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3141号 原告:**全,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中山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59892671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源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城大道四路智慧城市指挥中心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445028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与被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源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九洲公司、源生公司连带向**全支付劳务费用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洲公司、源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雇佣**全在××村段进行工程施工。在务工期间,**全提供自己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全与***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全应得劳务费用为77500元。***陆续支付了20000元。2022年1月28日,***承诺在春节后结清拖欠的劳务费用57500元。然而,***至今未能兑现承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源生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九洲公司,加上源生公司知晓并同意九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该行为导致**全未能足额收取劳务费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九洲公司、源生公司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称,***与九洲公司承包了工程的水泥打桩,再以32000元的包干方式请**全做打桩的工程。***已向**全支付25000元,**全在微信中也确认了20000元,以***账户转5000元。故***仅欠**全7000元。 九洲公司答辩称:一、**全是与***成立合同关系,九洲公司对其关系并不清楚。九洲公司与**全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九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九洲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仅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义务。根据**全的起诉意见,**全主张的款项包括运费、吊机费、台班费等。因此,**全主张的并非农民工工资。 源生公司答辩称,2018年1月4日,源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九洲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13日,源生公司与九洲公司签署了《大沥镇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源生公司也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九洲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全诉请源生公司对其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全与***口头约定**全为***从事打桩工作,工作中需使用的吊机等设备由**全自行负责。 2021年期间,**全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追偿工程报酬,***确认拖欠报酬的事实。双方在微信中均未明确具体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与**全就双方达成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关系发生于2018年,故本案双方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工作所需设备由**全负责,且**全还需自行雇请他人共同完成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全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对于报酬的计算方式,***主张其与**全约定以32000元包干形式完成工作,**全主张按设备台班费8小时2000元加人工每人每天250元计算。但双方对于其主张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陈述的工作内容,案涉打桩工程的工作量无法事先核定。基于此,**全主张按时计算报酬的陈述更为可信,且**全就此提供了计时的收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全主张的计时报酬45000元予以采信。 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工作所需设备、人工应当由**全自行负责,**全主张双方约定设备运输费、人工费由***承担,但**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确认的微信记录,***在2022年1月期间多次主张已经支付了报酬25000元并要求**全核实,**全在2022年1月22日表示核实一下答复,后**全于2022年1月25日向***确认已收取2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已经支付的报酬为25000元。扣减已付款项后,***尚应向**全支付报酬20000元(45000元-25000元)。**全通过微信多次向***追偿报酬,***在微信当中多次承诺与**全结清拖欠款项,其中在2022年1月28日明确表示在过年后予以支付。***未按时结清报酬,**全诉请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认定,**全与***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全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范畴。因此,**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诉请九洲公司、源生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款项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全; 二、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5元(**全已预交),由***负担300元,**全负担937.5元。***应负担的受理费300元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予**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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