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宏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13262号 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中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南门入口处圆管1-10号对***自编号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源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丽江国际商业街27号之一2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九洲公司”)诉被告广东宏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宏益公司”)、广州源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源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益公司、源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益公司、源致公司立即向九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06191.49元;并从2020年3月19日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2.75%/年)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2.解除双方《**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依据合同赔偿九洲公司被迫停工损失850000元;3.本案律师费30000元由宏益公司、源致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益公司、源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益公司作为源致公司的**花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1#至5#楼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九洲公司,九洲公司依据合同进场施工,但是在进场施工后,由于宏益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导致主体施工不正常,工期严重滞后,最终停工,导致九洲公司也被迫停工。同时宏益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之约定支付九洲公司,上述原因导致九洲公司管理费用、人工、材料等大量增加。且九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至今不予以正面进行确认。合同内工程款完成产值2376790.60元,实际支付620358.7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2428918.76元,实际支付0元。同时,原合同范围为5栋楼房的水电安装,现实际只完成1#、2#楼的水电安装施工,造成九洲公司采购的材料积压,无法使用,形成巨大损失,再者由于宏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导致九洲公司被迫去借高息支付相应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增加较多的财务费用。上述造成的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850000元。经过双方多次现场协商,九洲公司多次发函协调,但是宏益公司始终不能按照双方合同之相关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丧失基本的履约能力。源致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需要在未支付工程款款项内,对九洲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宏益公司、源致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违反国家相应建筑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九洲公司的利益,现要求宏益公司、源致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对九洲公司产生的相应的损失,并解除该项目双方签订的相关安装施工合同。为了维护九洲公司的合法权益,九洲公司现依法向法院提请诉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一、《增城**花园1#至5#楼水电安装项目造价鉴意见书》鉴定九洲公司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有误,应予扣减合同外的消防配合预埋项目造价金额。《**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第1款第(5)项约定:消防工程:完成所有消防预埋(包括结构部分线管、线盒预埋、消防给水管道穿越结构**预留、消防水池套管预埋、消火栓箱洞口预留及完工后墙面、楼地面**封堵)。可见,所有的消防预埋均属于合同内承包工程的内容。《增城**花园1#至5#楼水电安装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九洲公司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2415305.43元。《鉴定意见书》第11-15页显示,《合同内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水电工程)》第二项电气工程已包含了地下室、住宅部分1#、2#、商业部分1#、2#的消防预埋管的工程造价。而《鉴定意见书》第55页及第58页《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消防配合预埋项目包括了地下室、1#、2#的消防报警配合预埋,消防配合预埋项目工程造价为173678.08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所有的消防预埋项目均属于合同内承包工程的内容,消防配合预埋并不属于合同外的工程项目。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已将消防预埋的工程量核算在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中,合同外的消防配合预埋工程造价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减。因此九洲公司实际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2241627.35元(鉴定金额2415305.43元-合同外消防配合预埋工程造价173678.08元)。二、九洲公司第一项诉请宏益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不实,在扣除宏益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其余应抵扣费用金额后,宏益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仅为1003384.2元。(一)根据上述第一点答辩意见分析可知,九洲公司实际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应为2241627.35元。(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九洲公司同意宏益公司在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各期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或其他款项前,有权先行抵扣九洲公司于任一期内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维修费、住宿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然后才支付抵扣后的余额(如有)。据此可知,宏益公司有权先行抵扣九洲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才予支付抵扣后的应付工程款余额。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工程内容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达标之日起计,保修期内,预留工程结算总款3%作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扣除相关费用后无息退还。归于本案,宏益公司主张抵扣九洲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如下:1、领用材料费。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为完成该项目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等。涉案项目施工材料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应当由九洲公司承担。