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4299号
原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为(2017)沪0113民初13161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沪02民终500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第三人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第三人二十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到庭参加诉讼;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孝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第三人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二十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孝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及唐仲慧、第三人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第三人二十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根据供货情况经对账签订了混凝土结算台账,该些台账由被告自行编制,其上注明的供货单位虽为十三冶搅拌站,但在乙方处盖章的是原告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收到台账且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双方此前业务的交易习惯及二十冶的确认,本院认为十三冶搅拌站由原告经营,被告明知供应系争混凝土的单位是原告,原告为系争混凝土的卖方。被告实际承建了原料一标段及高炉工程,根据结算台账中的数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原告所供上述两项工程合计25,297.91立方米、价值9,757,130元的混凝土。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其已将混凝土供应业务发包给第三人九洲公司,由九洲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且已经结算完毕,上述辩称遭九洲公司否认。被告提交了与九洲公司之间就原料一标段及炼铁工程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同时提交了由胡某签名的工程结算书及被告向九洲公司支付888万元的付款凭证。但本院注意到该两份合同合计价款为3,116万元,结算书中结算价格为957万余元,实际付款仅为888万元,且该888万元中有120万元明确注明为冷轧工程,另133万元汇票未证明与系争两工程之间的关系,其余付款也未证明与尾号为056及087的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被告提交的胡某与桓敬召之间的电子邮件中,就系争两工程的付款情况表述为:针对炼铁工程以现金支付了430万元、汇票支付了260万元,针对原料一标段以现金支付了209万元,共计支付899万元,显然与被告就付款所举证据不符。被告也未另行举证证明现金付款情况,本院对该电子邮件内容难以采信。故被告关于与九洲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888万元的付款系针对本案系争混凝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九洲公司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与九洲公司之间至少20份合同的经济往来,双方应另行处理。 被告提交了与濑江公司的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以证明九洲公司未完成的合同义务由濑江公司完成,但本院注意到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在2013年9月10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而原告最早向被告交付系争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濑江公司此后作业弥补的是九洲公司合同部分内容,胡某在出庭时也未陈述九洲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由濑江公司完成。故被告该证明内容本院难以采信。但被告与濑江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从形式上比被告提交的胡某签名的工程结算书完整,胡某签名的工程结算书中被告方既无工作人员签名也未加盖印章,显然不符合结算的通常情况,故本院认为由胡某签名的工程结算书无法证明被告与九洲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 被告辩称胡某挂靠在九洲公司处,由胡某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并未举证证明胡某与原告之间就系争混凝土买卖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范孝琨个人与胡某之间有借款及石子买卖关系。至于九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杨某签名的清单虽注明为混凝土款,但付款凭证上实际登记的确为砂石款,故本院采信付款凭证上登记的货款性质。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并未就系争业务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以送货单、结算台账等证据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之间先供货、再补签合同、开具发票、最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还可主张逾期利息。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注意到原告曾发函向被告催款,被告对此予以回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被告回复不予付款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余对利息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承建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程,每次供货前,由被告员工与原告联系要货,向系争的原料一标段及高炉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后,原、被告对账并签署了《混凝土结算台账》,确认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十三冶搅拌站针对“原料一标”共计向被告供货6,862.42立方米,金额为2,756,792元;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十三冶搅拌站针对“高炉工程”向被告共计供货18,435.49立方米,金额为7,000,338元。两项工程原告合计供货25,297.91立方米,金额为9,757,130元。各份结算台账首页落款部分,甲方处基本均加盖了被告宝钢湛江钢铁炼铁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王海军或柏忠林签名,乙方处均加盖原告公章并由范孝琨签名,其中由柏忠林签名的台账均落款为2016年3月29日,由王海军签名的台账未注明落款日期。 