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9)陕05民终2268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富平县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98

法定代表人:张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40458P。

法定代表人:胡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

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全与陕西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发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涉案工程于20123月由富平博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10月主体建成。因博越公司既无开发资质,又无建筑资质,无法办理项目用地等相关手续,同时无法进行工程结算。20131016日博越公司将工程移交东部产业园接管,园区在接管后对已建成工程进行非法招标,泰安公司中标并于20131129日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中标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中标通知书和涉案合同均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办案依据。况且东部产业园在泰安公司中标后并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评估,并未将已完成工程及未完成收尾工程移交泰安公司,泰安公司从未进行实际施工,亦未参加涉案工程的建设管理。2、虽东部产业园将46109226.4元工程款汇入泰安公司账户,但泰安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已按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博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军的指示全部实际支付。博越公司攥取3840万元巨额工程结算款,享受全部工程收益,却长期拒不支付相关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有意回避,并且在没有任何确且证据的情节下,仅凭博越公司法人董建军个人一句话,就认定涉案工程未支付,是有意包庇。3、《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内容全部缺失的空白合同,泰安公司公章是森茂公司王森等人以哄骗手段加盖。综上,原审法院就案涉工程款判由上诉人泰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陕西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审答辩服判。

陕西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1062.58元;二、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 20131128日,被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深陕(富平)新兴产业示范园中小企业孵化中心标准化厂房1#、2#项目,同年1129日,被告与富平县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深陕(富平)新兴产业示范园区中小企业卵化中心1#、2#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57656.58元,竣工后结算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30日内进行消防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期一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82日开始施工,同年1022日将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移交。2017814日,新兴产业示范园区中小企业卵化中心1#、2#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经过富平县审计局审计,其中消防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91062.58元。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2018211日,富平县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累计已向被告泰安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46109266.40元,累计付款为总合同价款的95.42%。还查明,2019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及富平县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中标后,将消防工程分包于原告,原告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过了验收,并经审计工程项目造价为491062.5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基于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有瑕疵,时间及其他内容缺失,法人签字也非本人,但被告对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其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1062.58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1062.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被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未在东部产业园施工。因证人均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二位证人均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上诉人二审递交的富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移交协议已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定;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卢雪梅可以证明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系上诉人的会计卢雪梅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指示所盖,合同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智武签名也系卢雪梅代签。

除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泰安公司与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森茂才开始承建消防工程。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系上诉人的会计卢雪梅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指示所盖,合同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智武签名也系卢雪梅代签。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根据其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所盖,合同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智武签名也系其工作人员代签,结合上诉人泰安公司与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泰安公司的印章及签名均与上述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印章及签名相同的事实,可证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消防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上诉人已将东部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博越公司,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持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6元,由上诉人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 开 运

            

         雷 晓 宁

 

                             0一九年十二月

 

         郭 瑞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