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益和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02民初2545号
原告: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四马路福乐西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谭世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女,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益和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四马路福乐西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隆公司)与被告陕西益和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卓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王龙蟠到庭参加诉讼。后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世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王龙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隆公司首次开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和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340万元、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共计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至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至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至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益和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06万元、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共计36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至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至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至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颐和文轩1#楼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上诉。《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2120万元,被告已支付1570万元,剩余55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160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2016年10月25日前退还16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10月31日前退还质保金50万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万元,现下余工程款206万元(含质保金50万元)。
被告益和公司对于原告世隆公司主张的下余工程款206万元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原告承包的颐和文轩1#楼未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故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关于保证金退还期限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其余协议内容系被告在受胁迫情形下达成,属于可撤销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1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4%,根据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2120万元,质保金应计为84.4万元。因质保期尚未起算,故质保金返还不应计算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9.2.1条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有关规定,造成工程停工或因乙方人员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甲方有权扣罚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无故停工233天,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60万元。根据原告开具发票情况,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2万元。
原告世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0月27日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
2.解决方案、三方结算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120万元,调解协议是以解决方案和三方协议为基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3.主体结构验收签到表、质量验收会签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下余工程款;
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调解协议》并非在被告受胁迫情况下达成。
5.2017年8月8日调解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与第三方达成协议,将被告下欠工程款中的134万元予以减扣。
被告益和公司对原告世隆公司提供第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调解协议、解决方案、三方结算书不能证明被告未受胁迫,解决方案第二条内容反证原告存在胁迫被告的行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记录的“上诉人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等内容属于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被告世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质保金、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相关约定;
2.渭南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多次无故停工的事实;
3.报警记录七份、照片二十五张,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在被告工地围堵闹事;
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诉讼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针对《调解协议》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继续审理。
5.证人王亚静、李刚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员工王亚静、李刚参与和原告调解协商,原告在2015年5月至6月和9月曾采取堵门、拉闸停电方式胁迫被告签订调解协议。
原告世隆公司对被告益和公司提供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已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应再依照原协议执行;民事判决书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作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报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5年5月15日、21日、22日的报警记录没有办案民警签名,9月2日报警记录记载的地点并非本案施工所在地,9月14日报警人是证人李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均不明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存在受胁迫情形,原告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未行使合同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对证人王亚静、李刚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二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据证人陈述,被告采取的不当行为在2015年9月已停止,《调解协议》达成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并非基于胁迫签订《调解协议》。
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世隆公司提供第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益和公司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1.2015年10月27日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解决方案、三方结算书,该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故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3.渭南中院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双方就施工合同项下纠纷诉诸法院解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就案涉施工合同签订调解协议,原协议约定权利义务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渭南中院民事判决书,该文书系人民法院对双方纠纷的裁判结果,但原告诉请依据为《调解协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报警记录、照片,报警记录不能证明治安事件系因被告不当行为造成,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地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票据,被告起诉原告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实质为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该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8.证人王亚静、李刚证言,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结合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遭受原告的胁迫行为,且证人陈述被告的不当阻却行为在2015年9月已停止,不能证明被告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调解协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原告世隆公司与被告益和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渭南高新区东风大街西段28号颐和文轩1#楼。2013年9月8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主体楼于2014年11月21日建至22层,双方补签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13日,主体楼24层封顶。2015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渭南中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共同核定主体完工后工程总价为21200000元。2015年8月14日,渭南中院作出(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解除颐和文轩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解协议》第一条对工程款总价212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5700000元、下欠工程款数额5500000元再次明确。第二条第1款约定,原告将其对案外人张结的借款债务2100000元转移给被告;第2款约定,剩余工程款2900000元分期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开具已支付所有工程进度款的足额工程发票;第3款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00元,但质量维修期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4款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前退还原告16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同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立民终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17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将被告下欠工程款中的1340000元予以减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第二条第3款是否为无效条款;2.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被胁迫;3.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关于《调解协议》返还质保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所援引的规范性文件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约定内容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系其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故对其关于受胁迫的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通过协商自愿签订《调解协议》方式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交付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与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扣除诉讼中原、被告协商减扣的134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应赔偿原告合同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即分别以1560000元、160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清偿至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益和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5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益和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渭南市世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720元,由被告陕西益和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红
审 判 员  王卓雅
代理审判员  武 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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