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3620号

原告:**,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济南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18号交通学院业务大厅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峰,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圣达公司)、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帛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郭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130000及利息1623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以113万元承继原告持有的帛圣达公司的股份,并与原告签署《退股协议书》。然而,自签署《退股协议书》以来,原告不再履行原《合伙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退股协议书》约定的用于承继股份的现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帛圣达公司答辩:一、本案诉讼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帛圣达公司并不是合同纠纷当事人,而且也不能成为本公司的股东,所以帛圣达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并未履行合伙协议中的出资义务,其并不是公司股东,所以后期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还款协议并不存在事实基础,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原告并不是公司股东,与***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中《合伙协议》、《退股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中当事人双方均为***与**,双方约定对帛圣达公司出资入股,但**并未实际出资入股,公司也不是协议当事人。帛圣达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答辩:一、**不享有对帛圣达公司的股权,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一)**根本未按照约定出资113万,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主张将股权转让给***的前提是**享有对帛圣达公司的股权,但其并不是帛圣达公司的股东。双方并未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退一步来分析,按照**的主张,其依据的基础是《合伙协议》,但从双方采用《合伙协议》的形式以及《合伙协议》的相关内容来说,双方即便存在合同关系,在法律上应当形成的是合伙协议法律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7年2月27日,原告**(合伙人乙)与被告***(合伙人甲)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一、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经营活动;二、经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注册成立的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在公司注册资金为壹仟万元的前提下,各方出资分别为:甲方出资拥有股权比例为80%,乙方出资113万元,拥有股权比例为20%;三、***为合伙负责人;四、退伙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后原告(乙方、退股方)与***(甲方、法人方)签订《退股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时间),原告陈述系签订于2017年4月30日,协议主要约定了如下问题:甲乙方因公司经营理念差异,乙方于2017年4月30日后不再参与甲乙方共同合伙经营的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退股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将持有的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2、甲方按乙方入股时出资的资金人民币113万元给乙方退股;3、转让款由甲方及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优先支付乙方;4、原合伙协议终止,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还款,乙方不得干预甲方正常的经营活动;5、股权款未退还完毕,甲方公司转租、转让、关闭需告知乙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帛圣达公司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及***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3日,**(乙方)与***(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就2017年4月30日达成的《退股协议书》中113万还款约定如下,1.甲方于2018年12月20日前还款5万至乙方账户,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5万至乙方账户;2.甲方于2019年2月2日还款10万至乙方账户,2019年春节前累计还款贰拾万元整;3.若济南军区保障房项目于2019年1月31日前中标,甲方还款30万元至乙方账户,若该项目未中标,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时间,若中标,还款时间为中标后30天内;4.剩余63万元还款,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不能证明***欠原告113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帛圣达公司否定《合伙协议》、《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性,申请对**提交的《合伙协议》中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对**提交的《退股协议书》中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日期“2017年2月27日”《合伙协议》中“***”签名是***所写;2.送检的无标称日期《退股协议书》中“***”签名是***所写,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高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原告提交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招商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113万元的资金去向。两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162320元,系自签订退股协议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退股协议书》、《还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据《退股协议书》主张两被告支付11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名为退股协议,实际系分伙协议,原告与被告***应系合伙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书》,明确载明***退还**出资的113万元,并约定该款项由***及帛圣达公司以现金形式优先支付给**。结合**提交的《还款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13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不欠**11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帛圣达公司辩称与**无合同关系,但帛圣达公司在涉案《退股协议书》中盖章确认,且该协议明确载明由***和帛圣达公司支付给**113万元,应视为帛圣达公司自愿加入涉案债务,故原告主张帛圣达公司支付1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帛圣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62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13万元;

二、被告***、被告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6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4元,由被告***、被告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彦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杨凤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祥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