根据宏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水电班组领用材料统计表》及证据《使用木班组材料统计表》显示,九洲公司领用了宏益公司所购材料费用103896.85元及涉案项目木工班组所购材料费用12230.88元,九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领用材料费合计116127.73元,故应从工程款中抵扣九洲公司领用材料费用116127.73元。2、材料检测费。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为完成该项目工程的检验检测费(含配合宏益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成品、半成品或原材送检费)等。第三方检测的材料费用应当由九洲公司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用于本工程的材料、成品、半成品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九洲公司进场后,在水电材料使用前,须经宏益公司相关技术人员验收,或按相关规定送检合格后,才能使用(送检费由九洲公司承担)。九洲公司用于项目工程的水电材料需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才能被使用,该项材料检测由九洲公司承担。根据宏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检测费用》显示,宏益公司委托了第三方对九洲公司施工进场的材料进行了检测,为此支出检测费用3300元,故应从工程款中抵扣材料检测费3300元。3、房租、水电费用。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工人临时宿舍等设施由九洲公司自行解决,如需宏益公司提供工人临时宿舍等设施,九洲公司需承担相关费用(租金按每月500元/间、水电按实发生,从进度款内扣除)。九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房租及水电费用应当按实计量,由九洲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宏益公司提供的证据《九洲公司现场房租水电费用统计表》显示,宏益公司为九洲公司提供了临时宿舍及水电接驳,九洲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房租、水电费用合计22024.6元,该项房租、水电费用22024.6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4、罚款。根据《**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每次工程款支付时宏益公司扣除九洲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住宿费、罚款等各项应扣除的费用。根据宏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处罚通知单》显示,九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况,宏益公司共向九洲公司发出的六份《处罚通知单》,罚款金额合计为11220元,该项罚款1122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5、质保金。九洲公司单方退场,未与宏益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而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的约定及宏益公司证据5、证据6显示,九洲公司施工内容存在大量不合格需要整改的内容,因此宏益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质保金67248.82元(2241627.35*3%)。(三)根据宏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凭证》显示,宏益公司实际已向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18322元。综上所述,九洲公司实际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2241627.35元,在抵扣上述应由九洲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219921.15元(116127.73元+3300元+22024.6元+11220元+67248.82元)及扣减宏益公司已付工程款1018322元后,宏益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仅为1003384.2元(2241627.35元-219921.15元-1018322元),因此九洲公司第一项诉请宏益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不实。三、九洲公司第一项诉请宏益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九洲公司对双方未能完成结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九洲公司诉请宏益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宏益公司每月25日前申报(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期间)合格工程量,宏益公司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九洲公司上报合格工程量的审核确认,宏益公司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九洲公司完成合格工程量75%比例支付月进度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案涉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方式为:九洲公司先行提交申报材料,宏益公司审核确认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而截至九洲公司起诉前,宏益公司仅收到第一期至第四期进度款申请材料,对于九洲公司起诉主张的第五期至第七期进度款,宏益公司没有收到申报材料,无法进行审核也无法知晓应当支付的进度款,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九洲公司合同内第一期至第七期进度款总额为1090623.0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宏益公司需要支付的金额为817967.29元,而宏益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进度款为972972元(总付款1018322元-春节加班费45350元)。因此,九洲公司主张宏益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2、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九洲公司负责承包的工程项目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属于九洲公司造成的质量问题,九洲公司必须停工并返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发生的费用由九洲公司承担。因九洲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但九洲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且未承担相应整改费用的情况下已自行退场,宏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予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宏益公司与九洲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了《**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且根据上述第二点答辩意见分析可知,宏益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仅为1070633.02元,因此九洲公司诉请主张宏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20年3月19日)及计算基数(4206191.49元)均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三)就本案结算事宜,九洲公司除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申报材料外,在***定过程中还存在以下过错:1、在***定意见出具前,宏益公司就涉案项目结算事宜与九洲公司协商,以期尽快完成结算工作,但九洲公司坚持要求按照本案起诉金额(合同全部工程量金额)进行结算,导致双方无法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而根据《增城**花园1#至5#楼水电安装项目造价鉴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可知,九洲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严重高估冒算。2、2022年9月13日,宏益公司、九洲公司及鉴定机构在增城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第一次鉴定沟通会,鉴定机构提议由双方在2022年10月1日前先行确认有争议及无争议部分工程量,九洲公司在法院及鉴定机构的劝说下同意配合,但九洲公司并没有安排人员配合,2022年9月27日在法院的协调下,九洲公司统一安排人员于2022年9月28日到现场共同核对。