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世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娥娥,系管委会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莹,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大今融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院生龙。
上诉人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西安大今融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进及王兴顺,被上诉人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娥娥及白惠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西安大今融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上诉人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0547.1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能认定证据效力,认定证据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2017年2月1日前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先后共计支付给第三人大今融公司3842.91314万元。”“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了其相应付款义务”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定违法,有违公平正义,应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世隆公司不具备提起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管委会与大今融无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二、大今融公司对其债权人偿还债务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亦不应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三、管委会有权监管回购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工程核算是否依法进行,无权监管任一企业自己的债权债务。四、世隆公司认为管委会向大今融支付的1766.9131万元是违法或者无效的属于双重认定标准,无法定依据或约定依据。五、世隆公司未积极行使其权利,导致其失去代位之诉的基础,该责任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世隆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不具备债权代位求偿的法定条件,世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更是于法无据,逻辑先后顺序颠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明晰,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世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在第三人大今融公司到期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世隆公司支付工程款472.054713万元;2.本案诉讼费445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告世隆公司与第三人大今融公司就渭南市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公租房1号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取得招标中标通知书进行施工并完工。2015年10月31日监理单位兼审计单位永明项目管理公司对该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合同总造价款4592.0263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当天签字确认。2015年11月4日原告世隆公司与第三人大今融公司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第三人大今融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757.1967万元,第三人承诺给原告补偿款130万元,第三人承诺从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分三笔次依据约定比例对原告清付剩余款项,支付时间节点参照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向第三人支付的时间节点。第一笔次第三人应付原告的款项依约已于2016年2月1日支付472.054713万元。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与第三人大今融公司签订了渭南经开区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公租房租赁住房建设协议书,第三人大今融公司为投资施工方,2016年2月1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向第三人兑付第三人在上述公租房项目上5112.9226万元的工程实际投资款;签订终止协议当日支付该5112.9226万元的50%,12个月内付20%,18个月内支付30%,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即支付了50%即2076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不争,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2012年7月1日,原告世隆公司与第三人大今融公司就渭南市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公租房1号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5年11月4日原告世隆公司与第三人大今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6年2月1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16年2月1日及2月2日共计支付2076万元的银行单据,足以认定。2017年4月26日世隆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大今融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将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诉至法院,形成本案。审理中,原告世隆公司主张被告应在2017年1月31日前向第三人支付的第二期次5112.9226万元的20%,即1022.58452万元款项的义务未履行,被告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单据、第三人的委托支付函等举证证明了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在2017年1月26日前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大今融公司的工程投资款合计为3842.913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章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世隆公司代位向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行使第三人大今融公司的债权的前提是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第三人大今融公司负有到期债权没有履行。但根据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与第三人大今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7年2月1日前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应付第三人大今融公司的工程投资款合计为总数5112.9226万元的70%即3579.0458万元,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在2017年1月26日前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大今融公司的工程投资款合计为3842.9131万元,即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不存在原告应举证完成的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第三人大今融公司负有到期债权没有履行的案件事实。故原告该案的代位权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6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1、世隆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权?2、管委会对第三人大今融公司是否负有到期债权?3、管委会是否按照回购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1月4日,世隆公司与第三人大今融公司根据工程结算审核表签订协议书,确定大金融公司欠世隆公司工程款1757.1967万元,大今融公司并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分三笔参照管委会的付款比例及时间节点按30%、30%、40%的比例向世隆公司付款。2016年2月1日,管委会与大今融公司签订项目回购协议,确定管委会份三笔向大今融兑付工程实际投资款5112.9266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12个月内支付20%,18个月内支付30%。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份协议所确定的债权金额均无异议,且2016年2月1日管委会向大今融公司支付5112.9266万元的50%款项于当日世隆公司已领取4720537.13元。至2017年2月1日后,上诉人世隆公司以管委会应向大今融公司支付第二笔债务已届满未清偿,大今融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给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管委会提供了该12个月内的支付凭证,管委会共计支付1766.9131万元,世隆公司上诉认为该支付均未转入大今融公司账户,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及评议认为,该组第二期的支付委托函及申请上均加盖有大今融公司的印章,代理人处有周继良、张秀娥、杨昌的签字,同样,在2016年2月1日大金融公司的申报资料上,也是同样三个人的签字,后期委托代付函及申请上理由是因为大金融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不能转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世隆公司所提项目资金系政府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意见,政府项目的审计应当由相关部门实施,诉讼中世隆公司亦未提出过相关的申请,故本院对其质证及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4元,由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闵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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