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建天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9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建天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183号201室A1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中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中建天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连带返还中建公司多付的工程款953150元;3.改判***、***连带返还中建公司多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9531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改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九洲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与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九洲公司完成。后九洲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建公司2018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实行全额经济承包。中建公司当时因无足够施工能力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为顺利承接涉案工程,早在2018年2月即与***沟通合作事宜,确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涉案工程材料的提供、劳务安排、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等所有工作,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施工团队进驻现场,直至2018年11月25日完成涉案工程。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支付中,九洲公司和中建公司均分别曾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21)粵01民终7252号判决已认定九洲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支付4202840.79元工程款,在九洲公司已累计向***、***或***、***指定收款方付款达3258828.68元情况下,尚有944012.11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给***、***,而法院已强制执行九洲公司名下944012.11元及相应利息给***、***。因中建公司就涉案工程自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4日已累计向***、***支付涉案工程款达953150元,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已由九洲公司向***、***付清全部涉案工程款,故而***、***接受中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已无法律依据及理由,且九洲公司已向中建公司追偿944012.11元及相应利息,故***、***应当返还涉案工程款953150元。 ***辩称,涉案工程是其父亲***与***、九洲公司之间的工程,其只是作为其父亲的代理人处理涉及该工程的相关事务,即便法院判令***需向中建公司返还款项,返还义务也应由***承担,与***无关。 ***辩称,一、***与中建公司的***之间存在多个工程合作的关系,其中包括了涉案工程,因此双方的来往转款涉及多个工程项目的来往款,而***与***等人在帽峰山工程的合作事宜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中建公司仅根据其向***转款的记录主张本案的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二、事实上***与***就涉案工程曾明确约定,由***通过材料公司及劳务公司向九洲公司开具的发票的应将退税部分返还给***。经***核算,其向九洲公司及业主一共开具了总税金为423644.64元的发票,该税金应返还给***。由于中建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与九洲公司的工程案中一审法院仅处理了***的下浮率,而没有处理税金返还的事宜,从而造成了***40余万元的税金损失。综上,***认同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九洲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带返还中建公司多付的工程款953150元;2.判令***、***连带返还中建公司多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9531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中建天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更名为广东中建天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为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为中建公司的董事、监事,***自2019年8月19日至今为中建公司的监事。 2018年4月26日,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九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番交建投合-倚莲半岛-(164)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倚莲半岛(一期)*****所移交完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九洲公司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文明。按招标文件、图纸总价大包干。合同总价为4223931.39元。 2018年4月28日,九洲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中建天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涉案工程。 2019年8月26日,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九洲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总金额为4830851.48元。 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向九洲公司支付了4634853.94元。 2019年11月7日,***委托******事务所向九洲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寄送律师函,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4830851.48元,扣除税金后***应得工程款为4596074.41元,九洲公司共计支付了3210278.68元,尚欠1385795.73元未付,请求九洲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天内联系***付款或就付款达成一致意见。 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九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案号为(2019)粤0113民初15141号(以下简称15141号案)。中建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中建公司、九洲公司以及案外人***曾作出如下**:1.中建公司**,我方与***没有就涉诉项目达成任何的合作,欠付工程款情况并不存在。涉诉工程的劳务工程是由九洲公司发包给我方,我方也已经收到九洲公司的工程款。***是我公司在涉诉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及安排现场秩序,九洲公司不方便的情况下就会让***签名。后中建公司又在庭审中*****是其公司聘请在现场的资料员助理,九洲公司支付了大概360万元给中建天成公司。2.九洲公司认为***是中建公司指派现场的人员,经与中建公司及***核实,其与***均无分包关系,也不存在未结款项。九洲公司提供中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情况说明载明中建公司指派***担任涉诉工程现场负责人,该公司及***均无与***形成任何工程分包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3.*****,其在中建公司担任经理,平时负责管理公司的一些杂事以外,还有负责其他项目,在涉诉工地上负责管理协调工作,没有代表过中建公司与***或者***协商工程款的事宜,而且与***没有合作关系,与***也没有协商过工程款的事宜。在涉案工程管理其是以九洲公司的名义进行,因为九洲公司向其出具了委托书。没有人问过其身份,而且本身九洲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是合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九洲公司,判决:一、九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44012.11元及利息(利息以944012.11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九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粤01民终7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认定九洲公司主张其将涉诉工程分包给中建公司,从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看,并不足以采信。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为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等等。上述判决已生效。 现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就涉案工程自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4日,累计向***、***支付涉案工程款达953150元,现生效判决认定九洲公司单独承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且九洲公司已付清,***、***接受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已无任何合法依据及理由,***、***应当返还涉案工程款953150元。为证明其向***、***支付的款项,其提交了付款委托书、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3-19,详情见附表)。