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1833号 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万洲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电气)与被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洲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泰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洲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26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261.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46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46174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26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在诉请中计算利息损失是从2011年7月27日起算,即原告认为被告从2011年7月27日欠款,因原告认为的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在2013年7月27日届满,即便适用《民法典》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起诉且其在此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或催要过其认为的欠付货款,没有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和诉讼理由不一致,其诉讼理由不足以支持诉请。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为32260元,其在事实和理由中称“总价款为464000元,被告仅支付461740元”,依据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的表述,原告应认为欠付的金额为2260元,与其主张的32260元严重不符。3、从实体上,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的货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64000元,被告分三次各支付139200元,并于质保期满后将46400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涉案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基础。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货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464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电阻控制柜、进相机柜设备,原告依约定履行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付款139200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139200元,2010年3月31日付款139200元,2014年9月17日付款114800元。原告除收到以上4笔款项外,还举证另外于2010年2月20日收到4800元,2010年6月12日收到3900元。原告认为2009年12月8日原告付款是三笔款项,分别是61360元、48000元、29840元,其中只有29840元为案涉合同的金额。另外款项为其他合同的付款。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原告当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所举的相关证据,并没有体现被告欠货款32260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到款项,以及被告付款的数额,均已经超过了原告案涉合同的总价款,原告所述超付的款项为其他合同的货款,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他合同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且对于被告答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02元,减半收取531.51元,由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