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736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丽茵,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美景西路818号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45351435。
法定代表人:林荣泉。
被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冼丽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人员工资补贴12160元、大型机械台班费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31.98元(以欠款59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6129.66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3102.32元),以上合计68891.98元。2.判令被告三荣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三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被告三荣公司的名义签订《基础工程施工专项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内)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中学综合楼。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且已按质量要求完成该工程。2017年4月1日,双方对账,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中学综合楼静压管桩工程量汇总表》,确认总工程款为543450元,并确认静压管桩项目因故停工补偿未计,实际发生停工人员工资补贴为12160元及大型机械台班费47500元,合共596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已还清项目工程款543450元,但拖欠原告停工人员工资补贴12160元及大型机械台班费47500元,合共59660元。被告***与被告三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以三荣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三荣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三荣公司辩称,一、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其没有委托***或以***挂靠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双方的结算款项,应由该合同双方进行结算,与三荣公司无关。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停工人员工资补贴、机械台班费损失等共计59,660元,三荣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文件。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没有与原告就结算该款项达成共识,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与三荣公司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三荣公司的诉请。
***辩称,一、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其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已确认,工程结余款项为120,776元,该款于2017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完毕。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本次主张的停工人员工资补贴、机械台班费损失等共计59,66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单方制作的《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中学综合楼静压管桩工程量汇总表》中,除序号为1、2、3的款项外,原告还添加了“关于停工人员工资补贴、机械台班费损失等共计59,660元”作为备注,***并没有确认上述费用,不能视作***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如果***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双方应另行签订相关文件进行确认。(2)在汇总表中,双方只是对结余款120,776元进行确认。(3)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应是在***得到该补偿时再支付给原告。经***向上申请,业主及总承包方均没有向***支付过该项补偿,故此,***亦无需向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4)实际上关于停工及材料升价,***已进行了补偿。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不能按时入场施工,根据原告的申请,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确认,同意单价由原来的98元/米调整至104元/米,实际上已对原告进行补偿。三、关于停工损失,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甲方的原因及不可抗拒因素所延误工期,工期顺延,并以双方共同签证为实”,即表明双方有预见到存在停工的情况,解决方案是延长工期,并没有对停工造成的损失需要***进行补偿或承担的约定。由于确实是存在停工情况,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在业主及发包人存在补偿给***的前提下,***可以再补偿给原告。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首先,由于原告及***均是自然人,没有合法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双方在合同及汇总表中并没有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五、合同主体是原告与***,与三荣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59,660元,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得到补偿的前提下无需支付,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基础工程施工专项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三水区第三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承包者,将预应力静压管桩基础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及管桩数量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为552824元(不含税造价、不包水电费在内,即每延米98元计算,以最终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上述承包单价为双方锁定计量单价,在承包范围及内容未变情况下,此单价一律不作调整。工期暂定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以桩机试桩第二天开始计算共20个晴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甲方的原因及不可抗拒因素所延误工期,工期顺延,并以双方共同签证为实。合同中对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如何承担并无约定。三荣公司未参与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签订,也未授权***与***签订上述合同。
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1月9日,原告制作静压管桩工程量汇总表,注明合计工程款543,450元,已收工程款400,000元,未收工程款143,450元。同时,原告在汇总表中备注:静压管桩项目因故停工补偿未计(该项目于5月6日开工试桩,因项目地质情况和试桩数据与设计不符,故造成设计数据须待对该桩静载后再改变原设计数据,由此造成人员及机械在原项目内停工待命,其停工至复工日为38天,其中工人5人,施工员1人,500T静压机一台套,实际发生停工人员工资补贴为12,160元、大型机械台班费47,500元,两项共计59,66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本次结余款为120,776元,但对原告备注的停工补偿***未作回应。经原告催收,***通过网银转账偿还了余欠的工程款120,776元。对原告提出的窝工损失,***口头答复在得到该补偿时再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就停工导致的窝工损失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
本案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事实及原因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合同中对停工损失的负担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该损失。原告主张***挂靠三荣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三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另查明,***与***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分别为***与***。因***与***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对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的停工事实及原因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停工导致的窝工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停工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案涉合同对原告方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如何承担并无约定,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本案原告停工事实确实存在。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本案原告停工的原因是项目地质情况和试桩数据与工程设计不符,考虑到本案合同无效,***与***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窝工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案窝工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在2017年1月9日的汇总表中明确注明停工至复工日为38天,其中工人5人,施工员1人,500T静压机一台套,实际发生停工人员工资补贴为12,160元、大型机械台班费47,500元,两项共计59,660元。被告***收到该汇总表后,明确知道原告主张上述停工损失费用金额为59,660元而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其对上述损失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金额59,660元予以确认。关于***在庭审时提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21天应予扣减的问题,原告已经在庭审中说明,其窝工损失是从2016年5月6日试桩开始计算,其计算的金额并不包含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21天,故本院对***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三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29,8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1元,由被告承担380元,原告承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孟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书 记 员 劳凯欣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736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丽茵,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美景西路818号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45351435。