对于上述款项,***认为证据3的款项其未收到;证据4的款项其确认收到,但认为该15万元即为其在15141号案中自认2018年8月20日收到的15万元,只是对支付时间记忆错误;证据5-13的款项,其确认收到,但其认为是***向其支付的工程回款,其一直以为是与***合作施工,其也向***支付了72万多元的工程款;证据14-19的款项,其不予确认。而且该些款项的支付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也发生在其提起15141号案诉讼之后。 ***提交***、羊祎慧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主张其向中建公司人员通过上述支付方式付款47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并向***付款20万元。当中部分收款人员名称为“大爱无疆(*秦川)、***等。另其认为其为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税款423644.64元,其中的进项票与销项票的差额约为29万元,应属于其所有。 另查明,在15141号案中,关于已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自认收到3210278.68元,九洲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420万元,但九洲公司提供的凭证中,仅有2018年8月20日支付132544.43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478604.06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的849937.91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的2460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的23950元与***的自认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确认在2018年8月20日收到15万元,通过广州鼎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材料款1074200元及299929.13元,2019年9月10日收到225063.15元,构成自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九洲公司共向***支付3258828.68元。九洲公司在2018年7月11日向中建公司支付的201304.41元、2018年7月27日向中建公司支付的350586.31元、2018年9月26日向中建公司支付的89577.3元、2019年9月5日向**支付的22万元、2019年9月30日向***支付的107936.14元、2019年12月20日向***支付的17000元,***不予确认,且上述人员均为中建天成公司的人员,故以上款项应由九洲公司与中建公司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又查明,九洲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要求中建公司返还款项98640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986404.16元即为上述15141号案中九洲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但未在该案中被予以认定的款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粤0105民初26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九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九洲公司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 庭审中,中建公司明确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建公司认为九洲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后与其进行合作,其曾与九洲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与九洲公司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涉案工程,其认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而其取得案涉工程后与***、***合作,实际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建公司不存在关系,系以***为代表隐名合伙参与了其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是与九洲公司合作承接了涉案工程,而***是其儿子,接受其委托参与案涉工程。九洲公司则认为生效判决已否定了中建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建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95315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其主张其取得涉案工程后与***、***合作,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在此前其参与诉讼的15141号案中,其清晰**与***没有就涉案工程达成任何的合作,***是其公司聘请在现场的资料员助理,甚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指派***担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公司及***均无与***形成任何工程分包关系。故现其在本案中的**,与其在另案中的**相互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支持了***诉请的部分工程款,即生效裁判已认定***就案涉工程仍可收取工程款的数额。现中建公司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认为***需向其返还工程款,该主张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三、从中建公司提交证据3-19所显示的支付情况看,部分款项发生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之后,而且根据部分转账的备注显示,存在案涉工程以外其他工程以外的款项。而***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亦向中建公司的付款方人员支付过款项。可见,双方存在相互经济往来,并非只有中建公司向***一方单方支付款项的情形。那么,即使如中建公司**,其确实与***存在合作关系,向***、***支付了案涉款项,但其在***起诉九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中,并未如实披露该些信息,亦未及时提交该些证据,亦需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如其**,既为合作关系,则双方需进行盈亏结算,并非仅凭其提交的支付凭证,就足以要求***返还。同理,其要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亦缺乏依据。综上,中建公司主张其向***、***多支付了工程款953150元,要求其连带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广东中建天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1.5元,由广东中建天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建公司提交(2022)粤01民终101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重复收取工程款。***、***和九洲公司均不认可中建公司的证明内容,认为该判决为中建公司与九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并不涉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中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故中建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返还请求权的关键在于中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首先,在中建公司参与诉讼的(2019)粤0113民初15141号案件中,中建公司明确称其与***之间没有就涉案工程达成任何的合作关系,也并未形成任何工程分包关系。而中建公司现又在本案中主张与***、***就涉案工程进行合作,由***、***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可见其在不同案件中均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且主张意见还完全相反,由此可见中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显未遵守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 其次,已生效的(2019)粤0113民初15141号和(2021)粤01民终725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九洲公司并判决九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现中建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显在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但中建公司对此又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作出的该认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后,即便中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过款项,但鉴于中建公司与***、***并未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中建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请求***返还款项明显缺乏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二审提交的(2022)粤01民终1010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中建公司与九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中建天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1.5元,均由广东中建天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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