2022年9月28日,因宏益公司发现现场存在诸多未施工、漏施工及已施工部分需整改的情况,双方一致同意,由九洲公司先列出已施工的具体范围,宏益公司复核无误后,再展开对数工作,但截止至2022年11月18日,九洲公司未提供任何材料,最终在鉴定机构的多次要求下,九洲公司才配合完成现场清点工作,导致鉴定机构直至2023年3月才出具《鉴定意见书(初稿)》。综上,九洲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宏益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九洲公司对双方未能完成结算事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九洲公司第一项诉请。四、鉴于九洲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4日前撤离施工现场,宏益公司同意解除《**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五、九洲公司诉请宏益公司赔偿被迫停工损失85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款已包含工期延长人员设备窝工费等一切费用,并已考虑了各项可能因素影响施工所增加的费用,九洲公司已充分了解本合同项目的特点和现状,确定本合同单价不低于成本价。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项目出现的停建、缓建现象可能给九洲公司造成的工期和费用的风险均已在单价或和总价中综合考虑,宏益公司不再向九洲公司支付任何工期和费用的补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九洲公司主张被迫停工所增加的管理、人工及材料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宏益公司无需因此向九洲公司支付任何补偿费用,因此九洲公司第二项诉请宏益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九洲公司仅凭其提供的证据《停工损失工程联系函》,无法证明客观存在的经济损失及金额,因此九洲公司第二项诉请宏益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最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承担律师费有关事宜,九洲公司亦未举证本案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律师费应由宏益公司承担的情形,因此九洲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宏益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源致公司辩称:源致公司不是《**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九洲公司亦非实际施工人,九洲公司诉请源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可知,该规定的适用前提系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归于本案,首先,本案中和九洲公司建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的是宏益公司,九洲公司要求源致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请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九洲公司具有水电安装施工的专业资质,《**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九洲公司与宏益公司之间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九洲公司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九洲公司要求源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宏益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九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花园1#-5#楼水电安裝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大道3.工程规模及特征: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居委会、文化室、老年星光之家、公厕S3#;2F商业S2#、物业管理S1#、垃圾站L1#、2栋25F住宅楼(1#、2#)、2栋33F住宅楼(4#、5#)、1栋39F住宅楼(3#)、3F地下室,总建筑面积为95033.4㎡;具体面积、内容以图纸为准。(具体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为准)。第二条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工期1.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规范标准、有关工程资料与工程说明书完成本工程内容,及为完成本工程总承包管理以及专业承包工程的组织协调配合服务工作;具体如下:⑴室内排水工程:……⑵给水工程:……⑶公变部分:……⑷专变部分:……⑸消防工程:完成所有消防预埋(包括结构部分线管、线盒预埋、消防给水管道穿越结构**预留、消防水池套管预埋、消火栓箱洞口预留及完工后墙面、楼地面**封堵);⑹燃气工程:……⑺电梯工程:……⑻有线电视、电话、网络系统:……⑽除特别说明的以外,所有管、线须穿墙、梁、板的均须乙方做好预留、预埋管道、套管、预留洞口。⑾水电工程施工的所有施工措施;⑿按规范要求进行所用水电材料的送检、抽检。……2、因建设单位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乙方承包范围减少或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属于甲乙双方共当风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赔。……4、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工期、包进度、***、包工具、包施工过程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包措施费、包人员工资、包社会保险、包管理费、***、包二次运输、包完工清场、包成品保护、包保险、包风险、包试验、包检验检测、包竣工验收、***、包税金等乙方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三条合同价款、水电材料品牌限定1.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0660000.00元……含9%增值税,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详见附件一⑴《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为暂定数,结算以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合同执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得调整。2.合同综合单价为包干价(详见附件1),包含(但不限于)为完成该项目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保险费(社保、商业保险、工人***等)、税金(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工期(含赶工工期费用等)、安全(标准化等)文明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用、标准化等)、小型机具及手头工具费、超高补贴、简易脚手架的搭拆费、涨价风险(人工、材料)、样板引路费,与其他工种的施工配合费、管理费、利润、保管费、配合建设单位销售费、垃圾清理费、成品保护费、防护防盗费、赶工措施费、检验检测费(含配合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成品、半成品或原材送检费)、试验费、二次运输费、工期延长人员设备窝工费。己考虑停电、停水、二次搬运、脚手架搭设、施工场地不足、施工交叉、施工过程中的成品保护等所需措施的一切费用,并己考虑了各种可能因素影响施工所增加的费用。乙方己充分了解本合同项目特点和现状,确认本合同单价不低于成本价。3.乙方的施工水电费己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按实计量向甲方交纳水电费用,甲方负责提供水电接驳点。……第五条付款方式1.无工程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期间)合格工程量,甲方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上报合格工程量的审核确认,甲方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75%比例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个日历天内付至合格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并签订结算协议,甲方于结算协议签订后45个日历天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每次工程款支付时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水电费、住宿费、违约金、罚款等各项应扣除的费用。