原告向被告催款后,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鸿坤贸易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复》,表示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与九洲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合同,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累计发送混凝土25,175.34立方米,价值为9,711,419.54元,累计已付款8,990,000元,累计付款比例为92.55%(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为80%);请原告、十三冶搅拌站及九洲公司将三方内部债权问题整理清楚。 二、原告曾向被告的宝钢湛江四部合一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后,2015年5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补签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注明交货期限自2014年6月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为止。随后,原告就该工程向被告开具了商品混凝土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原告曾向被告的宝钢湛江项目全厂热力工程二标供应混凝土,供货后,2016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补签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随后,原告就该工程向被告开具了商品混凝土的发票,并备注为“热力二标”,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三、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发包方)与九洲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原料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FL-056)及《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炼铁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FL-087),约定由九洲公司承包被告的原料一标段区域部分工号及炼铁工程区域部分工号的混凝土等工程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混凝土供应、混凝土泵管接管、入模、浇筑、养护等内容,包含混凝土养护用覆盖材料等所有除被告提供的材料外一切施工材料和周转材料;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完成该合同项下工程所需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两份合同计划开工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2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两份合同总价(含税)分别暂定为757万元及2,359万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工程量按月核算,九洲公司须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当月15号之前报送被告审核;九洲公司每月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被告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且扣除应扣除的款项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清竣工资料与被告办理完工程结算,且被告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被告扣除质量保修金将余款支付给九洲公司;该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九洲公司未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的,被告单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九洲公司无条件接受;九洲公司指派的领款人为胡某,九洲公司的代表及现场施工负责人均为胡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事由,九洲公司及时与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除被告供材料设备外,其余材料由九洲公司自购,但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必须是被告认可的合格供应商,所购材料设备必须有合格证并经过复检,九洲公司自购的模板、水泥、沙子、石子等进场必须通知被告相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未采购此材料;竣工日期15天前,九洲公司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在收到九洲公司的竣工报告并确认已具备竣工条件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且双方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后,该合同自行失效。该合同后附的《分包工程量清单》中包括了混凝土施工费单价及各类混凝土的单价,施工工作内容包括混凝土的运输、浇捣、看护、养护等工作,混凝土按过磅实际确认量结算。同时期,被告与九洲公司另签有其他多份合同,包括原料一标段施工合同(土方石工程,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FL-026)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FL-047)、炼铁工程的施工合同(土方石工程,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FL-081)及专业分包合同(道路,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FL-137)等等。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九洲公司向被告开具的下列发票:就原料一标段,于2015年1月21日开票204万元、5月22日开票210万元、7月15日开票60万元;就炼铁工程,于5月22日开票300万元、7月15日共开票240万元、9月21日开票263万元。上述发票合计1,277万元。 根据上述尾号为056和087的合同,九洲公司与杨某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九洲公司将上述两工程转包给杨某,并明确原料一标段总造价暂定为757万元、炼铁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359万元。2016年9月30日,杨某确认付款统计表中记载的付款金额并表示支付的为原料一标段及炼铁工程的款项,该表中记载了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九洲公司向杨某支付的15笔付款,总计金额为12,614,273.33元。该些12,614,273.33元对应的转账凭证上注明的转账原因均为“砂石款”。2018年7月18日,九洲公司在原审中出具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九洲公司翻查有关资料后发现,案涉工程项下所需的混凝土等材料均系通过杨某承包采购,九洲公司已经向杨某结清了混凝土采购所产生的款项。九洲公司就此在本案中陈述:该书面资料系当时因被告告知九洲公司,案件与九洲公司无直接关系,只需要提交杨某的材料,故九洲公司提出该申请,提交时对案件背景不清楚,现应以转账凭证中记录的砂石款为准,而非涉案的混凝土款。