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嘉园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9213)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4336号
原告:渭南嘉园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田抗占,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崇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B09。
法定代表人:陈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鹏,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嘉园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美公司)与被告陕西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园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抗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崇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虎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杰、田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园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251643.8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164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0.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陕西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期间被告指派其项目经理李某甲住工地,全权负责人贾某某监督指挥。被告方于2019年2月4日指派李某甲、贾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401643.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欠253643.80元。另补充,工程款总价款为693643.8元,实付290000元,尚欠为结算单中401643.8元,后再付150000元,故现在尚欠251643.8元。2018年11月24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月5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4日结算;2019年9月8日交付使用。结算单中的250000元系被告公司借用原告方的账户代付给别人的工程款。
被告正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部分内容与实不符。1、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苏某某,李某甲是项目执行经理,但没有结算权,结算需要公司单独授权;贾某某现场施工负责人。2、被告公司从未指派李某甲或贾某某个人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单。二、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1、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公司提交的验收及决算资料,案涉工程也未经验收。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或者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签字,也无原告公司签章确认。3、原告未取得被告公司授权相关人员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书面委托资料,结算单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李某甲和贾某某人员,既没有被告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资料,也不具备结算资格,其签署结算单的行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三、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另补充,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陕西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11月原告入场,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日已由发包人渭南市临渭区固市中心卫生院自行投入使用;对原告事实与理由中的总价款693643.8元不认可,被告公司已付690000元。
原告嘉园美公司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陕西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在渭南固市卫生院部分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51643.8元。
第三组,单价变更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化杰、贾某某对固定单价协商进行改动。
第四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正申公司已付原告54万元,其中2019年2月1日正申公司支付给原告法人田抗占35万元中包含让原告代付给李彦林2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9万元。
第五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依据贾某某要求代正申公司向李彦林转账25万元。
第六组,贾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贾某某是工程的投资人及给李彦林转账的缘由经过。
第七组,录音光盘及小票,证明固市卫生院项目的管理人员只有李某甲和贾某某及固市卫生院项目的签字只有李某甲和贾某某。
第八组,原始结算面积单据,证明原告与李某甲、贾某某一起测量了工程结算面积。
被告正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合同第三页约定的“综合单价内容”明显被改动过,与分包合同内容不一致。第二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关于结算单第2、3、5、6项载明的单价与分包合同中载明的单价不一致;结算单中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总经理、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财务主管、开单人等处均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结算形式要件;结算单中载明的个人签字行为,原告未取得被告公司书面授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的每一笔转账均注明为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走账的情形。第三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贾某某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不具有单价变更的权利,该证据上没有李某甲的签字。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2月1日正申公司35万元转账的备注载明是材料款,不能够证实要求其向李彦林代付;第五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依据贾某某要求代付,张高红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并非李彦林,转账数字为24万元并非25万元,正申公司已经支付嘉园美公司69万元工程款,嘉园美公司如何处分与被告无关。第六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言出具时间在开庭之后,证人贾某某未到庭,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内容不能证明项目经理为李某甲的事实,项目经理实为苏某某;贾某某仅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第七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为贾某某本人,田世杰不是本案当事人,录音内容来源不合法。第八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联性,与原告法人当庭陈述有李某甲的签字矛盾。
被告正申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渭南市临渭区固市中心卫生院、承包方为正申公司,承包方项目经理为苏某某的事实。
第二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原告公司也未向正申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中第4.1条第(1)点中的①、②、③、④项工程单价内容均被原告改动过;分包合同第15.3条载明“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公司在未取得正申公司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结算单中个人的签字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正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9万元,已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公司提供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明确载明款项用途包括涂料施工费、装饰工程款、劳务费等项目名称,不存在向案外人走账的情形;正申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每一笔银行转账凭证中均明确载明转款用途为案涉工程款,不涉其他用途或及向案外人走账的用途。
原告嘉园美公司对被告正申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第二组,真实性认可,但对单价不认可,李某甲、贾某某在工地负责整个工程事项,能够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第三组,对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原告实际收到44万元的款项,其中2019年2月1日的转账35万元中的25万元是贾某某让原告代付被告公司欠李某乙的钱,随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把25万元转给了李某乙,仅拿到了35万元中的10万元;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总额68万元(含向李某乙转账的25万元),2021年原告还向被告开具5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3万元。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项目执行经理、现场施工负责人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该结算单系案涉建设工程的结算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原告法定代表人给第三人转账24万元的时间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系同一天,可以印证结算单载明的“给李彦林走账25万元”,被告亦未对“走账25万元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结算单备注载明“已付54万元,其中给李彦林走账25万元,实付29万元,剩余401643.8元”可知,被告自认截止结算之日实际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90000元及欠付401643.8元的事实。其余证据根据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临渭区固市中心卫生院(发包人)与被告正申公司固市中心卫生院项目部(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正申公司承包渭南市临渭区固市中心卫生院市二院分院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I标段新建住院综合楼,Ⅱ标段新建公共卫生服务楼和改造急诊楼一栋,Ⅲ标段包括扩建公寓楼、后勤楼、改造食堂及室外道路、电气、给排水、室外消防、室外景观。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嘉园美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正申公司故市卫生院项目部(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嘉园美公司分包临渭区固市XX段工程,分包范围有石膏板吊顶工程、内墙及顶棚腻子乳胶漆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材料采购、运输、上料施工、人工及相关机械设备措施及成品保护等;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工程量计算为现场实际发生量,并经监理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合同总价陆拾叁万贰仟元整;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因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自主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50%的管理费、因维修不及时及质量缺陷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后无息返还。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嘉园美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田抗占签名,被告正申公司由其项目执行经理李某甲在甲方处盖正申公司印章。
2018年11月原告嘉园美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日由发包人渭南市临渭区固市中心卫生院投入使用。2019年12月4日,原告嘉园美公司与被告正申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分项工程有铝扣板吊顶、内墙乳胶漆、石膏板吊顶、做窗帘盒、包梁、包柱子、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零工、开灯孔、旧楼外墙挂网、外墙涂料及载明各项数量、单价和合价,扣除款项为292000元,合计401643.80元。备注:总计693643.80元,已付54万元整,其中给李彦林走账25万元,实付29万元整,扣除垃圾清理费用2000元,剩余401643.80元”。原告嘉园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抗占在结算单的接受任务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正申公司的案涉项目执行经理李某甲在结算单的项目经理处签字捺印,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贾某某在结算单的复核栏签名。
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正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嘉园美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540000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正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嘉园美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50000元,以上合计69000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嘉园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抗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高宏2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揽的临渭区固市中心卫生院拆迁项目Ⅱ标段分包给原告,因原告自认其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被告正申公司与原告嘉园美公司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单,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其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工程款。被告正申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中李某甲和贾某某无授权且不具备结算资格,故被告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本案中,李某甲系被告正申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且李某甲在签署案涉合同时持有被告公司公章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原告嘉园美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甲有权在结算单上代表被告正申公司签字,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能够代表被告正申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截止结算之日剩余工程款401643.8元,扣减被告后付的150000元,即案涉工程款尚欠251643.8元。现质保期自发包人转移占有案涉建设工程之日起已经届满两年,原告嘉园美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正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1643.8元,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25164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日被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按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开始计息,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质保期满1个月后无息返还质保金34682.19元(693643.8×5%),故案涉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以216961.61元(251643.8-34682.19)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止;以2516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告正申公司应向原告嘉园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1643.8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嘉园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5164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6961.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止;以2516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被告陕西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利   娟
审 判 员     赵佩璋
人民陪审员      马敬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思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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