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3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广东圳***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广东安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530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530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司将云浮市城区××路××号**?翰林华府××幢的电梯更换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通力(KNOE)品牌的电梯;3.被上诉人九洲公司对上述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1.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关于小机房产品说明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证据3《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可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通力(KNOE)品牌的电梯的最低售价为每台约28.8万元,目前涉案**安装的*****品牌电梯的价格是每台约24.2万元,比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通力(KNOE)品牌的电梯每台便宜约4.6万元,便宜约20%。一栋**至少安装两台电梯,每栋**在电梯费用上至少相差9万元左右,对于涉案楼盘××幢的业主们而言,是一笔巨额的费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安装的*****电梯,在价格上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通力牌电梯的标准。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4、证据7视频光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9等证据可证明涉案**安装的*****品牌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严重影响业主们的生活及生命安全,存在质量问题,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安装***电梯,在价格上、质量上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通力牌电梯的标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公司私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通力(KNOE)品牌的电梯更换为*****品牌的电梯是为了使自己获取更大的利益。按照市场价格规律,产品的品牌质量及服务决定了产品的价格,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更换后的*****电梯的质量比不上通力牌电梯的质量,实际上在市场上也是通力品牌的产品比*****的产品更好。 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实际安装的电梯品牌为***(FUJITEC),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3***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可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安装的是*****电梯,电梯品牌是*****,由中外合资企业*****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电梯有限公司是日本***株式会社与中国最大的综合商社之一的中国中纺集团公司组建的合资企业;而***品牌的电梯是由日本***株式会社生产。*****品牌和***品牌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品牌。一审法院将该两个品牌混为一谈,是常识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0《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恰好证明**公司再次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契约精神,唯利是图。涉案房屋目前实际安装的*****电梯,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FUJITEC)电梯。 3.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6集体诉讼代表人授权书可证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更换电梯是经过多数业主同意,并且授权***处理相关事宜。将电梯更换为***与**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通力(KNOE)品牌电梯的诉求是广大业主共同的诉求,且此诉求相当强烈。**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违反契约精神,依法依理都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后果,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解决广大业主与**公司之间的矛盾,若此次不能一次性解决矛盾,将会增加双方的诉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公司将涉案楼盘**幢的电梯更换为***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通力(KNOE)品牌的电梯,九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公司实际安装的***牌电梯属于国际大品牌电梯,在案涉房屋安装后,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以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实际使用情况良好,不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实际安装的***牌电梯由*****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属于国际大品牌电梯。*****电梯有限公司是日本***株式会社与中国中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合作创建的电梯制造企业,是***集团在中国的电梯生产基地,具有“***”品牌电梯的生产资质。***牌电梯实际安装后,已经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查研究院××检测院检验合格,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且案涉房屋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以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该“***”牌电梯自案涉房屋交付至今一直运行良好,不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少量故障情况,但维保单位能够及时处理故障,确保电梯正常运行。二、**公司更换电梯品牌的行为系积极履行合同的合法行为而非违约,上诉人要求更换电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绿色原则”。**公司更换电梯品牌是为了积极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于原供应“通力”牌电梯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法提供符合**使用及**公司要求的电梯型号,**公司为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广大业主的人身安全和生活便利,经过慎重调研认为“***”牌电梯质量更优,因此决定将“通力”牌电梯更换为“***”牌电梯,并通过公示的方式向广大业主解释说明情况。目前案涉房屋已有大批业主入住,上诉人要求更换电梯,一方面会给其他业主的日常出行带来不便,并且电梯的所有权系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更换电梯会涉及到小区业主共有权处分的问题,同时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绿色原则”。另一方面,在“***”电梯安装之后购买案涉房屋的部分业主,在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己经约定使用“***”电梯,若更换为“通力”电梯,势必导致**公司对该部分业主构成违约,从而引发新的纠纷。因此,上诉人要求更换电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九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将云浮市城区××路××号**?翰林华府××幢的电梯更换为***、**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通力(KNOE)品牌的电梯;2.判令九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九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是**?翰林华府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由九洲公司承建。 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作为买受人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0700306),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1、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云浮市云城区××路××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项目核准名称为**?翰林华府,……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3、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幢××层××房。4、预测建筑面积共126.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43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0.9平方米。