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民辖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树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谭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郑克松。
原审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利民。
上诉人东莞市东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东莞市东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莞市鑫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东莞市规划展览馆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莞市东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