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编制单位为被告、编制日期为2016年4月2日分别针对原料一标段和炼铁工程的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注明的分包合同编号均为GAYXXXXXXX-FL-087,注明的分包单位均为中国十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和九洲公司,分包单位处均由胡某签名并加盖了“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甲方项目部无人签名盖章,竣工日期均未写明,也未注明是否已达到竣工结算条件,是否准予办理相关结算。该两份结算书载明:原料一标段的费用结算金额为2,656,585.56元,其中合同内工作量为2,759,639元(包括混凝土14年原料台账1,444,619元、15年1-4原料台账1,102,996元、15年5-10原料台账212,024元),应扣款项为103,053.4417元;炼铁工程的费用结算金额为6,917,683.97元,其中完成工作量为7,000,338元(包括混凝土14年高炉台账3,300,549元、混凝土15年1-3高炉台账236,248元、混凝土15年4-8高炉台账1,644,247元、混凝土15年9-12高炉台账1,819,294元),应扣款项为82,654.03元。 四、2015年,被告与九洲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约定由九洲公司承包被告的宝钢湛江项目2030mm冷轧工程一标段全厂道路工程(以下简称冷轧一标段道路工程)及宝钢湛江项目1550mm冷轧钢厂二标段土方工程(以下简称冷轧二标段土方工程);前者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计划完工时间为同年5月30日;后者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九洲公司就该两工程均向被告开具过发票,并注明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名称。2015年8月14日,九洲公司与杨某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杨某承包经营九洲公司的冷轧二标段土方工程,承包内容为履行九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 五、2015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九洲公司转账支付267万元、120万元,注明用途均为“湛江冷轧付广东九洲建设工程款”;同年5月29日转账支付30万元,注明用途为“高炉事业部付湛江炼铁项目广东九洲工程款”;6月3日转账支付78万元,注明用途为“湛江高炉付广东九洲建设工程款”;8月25日、10月30日、2016年1月27日分别转账支付46万元、34万元、53万元,注明用途均为“高炉事业部付广东九洲建设工程款”。此外,被告向九洲公司交付了汇票若干,面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110万元,其中50万元的支票由杨某签收,110万元的支票注明2016年1月27日交。上述共计888万元。 2017年9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桓敬召向胡某发送被告向九洲公司付款的明细,明细表载明针对炼铁工程(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087),用现金支付了43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260万元;针对原料一标段(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056),用现金支付了209万元,两工程共计支付899万元。该些明细中还包括了被告向九洲公司支付的针对炼铁工程(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081)及针对原料一标段(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026、GAYXXXXXXX-047)的付款记录。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其他向九洲公司转账付款的凭证,并陈述该些付款与被告、九洲公司之间关于原料一标段和炼铁工程的两份土建施工合同无关。该些转账付款凭证中,2014年的付款凭证注明用途为“湛江钢铁工程款”“湛江钢铁冷轧工程款”“湛江冷轧付广东九洲建设工程款”,2015年的付款凭证注明用途为“湛江冷轧付广东九洲建设工程款”及“湛江高炉付广东九洲建设工程款”。 被告提交了其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单多份,其中针对原料一标段记载的合同金额为757万元、针对炼铁工程记载的合同金额为2,359万元,分包工程项目为混凝土(施工),分包单位为九洲公司,该些流程单由主管预算人员王海军或桓敬召及主管材料、质量、施工、安全、作业资源、财务的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名。其中针对原料一标段,2015年1月建议付款120万元、4月建议付款78万元;针对炼铁工程,2015年1月建议付款267万元、8月建议付款46万元、10月建议付款184万元、2016年1月建议付款163万元,两项工程共计建议付款858万元。 六、2014年,被告与濑江公司签订了《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炼铁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FL-045),约定由濑江公司承包被告的宝钢湛江项目炼铁工程区域部分工号等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混凝土供应、混凝土泵管接管、入模、浇筑、养护等内容,包含混凝土养护用覆盖材料等所有除被告提供的材料外一切施工材料和周转材料;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完成该合同项下工程所需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784万元。 被告提交了编制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的宝钢湛江项目高炉工程(以下简称高炉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注明分包合同编号为GAYXXXXXXX-FL-063,结算金额为20,398,566.24元,分包单位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及濑江公司,该结算书分包单位处由濑江公司经办人签名并盖章,甲方单位处由被告的审核人、预算人员、经办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宝钢湛江钢铁炼铁工程项目部印章,结算书首页加盖了“中国二十冶湛江钢铁工程搅拌站”印章。 七、2014年3月20日,胡某出具《借条》,表示借到范孝琨500,000元,月利按3%计算(通过何国京转账)。2017年9月20日,胡某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当月在宝钢湛江钢铁商议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同年9月30日,邱昇明代表十三冶搅拌站与胡某代表上海宝冶水电队签署《9月份石子结算单》,表示石子结算款为41,359.40元,请转入邱昇明个人账户,石子结算数量为509.18吨。11月27日至28日,胡某向范孝琨转账支付了189万元。2015年2月4日及9日,胡某向邱昇明分别转账支付了250万元、60万元。2015年2月4日,胡某还向邱昇明转账250万元,注明为还款。