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3339号
原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紫荆尚都1号楼14层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40707685P。
法定代表人:朱海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4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JQ2H97。
法定代表人:李新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豪,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与被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被告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斌润公司返还科宇公司超额支付的合同价款2029577元;2.斌润公司向科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202957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斌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科宇公司与斌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斌润公司为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提供网络交换机及调试服务,科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自合同签订后的2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4800000.00)作为预付款。2、结算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采取分批供货分批付款,货到后七日内甲方再付本次货量的70%给乙方,即付清到场货物的价款。3、调试验收合格款项,采取分批调试验收,当次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当次调试合格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次调试验收费的70%”。合同签订后,科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累计向斌润公司支付550万元。2021年8月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00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报告》,结算报告显示:“涉案合同结算总额为3470423元,其中已付款550万元,未付款为-2029577元”,即科宇公司超额付款2029577元。结算完成后科宇公司多次催促斌润公司将超付的款项退还,斌润公司拒绝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科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斌润公司辩称,1、科宇公司不存在超额支付合同价款2029577元的情况。2021年8月我司与科宇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网络交换机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结算依据包括“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是指根据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中业主委托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海逸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的结算审核,我司与科宇公司是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对已经安装在各服务区的设备数量认定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除上述确认的“已采购已安装设备”外,科宇公司还向我司确认存在“已采购未安装设备”,该部分设备款价值2990337元。本案中,科宇公司共应向我司支付设备款6460760元,其仅支付5500000元,尚未结清全部货款,正因科宇公司尚欠我司货款,不存在超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因此其也一直没有向我司主张过退还该部分款项。2、因科宇公司不存在超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反而尚欠我司巨额设备款、工程款、调试费,就科宇公司违约付款行为,我司已分别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其关于资金占用费损失及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科宇公司(甲方)与斌润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施工地供货,项目名称为:山东高速—网络交换机,产品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详见合同第一条的表格(表格第9项为山石网科品牌内网防火墙,型号:SG-6000-P915,数量:47台,设备单价:54600元,设备总价:2566200元;第10项为山石网科品牌上网行为审计,型号:SG-6000-HSA,数量:47台,设备单价:56750元,设备总价:2667250元)。合同总金额为16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自合同签订后的2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4800000.00)作为预付款;2、结算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采取分批供货分批付款,货到后七日内甲方再付本次货量的70%给乙方,即付清到场货物的价款;3、调试验收合格款项,采取分批调试验收,当次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当次调试合格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次调试验收费的70%。第六条第2款约定,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0.5%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三十日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科宇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20年1月21日向斌润公司转账支付480万元、70万元,共计550万元。
2021年8月初,科宇公司与斌润公司经结算签订《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报告》一份,结算内容为:本次是对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签订的《网络交换机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德州、曲阜、高唐、夏津、天桥、滕州、兰陵、峄城、郵城、曹州、崮山服务区及中心机房和调度中心网络交换机进行审核。结算内容包括网络交换机供货及调试。结算结果为:结合审计报告,经过双方对合同金额的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3470423元,其中已付款550万元,未付款-2029577元。崮山服务区以最终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附件1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合同名称为《网络交换机购销合同》,合同标的5085715元,核定后金额3470423元,已付合同款550万元,未付合同款-2029577元。
2021年10月19日,科宇公司向斌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贵司实际施工(现已竣工验收)的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中,已签合同剩余未付尾款金额为2016005.04元。关于贵司合同外已实际发生,且在《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中期财务决算有关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已认定的高密、坊子等12个服务区的设计费以及已采购未安装设备费,我方承诺赛维安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与我方确认后七日内,我方向贵司书面确认。我公司承诺,自我公司收到赛维公司支付的合同尾款、合同外12个服务区的设计费以及已采购未安装设备费后7天内优先向贵司支付(届时由贵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如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时支付,我公司按照每天5‰的违约金支付给贵司,贵司不得对我司提起诉讼。该承诺书附件二为设备交接清单,金额合计2990337元,其中第26项为山石网科品牌内网防火墙,型号:SG-6000-P915,数量:15台,单价:63175元,总价:947625元;第27项为山石网科品牌上网行为审计,型号:SG-6000-HSA,数量:15台,单价:109250元,总价:1638750元。