……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2、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183.83元,总价款为654873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元,该定金于交付首付款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二)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商业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7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64873元,占全部房价款的25.18%。余款490000元向按揭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六条商品房质量。(三)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该商品房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1)方式处理(可多选):(1)及时更换、修理。具体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见附件六。……第十八条质量担保。出卖人不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的,由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质量担保的证明见附件八。……。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六约定:交付的商品房达不到本附件约定装修标准的,按照本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处理。出卖人未经双方约定增加的装置、装修、装饰,视为无条件赠送给买受人。双方就装饰装修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约定如下:……6.电梯:(1)品牌:通力(KNOE);(2)型号:KNOEMiniSpace。附件八约定:云浮“**?翰林华府”小区由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该项目位于云浮市云城区××路××号,由“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承诺该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钢筋、水泥、碎石、砂等各种材料均已送检合格,施工工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为确保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本公司为该工程提供质量担保,同意执行本合同附件七《关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的约定》,并承担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签订上述协议后,***按约定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于2019年12月30日接收房屋。 ***收楼居住后,称涉案**的电梯经常出现故障,频繁出现安全问题,后来***等业主发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翰林华府第××幢房屋安装的电梯品牌均为*****电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中约定的安装电梯品牌通力(KNOE)不一致。为此,***提供了业主在搭乘电梯时出现故障的视频光盘予以证实。 业主们向**公司反映涉案**电梯问题,2021年5月25日,**公司出具《关于××#、××#、××#、××#、××#栋电梯品牌和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说明》,载明:尊敬的业主:关于二期业主反映电梯没有按照购房合同上安装“通力”牌电梯,而是安装了“***”牌电梯的相关情况,我司作出以下说明:我司与肇庆××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附件一)用于安装××#、××#、××#、××#、××#楼的电梯使用。2018年10月我公司通知肇庆××公司发货时,肇庆肇奥电梯公司却于10月17日给我司发了《关于小机房产品说明函》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二),要求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订制电梯型号和技术规格,原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已不再生产,而其它型号电梯不符合我司的要求,肇庆××电梯公司极力推荐我司使用更换的电梯,但经我司核查,所要求更换的产品名称(KONG3000ZMiniSpace?),只能使用在低层楼,不符合高层楼使用,如使用有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或长期维修,但肇庆××电梯公司并没有告知我公司有意隐瞒此事。我司多次通过电话和面谈与电梯公司协商未能就此事达成一致,所以我司于2018年10月1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电梯公司解除合同(附件三)。二、我司与××#、××#、××#、××#、××#楼业主合同约定的通力牌电梯,在××栋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故障及存在问题附后附件四),且该公司的售后维修速度也较慢,严重影响业主的正常出行,造成××栋大量的业主集体签字投诉(附件五,注:现经多方协商处理后,××#、××#栋电梯已基本运行正常)。为了不影响××#、××#、××#、××#、××#楼业主的正常使用及给业主一个安全的出行环境,经我司多方考虑,决定不再使用通力牌电梯,改为同一线品牌,质量较稳定的日本品牌“***”电梯(附件六)。且经多方了解,该品牌电梯售后维修保养及时,能确保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我司于2018年11月1日与广西荣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附件七),约定必须安装符合高层使用的电梯型号。但电梯改品牌前,本项目二期已于2018年1月、2月开始预售,后期更换电梯,已来不及通知业主,造成业主们的不便,心感抱歉。三、至于前期××#、××#、××#、××#、××#楼业主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根据物业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维护登记表》(附件八),***电梯厂家配合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现场提取的故障码、调取的视频显示,产生的故障原因基本上是装修工人运送材料过程中泥沙漏洒或违规操作,加上业主小孩在乘梯时乱按电梯按钮,导致电梯防干扰保护系统频繁启动造成。为此**公司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加强业主对电梯设备正常使用的宣传力度,同时要求维保单位安排驻点人员保证电梯发生故障时能在最短时间内到现场进行应急维修,及时处理电梯故障,保障电梯能正常运行。经过实施上述措施后,电梯现已正常运作。特此说明。**公司在涉案小区公告栏公告上述附件。 因业主与**公司就涉案**的电梯问题协商不成,涉案**的业主代表赖伟明于2021年8月25日就涉案**电梯的安全问题及电梯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向云浮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要求**公司更换合同内约定的电梯品牌。 **公司主张更换电梯是因为肇庆××电梯公司要求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订制电梯型号和技术规格,且涉案小区其他**按照合同安装品牌为通力(KNOE)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售后维修速度亦慢,故决定不再使用通力牌电梯。 **公司举证由兴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要求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业主签名》载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翰林华府小区目前投入使用的4台通力电梯,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属于肇庆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但由于该公司专业技术水平有限,导致电梯故障频发,不能有效保障用户的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们的日常生活和正常出行。为了确保电梯的正常使用及业主的生命安全,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现在翰林华府小区××栋××栋业主联名到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要求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派出技术力量对该电梯进行全面的检查维修保养,并撤换肇庆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维护保养资格。翰林华府小区××栋和××栋的业主分别在业主签名处签名确认。**公司还举证××栋、××栋的电梯存在问题清单、通力维修工作单、翰林华府××栋的电梯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设备维护登记表等予以佐证。 **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翰林华府二期(××栋、××栋、××栋、××栋、××地下室及S××、S××、S××商铺)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翰林华府××期(××#栋、××#栋、××#栋、××#栋、地下车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9年12月11日收讫,文件齐全。同意备案”的意见。 **?翰林华府××幢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载明,设备种类:电梯,设备品种:曳引式客梯,使用单位:云浮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内编号:P9,登记机关:云浮市云城区××管理局,检验机构: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院,登记证编号:梯××粤WF06**(19),下次检验日期:2022年8月,维保单位:云浮市××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定期检验报告》(适用曳引驱动电梯)载明,使用单位:云浮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检验机构名称: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院,检验日期: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制造单位名称:××电梯有限公司,设备使用单位:云浮市云城区**?