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德庆县中裕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226民初762号 原告:德庆县中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新圩镇政府南侧香山国际1号楼首层商业营业中心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庆县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德庆县新圩镇政府南侧香山国际城1号楼首层商业营业中心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中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德庆县中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被告吴、***申请,本院追加德庆县中亿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亿公司、九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德府国用(2015)第0xx7、0xx8地块自2018年4月1日到2023年5月31日的租金共542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德庆鸿景城花园13#、15#楼施工搭设临时工棚给工人居住及办公区自2018年4月起租用原告位于德庆县城西区德府国用(2015)第0xx7、0xx8地块,面积共2187.5平方米,约定租期为两人承建的13#、15#楼工期届满时搬离,每月租金为87500元,结算周期为每年度结算一次,直到两人搬离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共同辩称,1.我们用于搭建工棚的地块不是向原告租用的,而是第三人中亿公司指定给我们使用的,涉案地块不存在租赁问题。2.原告提供的2022年7月6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表明,涉案地块属于第三人中亿公司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同一人,我们有理由相信中亿公司有权指定我们使用涉案土地。3.施工合同明确,承建方为第三人中亿公司建造鸿景城13号楼、15号楼修建临时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地的,由第三人中亿公司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我们是承建方的施工代表,若涉案场地要交付使用租金,也应当是由第三人中亿公司交付,不应由我们支付。4.2022年8月至10月期间,我们已经拆除大部分临时施工工棚,仅在边角留有100平方米左右工棚用于鸿景城13号楼、15号楼维修人员居住。 鸿景城13号楼于2020年9月3日竣工验收,其中外墙面防渗漏工程等部分工程保修期为5年(即至2025年9月3日止),鸿景城15号楼于2022年6月1日竣工验收,其中外墙防渗漏工程等部分工程保修期为5年(即至2027年6月1日止),保修期间,我们必须派遣工人进驻维修。目前,鸿景城13号楼、15号楼尚有部分项目需要维修,现留临时工棚也是由维修工人居住的。维修工人居住的工棚用地不应交付租金。5.即使我们要支付涉案场地租金,也应当是从鸿景城13号楼、15号楼保修期满后,以尚有临时工棚面积为基数,参照相同地段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25元计付租金。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亿公司、九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九洲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5年版》,约定:中亿房地产公司(发包方)将其位于德庆县××镇××花园××#楼的土建、桩基础等等项目发包给九洲公司(承包方);第51.1条:承包人应按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维修临时设施。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发包人应办理其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5月7日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9月3日,鸿景城·花园13#楼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2018年10月20日,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中亿公司(发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5年版》,约定:中亿公司(发包方)将其位于德庆县城区的鸿景城·花园15#楼的土建工程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第51.1条:承包人应按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维修临时设施。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发包人应办理其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2年6月1日,鸿景城·花园15#楼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在承建鸿景城·花园13#、15#楼土建工程期间,使用登记在中裕公司名下的德府国用(2015)第0xx7、0xx8号两块地块搭设临时工棚给工人居住。鸿景城·花园13#、15#楼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将搭设的临时工棚大部分拆除,现仅存126平方米工棚给留给留守工人居住。 2018年5月15日,加盖有九洲公司印章、承诺人为***的向中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称:“本公司承建鸿景城花园13#楼,需要在鸿景城德府国用(2015)第0xx7、0xx8地块搭设临时工棚给工人居住施工到验收使用。以后如鸿景城使用该地块,我公司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条件拆除。承诺人***”。 2022年2月20日,中裕公司向九洲公司***施工队(***)发出《确认函》,称:“甲方:中裕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诚施工队(***)。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队(***)同意租赁德庆县中裕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中裕地块[德府国用(2015)第0xx7号及0xx8号]其中部分用作建筑公司工程临时办公室和宿舍之用,该两处面积共2187.5平方米,(其中办公室1295平方米,生活区892.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单价为40元/㎡,每月租金款为87500元,租期为三个月(即从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每次到期续约,结算周期为每年度结算一次,结算方式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减,该处三个月租金款合计为262500元”。 2022年7月6日,中亿公司向九洲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称:“致: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贵司因承建德庆鸿景城13栋,在我司德府国用(2015)第0xx7、0xx8地块搭设临时工棚给工人居住施工到验收使用,现13栋早已完工并交楼,我司曾于2021年3月11日、2022年1月16日发函贵司,要求贵司在2022年2月20日前必须拆除临时工棚并搬出我司地块,但贵司至今仍未搬离,现再次敦促贵司在2022年7月30日前必须拆除临时工棚并搬出我司德府国用(2015)第0xx7、0xx8地块,避免妨碍我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否则,我司将代为清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自行负责。特此通知,敬请配合。”该函施工单位签收注明:因有工人在居住维修15栋房屋,所以要在9月下旬才能拆除,***。 另查明,中裕公司和中亿公司均为德庆县鸿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德庆鸿景城·花园13#、15#楼发包方为中亿公司,承包方为九洲公司和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九洲公司和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德庆鸿景城·花园13#、15#楼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中裕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裕公司认为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确认函》佐证,但该《确认函》由中裕公司出具,内容也是中裕公司自己作出,且不能证明已送达给***、***。在***、***否认有租赁合同关系及否认有收到确认函的情况下,中裕公司认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确认函已寄出没有退件情况下视为送达的意见,明显缺乏依据。中裕公司与中亿公司均为德庆县鸿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且法人为同一人,在中亿公司发包鸿景城·花园13#、15#楼给***、***时已约定需要临时占地的,中亿公司应办理其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亦即是说,中亿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已为***、***免费提供临时用地。从***、***出具的《承诺书》、中亿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和九洲公司、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5年版》可看出,提供案涉地块作临时搭工棚的是中亿公司,并不是中裕公司,而中亿公司与中裕公司同属一个控股公司,中亿公司提供的案涉地块虽登记在中裕公司名下,但不影响中亿公司对该地块的使用。中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中裕公司与***、***之间没有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中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德庆县中裕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87.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德庆县中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