另查明,科宇公司曾以赛维公司为被告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赛维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685051.19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6227.82元及律师费250000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赛维公司欠付科宇公司工程款15513643.17元,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7513643.17元,如赛维公司任一期付款逾期,科宇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科宇公司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2022)鲁0102民初612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再查明,2021年8月10日,科宇公司曾向赛维公司、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出具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00建设项目工作联系单一份,业务联系内容载明:我司根据2019年11月15日复工工作联系单及工期要求,进行了部分设备采购,经2021年6月10日审计后,审计额度为3004911元,本着节约成本的原则,部分设备用于崮山服务区项目建设,现将剩余的已采购设备移交管理公司,剩余设备金额为2990337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是针对47对服务区签订的,但仅实际施工了11对服务区,斌润公司认可2021年9月份崮山服务区的审计报告已出。科宇公司按照2021年8月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要求斌润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合同价款20295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斌润公司不予认可,主张2021年8月的结算是对涉案合同已经安装在各服务区的设备数量认定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部分结算,除上述确认的“已采购已安装设备”外,科宇公司还出具《承诺书》向其确认存在“已采购未安装设备”,该部分设备款价值2990337元,“已采购未安装设备”的设备交接清单中第26、27项是涉案合同清单中的产品,该两项产品的价值共计2586375元,设备交接清单的总价也仅为2990337元,仅此2项设备的价款,就已经超过了科宇公司所谓的超额支付费用,2022年科宇公司与赛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科宇公司与赛维公司也确认了该部分价值2990337元的“已采购未安装设备”,故科宇公司尚未结清全部货款,不存在超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提交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出具的《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中期财务决算有关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智慧服务区BOO建设项目工作联系单》(编号:KYLXD-012)及附件一份、《承诺书》一份、(2022)鲁0102民初61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写字间租赁合同》一份。科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承诺书》附件二设备交接清单中涉及的设备,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也并不全部都是斌润公司供应的,是因撤场时附件二中的设备存放在斌润公司的仓库中,斌润公司称可以向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及赛维公司争取到该部分款项,双方才在承诺书中对设备进行了确认,并附加了确认及支付条件,我司承诺赛维公司与我司确认后,会根据赛维公司确认的数额与斌润公司进行确认,并在赛维公司向我司支付已采购未安装设备款后7日内优先向斌润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但我司与赛维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虽提到过该部分款项,但双方最终确认的总金额低于我司主张的数额,所以不能证明斌润公司主张的未安装设备2990337元已经赛维公司确认,且赛维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向我司支付款项。另即使附件二交接清单中的26项内网防火墙、27项上网行为审计与涉案合同中的设备品牌、型号相同,也不能说明是依据涉案合同采购的设备,《承诺书》与涉案合同中该两项设备的单价均不一致,不能确定是斌润公司所供,更不可能是履行涉案合同所供,如果是依据涉案合同采购的设备,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
本院认为,科宇公司与斌润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网络交换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斌润公司向科宇公司供应了相关设备,双方针对该合同已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报告一份,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3470423元,其中已付款550万元,未付款-2029577元,崮山服务区以最终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斌润公司认可2021年9月份崮山服务区的审计报告已出,且并未主张崮山服务区中有相应结算款项数额需要增减结算数额。斌润公司辩称该工程结算报告仅针对“已采购已安装设备”,科宇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确认该项目中存在价值2990337元的“已采购未安装设备”,附件二设备交接清单中第26、27项是涉案合同清单中的产品(价值2586375元),上述款项已超出科宇公司所谓的超额支付费用,科宇公司尚未结清全部货款,不存在超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斌润公司提交的由科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已采购未安装设备”为合同外已实际发生费用,且该承诺书附件二设备交接清单中,除第26项内网防火墙、第27项上网行为审计两项设备外,其他设备均与涉案合同设备明细中的名称不符,即使是该两项设备的单价亦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实系斌润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而供应,对斌润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斌润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申请,本院不予受理,针对该部分设备款项斌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科宇公司与斌润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报告中均已盖章确认,该工程结算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综上,对科宇公司要求斌润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合同价款202957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未约定斌润公司何时返还超付款项,科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斌润公司主张过返还款项,故对科宇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应以20295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029577元;
二、被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损失(以202957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原告***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宿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