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4429号
原告:***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孙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海腾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江苏路**东正国际**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茹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海腾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被告海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腾公司支付工程款99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59202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海腾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海腾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2400元(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海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承揽“十堰市黄龙医院后勤部智能化工程”,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海腾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元;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并确认2013年10月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6月1日终止,已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为114万元,被告海腾公司已支付15万元,尚欠99万元,对于尚欠的99万元,被告海腾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付清,并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15日,被告海腾公司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已经结欠的金额。
海腾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款的支付,故并不存在违约;2.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因甲乙双方因主合同存续期间及终止主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税金、滞纳金等)已全部清结,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返还该保证金的义务;3.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海腾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与该次庭审相关的诉讼权利,对该次庭审中智远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
2013年10月,海腾公司与智远公司曾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海腾公司将十堰市黄龙医院后勤部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智远公司。2014年4月17日,智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海腾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元。
2015年6月5日,海腾公司(作为甲方)与智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1日正式终止;甲方对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二、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主合同终止前,甲乙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工程量清单(见附件)进行审核,确定主合同已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00);甲方已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尚欠乙方合同结算造价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990000.00)。三、甲乙双方约定,就本协议第二条尚欠结算造价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990000.00),甲方于2015年7月31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按付清前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因主合同存续期间及终止主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税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工程施工等其他债权债务等)已全部清结。四、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给付全部款项,甲方每日还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智远公司提供《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2017年3月15日海腾公司确认结欠其公司工程款99万元,应返还其公司保证金10万元。该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海腾公司结欠智远公司“应收账款”990000.00元、“其他应收账款-保证金”100000.00元。该函右下方盖有智远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8日;左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字样处盖有“十堰市海腾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海腾公司对该证据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其它形式的证据。本院对智远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智远公司及被告海腾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终止合同协议书》、《企业询证函》,本案认定原告智远公司与被告海腾公司于2015年6月5日通过协议方式解除双方曾签订的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上述协议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除方式之规定,依法产生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海腾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智远公司支付工程款99万元,否则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费用。2017年3月15日,被告海腾公司再次确认结欠原告智远公司工程款99万元,另确认应返还原告智远公司保证金10万元。被告海腾公司称已向原告智远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99万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支付凭证等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海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99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另,被告海腾公司确认应返还保证金10万元后,应在原告智远公司要求履行保证金返还义务时立即返还。故,原告智远公司要求被告海腾公司支付工程款99万元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智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海腾公司虽未提出过高的异议,但其否认存在违约的意思中已包含此内容,故本院对此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智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符合协议约定,但因原告智远公司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海腾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工程款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十堰市海腾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4.89元,由原告***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91.89元,由被告十堰市海腾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3元。被告十堰市海腾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姚松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丽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