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曙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息24%。截止诉讼之日给付利息10000元,剩余本金未给付。***公司既然由法定代表人在条据上注明此款在***回笼账面中转付,并在担保单位后**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有款项回笼,***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借贷主体为**和***,***公司在条据上注明在回笼款中支付款项,只是起到一个监督的作用,条据上“担保单位签章”几个字是***自行添加,***公司并不知情。 ***未答辩。 ***公司辩称,***公司在借条上标明相关字样并不代表其是担保人身份,而是如***有回笼资金,***公司可以从***的业务费中支付相关款项给**,“担保单位签章”是***自行添加。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全按年息2.4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公司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4日,***向**借款10万元。同时,***立下了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借用年息2.4。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据上注明:此款在***回笼账面中转付,******。***公司在借据上又加盖了单位公章。***在***公司的印鉴前面书写了“担保单位签章”的字样。***进行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2020年元月24日(2019年农历腊月底),***偿还了1万元。**催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欠**借款9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由**当庭出具的***所立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当庭亦予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当事人在庭审中说法不一,**对其解释也不合常规,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不明,因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视无借款利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其对***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未注明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借据上书写的文字不能反映为***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当庭陈述公章前的“担保单位签章”的字是其个人所写,其不能代表***公司,所以,对**要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前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承担100元,***承担1050元。 二审中,**和***一致认可,一审判决后***向**偿还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与***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虽然在借条上签章并注明相关字样,但并无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注明的内容为“此款在***回笼账面中转付,钱未到无效”,该内容含义清晰、并无歧义,即因***借用***公司资质承接业务,***公司为***向**的还款提供协助。其次,各方均认可,借条上“担保单位签章”为***后添加,无法以此证明***公司在签章时有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再次,***公司代为转付的前提为有属于***的款项到达公司账户,**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占有***款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故**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条中有关利息的表述为“现金借用年息2.4”,**庭审中对该约定的含义陈述不一,一审时陈述双方约定“年息24”,又陈述“年息2.4”的含义为“10万元年息是2400元”,二审中却又表示应该为“月息2.4,***注明年息2.4是笔误”,***庭审中也对利息标准语焉不详,鉴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条据形成时就利息标准达成明确合意,一审法院以双方利息“约定不明”驳回**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提起本案诉讼时诉状中载明的诉讼主张为要求***还款并承担从2016年6月4日起按年息2.4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审提出要求***承担年息24%、月息2.4%,该变更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且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亦不予理涉。一审判决后,***向**还款5000元,在***、***向**履行生效判决时上述款项可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咏梅 审 判 员 韩 杰 审 判 员 刘 平 法官助理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