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清远市***建材有限公司、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民终27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清远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洲心镇三角上南村(广清大道人民三路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珊,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中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清远市***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快审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仲裁的条款无效,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当地仲裁委员会”为何地仲裁委并无明确,且双方并未就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购销合同》关于仲裁之约定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案涉《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的事项,但并未约定唯一的仲裁地点(辖区),即“当地”可以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清远市、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湛江市,双方对“当地”的理解发生分歧,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即系约定了两个仲裁委员会,且上诉人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实际行动已表明双方就仲裁机构未达成一致,故案涉《购销合同》关于仲裁之约定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清远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文字上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为清远仲裁委员会,但结合其条款约定内容及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等情况,通过正常理解可确定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为清远仲裁委员会,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应视为明确有效。一审裁定以双方已约定仲裁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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