翰林华府,维护保养单位:云浮市××电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合格,检验日期:2020年8月3日,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8月。 **公司举证**?翰林华府××栋的电梯维修工作单(统计表)、云浮市××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维修故障单、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等数据,提供一份《翰林华府一、二期电梯维修记录统计表及情况说明》,载明:统计时间为2021年4月至今,8栋1***维修次数:1次,9栋总维修次数:4次,10栋总维修次数:5次,11栋总维修次数:6次,12栋总维修次数:8次,13栋总维修次数:19次,14栋总维修次数:14次,15栋总维修次数:4次。注:根据近大半年维修记录次数及故障原因分析得知,大多数故障并非电梯本身质量问题造成。造成电梯故障的大多数原因是人为使用不当造成:例如在早期装修期间私自超载;进出电梯强行阻挡电梯门太久;运输装修砂石洒漏,堵塞电梯门导轨;灰尘遮掩光幕导致电梯门关不了等。上述问题经过维修单位及时处理及调整运行数据均已及时得到解决。现逐渐进入入住期,通过大力宣传正确使用电梯和加强维保,电梯已基本运作正常。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栋和××栋使用的电梯品牌为通力牌,其余**使用的电梯品牌均为*****。 另,**公司举证不同购房者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26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购买位于翰林华府××幢、××幢、××幢、××幢的房屋,合同附件七均约定电梯品牌:***(FUJITEC),型号分别为:ZEXIA-S1000KG-1.75m/s-18T/18F、ZEXIA-S1000KG-1.75m/s-19T/19F、ZEXIA-S1000KG-2OM/S-34T-34F。 ***是云浮市城区××路××号**?翰林华府××栋的业主,举证《集体诉讼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云浮市城区**?翰林华府小区××栋业主共计128人,因与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推选参加本案诉讼的业主***××栋××房业主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并授权委托如下事项……。**?翰林华府××栋的业主分别在授权委托业主处签名按指模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请求更换电梯的诉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该商品房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1)方式处理(可多选):(1)及时更换、修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六约定电梯品牌:通力(KNOE),型号:KNOEMiniSpace。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电梯为通力牌,而**公司实际安装的电梯品牌为***(FUJITEC),但该电梯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已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5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12月13日经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且已经投入**?翰林华府××栋**使用至今,以上可证实**公司实际安装的***牌电梯符合涉案房屋的设计建造标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安装的***电梯在价格上、质量上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通力牌电梯的标准,亦未证明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问题严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或对使用人造成损害,根据**公司的举证可知,**公司对于电梯出现的故障问题亦能够及时进行维护,仅仅因为电梯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更换电梯,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符合履行商业合同的经济、节约的原则。况且,根据**公司举证与其他业主在2020年至2021年签订购买位于翰林华府××幢、××幢、××幢、××幢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附件七约定房屋的电梯品牌为***(FUJITEC),即合同约定电梯品牌已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诉争电梯属于公用设施,并非***单独所有,归***所在的**?翰林华府××栋**业主共有,各业主对电梯享有平等之使用权。因电梯属于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现涉案房屋所在住宅楼已交付使用,更换电梯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若更换电梯,考虑到电梯的定制、拆除、更换需要较长时间,势必影响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亦会出现与后期业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品牌不相符的矛盾状况。综合考虑现实情况、衡量各方权益,对于***更换案涉电梯的主张,不予支持。 九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该款***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将实际安装的电梯更换成合同约定的通力牌电梯。 ***上诉认为,涉案房屋实际安装的*****电梯价格比通力牌电梯便宜,质量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通力牌的电梯,且经常发生故障。更换涉案房屋的电梯是广大业主的共同诉求,**公司应将涉案房屋的电梯更换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通力品牌的电梯。针对上诉人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因合同约定的通力品牌的型号电梯已不再生产,**公司与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因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已不再生产这一情形,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要求**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履行合同,对于**公司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公司转而与广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购买由*****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并无明显过错。 其次,*****电梯有限公司是***株式会社与中国中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合作创建的电梯制造企业,是***集团在中国的电梯生产基地,具有“***”品牌电梯的生产资质,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为涉案房屋安装的由*****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为**公司与部分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品牌电梯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实际安装的*****电梯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已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涉案电梯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以上可证实**公司实际安装的*****牌电梯符合涉案房屋的设计建造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提交的电梯维修记录亦证实,大多数故障并非电梯本身质量问题造成,而是人为使用不当造成的,且在同一时期内案涉*****电梯的维修次数并未明显多于其他**安装的通力牌电梯的维修次数,亦可说明实际安装的*****电梯运行质量并未低于合同约定的通力牌电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问题严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或对使用人造成损害,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价格而对产品质量进行比较。故***主张涉案实际安装的电梯质量明显低于通力电梯的质量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因电梯属于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现涉案电梯所在住宅楼已交付使用,更换电梯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若更换电梯,考虑到电梯的定制、拆除、更换需要较长时间,势必影响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亦会出现与后期业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品牌存在不相符的矛盾。一审判决基于经济、节约原则并综合涉案房屋所在**的购房者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实际履行情况,对***更换电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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