2.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贵任。乙方提供虚假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照发票对应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时,乙方应提供至结算总金额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保修金支付: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办理质保金支付申请手续并获甲方审批后30日内,如无任何预留质量问题,甲方将保修金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7、乙方同意:甲方在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各期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或其它款项前,有权先行抵扣乙方于任一期内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维修费、住宿费、水电费及其它费用,然后才支付抵扣后的余额(如有)。上述各款项的抵扣,并不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减少开具发票金额,即乙方仍应按抵扣前的金额开具发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甲方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乙方同意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累计金额以欠付工程款总额的5%为限。……”合同附件一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附件二《劳务用工各工种日工资标准》,附件九为九洲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宏益公司作为甲方与九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花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载明:乙方同意在2021年春节期间安排工人正常施工,甲方同意为此增加45350元作为乙方相应的春节期间加班补贴费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加班补贴费,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前提供等额发票;等。 2021年12月24日,宏益公司作为甲方与九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新增工程内容为“生活区板房的1栋、2栋、3栋及厨房卫生间及公共区域给排水、照明”等,新增价款暂定为262575.11元;固定综合单价形式;质保金3%,保修期2年,自该工程完工移交给甲方并实际投入使用之次日起计;等。 2022年2月15日,九洲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0118民诉前调389号。2022年2月22日,九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粤0118财保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宏益公司、源致公司名下价值5303073.24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九洲公司负担,九洲公司提起诉讼的,可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在诉前调解阶段,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九洲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56000元。本院摇珠确定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粤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双方围绕鉴定事宜进行举证、质证、现场勘验及鉴定沟通。其中,九洲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其于“2022年1月前已经退场”的事实。 2023年3月,天粤公司作出《增城**花园1#至5#楼水电安装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双方当事人针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质证。其中,宏益公司针对“消防配合预埋”项目的金额207500.01元存疑,并认为经其核算应为173678.08元。 2023年7月,天粤公司作出《增城**花园1#至5#楼水电安装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鉴定方现场签名确认的《施工范围确认表》和委托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同时鉴定方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回复,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进行复核,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2415305.43元。2、鉴定方在鉴定工程造价金额的基础上,暂扣被申请人已支付金额(含春节加班费)及申请人领用材料金额共计754147.13元(需双方确认),核定工程支付金额1661158.30元(需双方确认)。附件一为九洲公司、宏益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签名确认的《增城区**花园1#至5#水电安装现场施工范围确认表》,载明:工程项目内容、申请人(广东九洲)申报金额、施工范围描述、现场施工内容情况描述等,其中2.4项为“消防配合预埋”,申报金额为0元,施工范围描述为“1、2号楼及地下室部分”,现场施工内容情况描述为“镀锌管、PVC套管”等。附件二为《增城区**花园1#至5#水电安装造价鉴定对比表》,载明工程项目内容、申请人(广东九洲)申报金额、鉴定费方(广东天粤)审核金额等,其中2.4项为“消防配合预埋”,申报金额为0元,审核金额为173678.08元;审核的工程造价合计2415305.43元(含春节加班费45350元、生活区临水临电费用262575.11元);对于已支付金额620358.77元、申请人领用的材料金额88438.36元需双方确认,春节加班费45350元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一已支付,可扣减;等。 对于停工损失,九洲公司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但因超出其公司的鉴定范围而被天粤公司做退案处理。 因双方调解未果,2023年9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分别作出如下举证及**: 关于消防预埋问题。宏益公司主张存在重复计算,理由是《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量远远超过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量,且九洲公司申报的消防预埋项目为0元。九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关于材料领用问题。宏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水电班组领用材料统计表》3份,分别有***、***的签名,分别载明材料领用金额为7008.69元、10260元、77776.16元;九洲公司对***、***签名的材料领用单予以确认;对于材料检测费3300元,九洲公司同意扣减。 3.关于罚款问题。宏益公司向本院提交《处罚通知单》复印件共6份,拟证明罚款金额11220元。九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罚款没有得到九洲公司的确认,属于宏益公司的单方罚款行为。 4.关于房租、水电费问题。宏益公司提交《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组房租与水电明细清单》,载明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的租金水电费,具体如下:2021年3月房租2000元、***电费120.8元,2021年4月房租2000元、***电费326.8元,2021年5月房租2000元、***电费980元,2021年6月房租1500元、***电费691元,2021年7月房租1500元、***电费1072元,2021年8月房租1500元、***电费682元,2021年9月房租1500元、***电费684元,2021年10月房租1500元、***电费219元,2021年11月房租1000元、***电费121元,2021年12月房租500元、***电费57元等。九洲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0月退场,故房租水电费应计至2021年10月;宏益公司则称九洲公司是2021年12月24日退场。 