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宗红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84执28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宗红海,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宗红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2011)邮商初字第02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欠申请人货款215860元,现被执行人自愿于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5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5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65860元。二、被执行人如有连续两期违约,申请人有权就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宗红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商初字第02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执行长***
执行员*杰
代理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