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3民初3123号
原告:陕西德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2单元20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园媛,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解放市场6号嘉禾商务酒店4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陕西德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德炬公司)诉被告西安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嘉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德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董园媛及被告西安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德炬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中桓经贸有限公司生物有机肥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划拨80%、自筹20%,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5000万;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3800000元,承包方进场施工6个月后发包方如期无息返还,如未能如期返还则向承包方支付2%的月息;如发包方未能将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则发包方向承包方赔偿违约金380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2分/月。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睦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800000元,2014年9月24日,孙睦鉴向邱晓彬账户转入3000000元保证金,***出具了书面证明,但一直未按约定开具正式收据。至今,被告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未能就合同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工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嘉联公司辩称,由于市场原因,该项目仍在进行中,但承包人不是原告。现同意退还保证金38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被告发包的山东中桓经贸有限公司生物有机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期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管网、景观绿化及室外道路工程,但不包括设备采购、高压供电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80%,自筹20%;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交工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合同价款为5000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3800000元,承包方进场施工6个月后发包方如期无息返还,如未能如期返还则向承包方支付2分/月的月息;如发包方未能将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则发包方向承包方赔偿违约金380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2分/月等条款。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2014年9月24日,时任原告股东的孙睦鉴向邱晓彬转账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记载:“今收到孙睦鉴交中桓项目保证金叁佰万元。随后用发票交换此收条,详情见双方施工合同中的规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
另查,2014年8月4日,孙睦鉴向***账户转账支付800000元,***向孙睦鉴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约定该款项转作剩余的800000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收据、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山东中桓经贸有限公司生物有机肥项目,资金来源中80%为财政拨款,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而原、被告并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8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000元,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撤回对***、邱晓彬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德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德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被告西安嘉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曼莉
审 判 员 许 扬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