已经包括在斌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山东高速崮山、曹州、鄄城、兰陵、峄城五对服务区建设项目,2020年6月16日,斌润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华品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合同》,该合同的施工内容包括服务区设备调试,是涉案五个服务区设备调试实际履行的合同。本案中斌润公司起诉依据的《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调试内容实际为斌润公司与案外人华品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的施工内容,服务区的调试工作属于工程施工的内容,无需另外签订调试合同。斌润公司施工了与本案涉及服务区同种施工类型的德州、曲阜、滕州、天桥、高唐、夏津五对服务区,该五对服务区的调试工作内容均包括在工程合同中,并没有额外签订调试技术服务合同,斌润公司对调试工作属于工程合同的内容也是明知的。综上,斌润公司依据一份并未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科宇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科宇公司(发包人、甲方)、斌润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载明,工程名称为山东高速德州、曲阜、滕州三对服务区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山东高速德州、曲阜、滕州三对服务区设备安装、线缆敷设、线缆校对、线路检测、线缆标示;室内设备安装、配合前端设备调试;进场材料卸车、搬运。
2020年6月16日,科宇公司(发包人、甲方)、山东华品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载明,工程名称为山东高速崮山、曹州、鄄城、兰陵、峄城五对服务区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山东高速崮山、曹州、鄄城、兰陵、峄城五对服务区设备安装、线缆敷设、线缆校对、线路检测、线缆标示;室内设备安装、配合前端设备调试;进场材料卸车、搬运。
2020年7月22日,科宇公司(需方、甲方)与斌润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调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调试工作。1.调试地点:山东省济南市,2.调试进度:根据甲方要求,3.调试质量要求:合格,4.调试质量期限要求:以/项目招投标文件规定为准。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调试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调试费用总额为:2000000.00元,2.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技术服务费用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提供完技术支持,待设备正常运行后乙方提供业主签字确认完成的调试单,在甲方收到业主验收合格文件后一次性付清技术服务费用总额的60%,待甲方收到业主验收审计报告后一次性付清技术服务费的100%。付款前提供经甲方认可且正规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双方确定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调试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完成调试的形式:调试,2.调试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经该项目业主验收合格。第九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则甲方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0.5作为违约金给乙方,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
2020年6月16日,监理单位山东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工程公司)、承包单位科宇公司共同出具《山东高速……曹州服务区交工自检报告》及《山东高速……鄄城服务区交工自检报告》,自检结论均为性能稳定,自检合格。同日,科宇公司出具《山东高速……曹州服务区试运行检测项目表》及《山东高速……鄄城服务区试运行检测项目表》,测试结论均为合格。2020年8月26日,监理单位山东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工程公司)、承包单位科宇公司共同出具《山东高速……兰陵服务区交工自检报告》及《山东高速……峄城服务区交工自检报告》,自检结论均为性能稳定,自检合格。同日,科宇公司出具《山东高速……兰陵服务区试运行检测项目表》,测试结论为合格。
2020年6月16日、2020年8月26日、2021年7月25日,建设单位: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高速管理公司)、监理单位:山东高速工程公司、投资单位:赛维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施工单位:科宇公司共同出具了五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分别对曹州服务区、鄄城服务区、兰陵服务区、峄城服务区、崮山服务区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经验收,合格。
2021年3月,海逸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山东高速管理公司委托对德州、曲阜、滕州、曹州、鄄城、兰陵、峄城服务区内的智能化系统改造提升,包括智慧服务区综合布线系统、有限电视系统等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海逸造价字【2021】第330号《结算审计报告》。
2021年9月2日,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山东高速管理公司委托对崮山服务区内的智能化系统改造提升,包括智慧服务区综合布线系统、有限电视系统等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瑞华工程审字(2021)第0664号《造价咨询报告》。
斌润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科宇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结算报告》,该报告载明,结算内容:本次是对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签订《山东高速崮山、曹州、鄄城、兰陵、峄城五对服务区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进行结算,兰陵、峄城、鄄城、曹州、崮山服务区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内容包括监控系统等调试。结算结果:结合审计报告,经过双方对合同金额的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贰佰万元整,其中已付款:0元,未付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科宇公司与斌润公司签订的《调试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斌润公司提交的交工自检报告、竣工验收证明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兰陵、峄城、鄄城、曹州、崮山服务区的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已经完成并经审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斌润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调试技术服务合同》,对崮山、曹州、鄄城、兰陵、峄城五对服务区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科宇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科宇公司辩称上述五对服务区的设备调试工作系其委托案外公司华品公司予以实际调试、安装的,并非斌润公司实际施工,因此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根据科宇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华品公司签订的合同2可知,双方订立的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山东高速崮山、曹州、鄄城、兰陵、峄城五对服务区设备安装、线缆敷设、线缆校对、线路检测、线缆标示;室内设备安装、配合前端设备调试、进场材料卸车、搬运”,而本案争议的《调试技术服务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合同内容为“对山东高速崮山、曹州、鄄城、兰陵、峄城五对服务区建设项目进行专项调试。”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内容无法认定《调试技术服务合同》的合同义务系包含在合同2的范围内,另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可知,合同2签订在前,调试安装合同签订在后,即使合同2中的合同义务包含了对崮山、曹州、鄄城、兰陵、峄城五对服务区的调试工作,但科宇公司仍可通过另行委托的方式委托其他人员对涉案项目进行调试安装,不能仅依据科宇公司与华品公司签订了合同2即否定《调试技术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关于科宇公司应否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科宇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明确载明了结算内容系对签订的《崮山、曹州、鄄城、兰陵、峄城五对服务区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进行的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00万元,未付款为200万元。该结算报告明确载明了尚未付款的数额,科宇公司认为该结算报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整个工程补偿斌润的利润所作出的结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结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科宇公司庭审陈述,即使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结算报告作出的真实目的系为了补偿斌润公司在其他项目中的利润,但是科宇公司作出了向斌润公司支付200万元的意思表示,该款项无论是否是针对涉案的调试合同还是其他项目的补偿,均不影响科宇公司向斌润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的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斌润公司要求科宇公司支付2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试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涉案的五对服务区均已经审计完成并出具审计报告,现科宇公司在结算报告作出后未能及时向斌润公司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根据《调试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斌润公司要求科宇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200万元*1%),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00万元;
二、被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毓月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