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3日并由胡某签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被告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原料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炼铁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均为被告,承包方均为九洲公司,承包内容为混凝土施工,其为九洲公司指派的领款人和代表、现场负责人;九洲公司向该两工程供应了混凝土,结算金额分别为2,656,585.56元、6,917,683.97元,其在《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单》和《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名并加盖九洲公司公章;九洲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工作就是供应混凝土,无其他,被告支付的888万元是支付上述两份合同中混凝土的款项;2015年被告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宝钢湛江钢铁基地2030冷轧一标和宝钢广东湛江钢铁1550mm冷轧工程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均为九洲公司指定的领款人、预算员和材料员,两份合同结算金额分别为2,977,849元、3,167,077元;2017年7月被告与九洲公司就机械租赁款项结算金额为933,000元;该三份结算单中的款项由被告另行支付,与888万元无关。 胡某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如下内容:对于2014年被告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建施工合同,其不是九洲公司指派的领款人,九洲公司指派的是杨某,其跟着杨某做事,领款之事其未经手过,由九洲公司直接与被告对接领款,具体人员其不清楚,其在现场与被告联系过;起初其与十三冶搅拌站的负责人范孝琨一起找到王海军,将范孝琨介绍给王海军,表示十三冶搅拌站可以施工混凝土,其当时在十三冶搅拌站有15%的股份,故原告通过杨某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其当时与范孝琨是口头买卖关系,范孝琨委托其向杨某结款,其从杨某手中又承包了混凝土施工的工程;其支付给范孝琨、邱昇明的除了499万元外还有119万元现金,都是支付混凝土款,但支付现金现在已经没有凭证了,其未想过开票问题;其与杨某根据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的量来结算,结算价格是930万元,但杨某已付金额为820万元;其与范孝琨的混凝土结算价为9,757,130元,减去15万元左右计算误差,总计960万元,还应扣掉10%的税收抵扣,其应付总额为840万元,已经支付了618万元;其与杨某签订过材料供应和施工合同,其承包杨某的工程,但未参与杨某与九洲公司的结算;确认2017年9月6日桓敬召电子邮件中的内容,当时表格上有11万元未付,故实际收款金额是888万元;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价格有下浮,其利润在于价格下浮后的差距;无书面凭证证明其在十三冶搅拌站有15%的股份,只是项目上约定15%的分红,但对此无凭证;其与邱昇明无往来,与范孝琨在涉案项目结束后有经济往来;原料一标段和炼铁工程都由九洲公司向被告提供施工,没有其他单位因九洲公司施工不好而接手,两个工程在2016年5、6月左右完成,总造价为2,600多万元左右,最后只完成了八九百万元的量;结算书由其签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受杨某指派交材料;被告与九洲公司之间有十几二十个项目,不清楚有无结算清,是预付款审批流程过了以后才会开票;王海军在法院的笔录陈述内容属实,但王海军不清楚其与杨某之间的事情。 八、原审中,王海军出庭陈述:结算台账中其与柏忠林的签名属实,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也属实;宝钢湛江一期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只有三家,十三冶搅拌站是其中一家;2014年上半年,范孝琨以十三冶搅拌站的名义找到其,其当时负责被告在宝钢湛江一期工程中承接的炼铁工程和原料一标段的混凝土采购;2014年6、7月胡某与范孝琨一同找到其,胡某在之前被告与九洲公司的一些项目中作为九洲公司的人员出现,胡某称个人入股了十三冶搅拌站,范孝琨予以确认,经过协商基本确定合同内容,在准备签订合同时,考虑到以原告名义签合同只能开6个点的混凝土专用发票且不能抵扣,用九洲公司名义签合同可以开3、4点的营业税发票且能抵扣,故范孝琨和胡某决定以九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即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中的混凝土单价及结算台账上记载相同标号混凝土的单价一致;2014年9、10月左右开始由被告物资部的人员联系十三冶搅拌站开始陆续供货,一般过一至两个月十三冶搅拌站会派人带上小票至被告处找柏忠林对账,被告电脑中有每日混凝土供应情况明细据此对账,确认无误后由柏忠林打印结算台账,交给其审核后由其或由柏忠林签名,再由柏忠林去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此后柏忠林与十三冶搅拌站的人如何操作其不清楚,乙方处加盖何章、签何名其均不清楚;混凝土货款均支付至九洲公司的账户,九洲公司收到后如何支配其不清楚,范孝琨应该收到过款项,不然不可能连续3年供应混凝土;九洲公司一直指派胡某与被告交接来处理两份土建施工合同项下的结算;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范孝琨找其要求协助将胡某在被告处的其他工程尾款截留下来,因为当时胡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且胡某其他工程尾款数额不够,故原告才起诉了被告。 九、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范孝琨,股东为邱昇明及范孝琨。 十、2014年1月24日,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出具行政字〔2014〕15号《关于成立公司湛江混凝土搅拌站的通知》(以下简称成立搅拌站的通知),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宝钢湛江钢铁工程指挥部的要求,决定在湛江钢铁厂区内成立“上海十三冶湛江混凝土搅拌站”(即十三冶搅拌站),该搅拌站由湛江分公司负责组建、运行及全面管理……。 同年3月26日,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十三冶、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了湛江钢铁投资管理部〔2014〕2号《关于发布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红线范围内混凝土限价的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为确保宝钢湛江项目红线范围内混凝土质量、供需平衡,规范混凝土价格波动而发出本通知;红线范围内建站施工单位包括十三冶、二十冶等三家;三家建站施工单位应全力保障红线范围内混凝土供应,非建站施工单位原则不得采购、使用红线外社会搅拌站混凝土…… 6月16日,十三冶搅拌站出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根据成立搅拌站的通知的精神,在湛江钢铁厂区内成立十三冶搅拌站,现湛江开发区要求自拌混凝土站也必须缴纳相关税收,为满足要求,十三冶搅拌站拟以原告名义核算、经营混凝土购销。2015年6月1日,十三冶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同意十三冶搅拌站拟以原告名义核算、经营混凝土购销。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结算台账、回复函、各份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757,130元; 二、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以9,757,13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2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890元、被告负担92,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映红 人民陪审员 羊晓婷 人民陪审员 万 莉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