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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280号 原告:重庆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建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某某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某乙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乙建司支付货款123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6395.6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66395.6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6395.6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0251.6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8532.8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7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2388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某某乙建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某某乙建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某某某建司于2024年11月25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明确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6日,某某某建司与某某乙建司签订《模板、木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某建司向某某乙建司指定的三圣小学扩建项目工程供应模板、木方材料。合同签订后,某某乙建司于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6月8日共计向某某某建司采购183880元建材产品。某某某建司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但某某乙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3年10月8日,某某乙建司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123880元。某某某建司多次要求某某乙建司支付上述货款,但某某乙建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模板、木方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乙建司答辩称,其对欠货款123880元无异议,但某某某建司要求的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方式及时间都不对。某某乙建司于2023年3月付了最后一次款,但是双方对后续的付款时间及方式正在沟通,没有欠付不给的故意。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违约的利息也是按照银行的标准计算,不应是1.5倍计算。某某某建司主张支付律师费10000元,收费过高,应该为6000-8000元,应酌情减少律师费,现只是一审,律师费应该减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某建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模板、木方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某乙建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6日,某某某建司(乙方)与某某乙建司(甲方)签订《模板、木方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三圣小学扩建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建筑模板、木方,实际供货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甲方签收即视为认可;乙方在接受甲方订单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货送到工地现场(北碚区××号);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应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指定工作人员***(身份证号:)负责货物的签收及对账,上述人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货物数量及金额视为代表甲方;货物装车费和运费由乙方负责,卸车由甲方负责,乙方送货的车辆和人员在工地的行动必须服从甲方的指挥;乙方交付产品应符合甲方订单对尺寸的具体要求,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与甲方在乙方库房所确定的产品一致,或者与乙方第一次送到工地经甲方验收确定的产品一致,如乙方所供产品和上述的产品不一致,甲方有权当时拒绝收货或者退货;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外在的质量验收,外在质量验收合格的,办理签收和入库手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材质等外在质量不合规定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否则,甲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初检合格;若乙方所供产品每张在第一次正确使用情况下出现整板开胶(人为因素除外)数量超过3%,甲方必须通知乙方到现场核对数量,经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核对确认开胶板数量后,作为乙方调换的依据(调换方式为1张换1张)。乙方应在双方确认开胶板数量后5天内处理完毕,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符合规定,甲方必须遵守产品使用说明及正确的产品存贮码堆,否则,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鉴于乙方供应甲方的产品属于建筑辅助材料、甲方承诺不向乙方提出产品与项目工地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人工工资等损失费有关联的任何理由或者拒绝付款;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按本合同约定的调换标准进行调换;乙方给甲方所供应的板子和木方,甲方需将货款支付至乙方提供的账户上;当月30日前对账,对账之后,乙方应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承诺次月15日前支付对账货款的100%;付款用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如未按本合同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未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或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终止本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双方于2023年2月28日对账确认某某某建司自2023年2月12日起至同年2月27日供货金额为116395.6元,于2023年3月28日对账确认某某某建司于同年3月22日供货金额为40251.6元,于2023年4月30日对账确认某某某建司于2023年4月9日、4月16日供货金额共计18532.8元,于2023年6月30日对账确认某某某建司于2023年6月8日供货金额8700元,以上共计183880元。某某乙建司于2023年3月6日、4月6日、5月5日、6月19日分别开具价税合计为116395.6元、40251.6元、18532.8元、8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3%),发票金额共计183880元。某某乙建司于2023年8月15日支付某某某建司货款50000元,于同年9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 另查明,某某某建司(甲方)与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23年10月9日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本案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程序为一审到执行,律师服务费10000元。某某某建司于2024年3月11日支付上述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某某某建司与某某乙建司签订的《模板、木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某建司供货金额为183880元,某某乙建司已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123880元。某某乙建司对其尚欠某某某建司货款12388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当月30日前对账,对账之后,某某某建司应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乙建司于次月15日前支付对账货款的100%,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故某某某建司诉请某某乙建司支付货款12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故资金占用损失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结合某某乙建司于2023年8月15日、同年9月28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10000元的事实,某某乙建司应当以1163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从202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663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从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63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从202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025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从2023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853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从2023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从2023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资金占用损失共计3938.49元。某某某建司诉请支付截至2023年10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885.85元,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乙建司还应当以123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从2023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某某某建司诉请某某乙建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对某某某建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某某乙建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3880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885.85元,并以123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重庆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计付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元,财产保全费1209元,均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