5.关于质保金问题。九洲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因停工而解除,故不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况。 6.双方均确认宏益公司已付金额为1018322元。 7.九洲公司、宏益公司均同意解除《**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于停工损失,九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停工损失工程联系函》,并主张其因停工产生大量材料积压现场,以及因宏益公司欠付工程款九洲公司不得不借款向材料商付款等产生财务成本51万元,故要求依据举证及违约责任等划分该损失承担。 8.源致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函》,载明:宏益公司为涉案**花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承包范围内含水电安装;水电安装系专业分包工程,不属《建筑法》中禁止分包的内容,源致公司对宏益公司分包水电安装工程给九洲公司的行为没有异议。 另,九洲公司原诉讼请求主张要求宏益公司承担违约金,后庭审中明确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九洲公司与宏益公司就**花园水电安装工程所签订的《**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九洲公司、宏益公司均应遵照履行。现九洲公司、宏益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虽合同解除,但九洲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施工,且相应工程造价已经由天粤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消防预埋。虽九洲公司申报的数额为0元,但经天粤公司据实核查,该部分已进行了施工,应予以计算工程款。现天粤公司在出具《征求意见稿》时作出的消防预埋造价数额为207500.01元,经宏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核算为173678.08元;后天粤公司在作出《鉴定意见书》时已据实修正为173678.08元。由此,消防预埋173678.08元的审定金额本就系宏益公司予以核定的,现又提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材料领用。九洲公司确认***、***签名的材料领用表,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部分数额为95044.85元(7008.69元+10260元+77776.16元),应予以扣减。对于材料检测费3300元,九洲公司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罚款。宏益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均为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九洲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罚款数额,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4.关于房租、水电费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对九洲公司的退场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九洲公司在诉前鉴定时的**(“2022年1月前退场”),认定宏益公司所述的全员退场时间为2021年12月,故租金、水电费应计至2021年12月。经核算为19953.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关于质保金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系因工程停工而中途退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为千万以上,而九洲公司实际已施工的部分仅二百多万元。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尚未产生质保金的情况。且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自九洲公司退场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对宏益公司主张的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停工损失。九洲公司所主张的财务成本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宏益公司的停工或欠付工程款并无直接的关系;至于材料积压问题,九洲公司并无举证证明现场积压的材料系本案工程所特制或不能用于他处,九洲公司可自行收回自用。且九洲公司也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材料损失金额。此外,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干的范畴已经包含了工期延长人员设备窝工费等。因此,对于九洲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核算,宏益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297006.98元(2415305.43元-95044.85元-19953.6元-3300元)。现双方均确认宏益公司已付工程款1018322元,故宏益公司需再行向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684.98元。对于利息,应自九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2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但以欠付工程款总额1278684.98元的5%即63934.25元为限。 对于源致公司应否承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需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范围承担责任。该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此处的“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反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九洲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合法的专业分包单位,其与宏益公司签订的《**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故九洲公司依据该规定要求源致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本院参照九洲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与天粤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数额等酌定由九洲公司与宏益公司各分担一半。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宏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花园1#-5#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 被告广东宏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684.98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278684.9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之日,利息总额以63934.25元为限); 驳回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1.51元,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35.68元,被告广东宏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5.83元;被告广东宏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35元,被告广东宏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鉴定费56000元,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宏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8000元;上述诉前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等均由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宏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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