法定代表人:林荣泉。
被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冼丽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人员工资补贴12160元、大型机械台班费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31.98元(以欠款59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6129.66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3102.32元),以上合计68891.98元。2.判令被告三荣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三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被告三荣公司的名义签订《基础工程施工专项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内)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中学综合楼。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且已按质量要求完成该工程。2017年4月1日,双方对账,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中学综合楼静压管桩工程量汇总表》,确认总工程款为543450元,并确认静压管桩项目因故停工补偿未计,实际发生停工人员工资补贴为12160元及大型机械台班费47500元,合共596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已还清项目工程款543450元,但拖欠原告停工人员工资补贴12160元及大型机械台班费47500元,合共59660元。被告***与被告三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以三荣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三荣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三荣公司辩称,一、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其没有委托***或以***挂靠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双方的结算款项,应由该合同双方进行结算,与三荣公司无关。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停工人员工资补贴、机械台班费损失等共计59,660元,三荣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文件。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没有与原告就结算该款项达成共识,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与三荣公司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三荣公司的诉请。
***辩称,一、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其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已确认,工程结余款项为120,776元,该款于2017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完毕。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本次主张的停工人员工资补贴、机械台班费损失等共计59,66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单方制作的《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中学综合楼静压管桩工程量汇总表》中,除序号为1、2、3的款项外,原告还添加了“关于停工人员工资补贴、机械台班费损失等共计59,660元”作为备注,***并没有确认上述费用,不能视作***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如果***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双方应另行签订相关文件进行确认。(2)在汇总表中,双方只是对结余款120,776元进行确认。(3)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应是在***得到该补偿时再支付给原告。经***向上申请,业主及总承包方均没有向***支付过该项补偿,故此,***亦无需向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4)实际上关于停工及材料升价,***已进行了补偿。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不能按时入场施工,根据原告的申请,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确认,同意单价由原来的98元/米调整至104元/米,实际上已对原告进行补偿。三、关于停工损失,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甲方的原因及不可抗拒因素所延误工期,工期顺延,并以双方共同签证为实”,即表明双方有预见到存在停工的情况,解决方案是延长工期,并没有对停工造成的损失需要***进行补偿或承担的约定。由于确实是存在停工情况,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在业主及发包人存在补偿给***的前提下,***可以再补偿给原告。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首先,由于原告及***均是自然人,没有合法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双方在合同及汇总表中并没有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五、合同主体是原告与***,与三荣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59,660元,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得到补偿的前提下无需支付,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基础工程施工专项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三水区第三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承包者,将预应力静压管桩基础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及管桩数量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为552824元(不含税造价、不包水电费在内,即每延米98元计算,以最终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上述承包单价为双方锁定计量单价,在承包范围及内容未变情况下,此单价一律不作调整。工期暂定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以桩机试桩第二天开始计算共20个晴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甲方的原因及不可抗拒因素所延误工期,工期顺延,并以双方共同签证为实。合同中对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如何承担并无约定。三荣公司未参与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签订,也未授权***与***签订上述合同。
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1月9日,原告制作静压管桩工程量汇总表,注明合计工程款543,450元,已收工程款400,000元,未收工程款143,450元。同时,原告在汇总表中备注:静压管桩项目因故停工补偿未计(该项目于5月6日开工试桩,因项目地质情况和试桩数据与设计不符,故造成设计数据须待对该桩静载后再改变原设计数据,由此造成人员及机械在原项目内停工待命,其停工至复工日为38天,其中工人5人,施工员1人,500T静压机一台套,实际发生停工人员工资补贴为12,160元、大型机械台班费47,500元,两项共计59,66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本次结余款为120,776元,但对原告备注的停工补偿***未作回应。经原告催收,***通过网银转账偿还了余欠的工程款120,776元。对原告提出的窝工损失,***口头答复在得到该补偿时再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就停工导致的窝工损失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
本案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事实及原因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合同中对停工损失的负担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该损失。原告主张***挂靠三荣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三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另查明,***与***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分别为***与***。因***与***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对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的停工事实及原因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停工导致的窝工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停工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案涉合同对原告方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如何承担并无约定,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本案原告停工事实确实存在。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本案原告停工的原因是项目地质情况和试桩数据与工程设计不符,考虑到本案合同无效,***与***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窝工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案窝工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在2017年1月9日的汇总表中明确注明停工至复工日为38天,其中工人5人,施工员1人,500T静压机一台套,实际发生停工人员工资补贴为12,160元、大型机械台班费47,500元,两项共计59,660元。被告***收到该汇总表后,明确知道原告主张上述停工损失费用金额为59,660元而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其对上述损失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金额59,660元予以确认。关于***在庭审时提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21天应予扣减的问题,原告已经在庭审中说明,其窝工损失是从2016年5月6日试桩开始计算,其计算的金额并不包含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21天,故本院对***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三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29,8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1元,由被告承担380元,原告承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孟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书 记 员 劳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