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21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99。
法定代表人:何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8。
法定代表人:詹振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5。
法定代表人:林恒隆,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茜,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6。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天公司)、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辰公司)、东莞市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三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胜、被告江西中天公司、广东星辰公司、东莞三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019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1959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承租得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期限两年,后来又延期至2019年12月3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1959元。原告特此具状,请依法判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欠据4份、收据31份作为证据。
江西中天公司、广东星辰公司、东莞三荣公司共同答辩称,三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三答辩人从未在任何合同、欠据上签字或盖章。广东星辰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由深圳市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时的名称,印章也作了相应变更。2019年1月29日欠据上盖的深圳星辰公司印章明显系伪造的。而欠据上所盖的江西中天公司的印章数字编码与答辩人的公章不同,亦系伪造的。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欠据中的三答辩人的印章均非三答辩人的合法有效并经备案的公章,三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擅自刻印公章的法律责任。上述欠据中,欠款人分别为***、蔡岳雄、郭奕典,三答辩人并没列为欠款人,也没有在欠款人处盖章或签字。即使印章真实,三答辩人也仅是见证人或者其他角色,不属于欠款人;三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和被告***,从未与他们存在任何交易或业务往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与***伪造公章的法律责任。
江西中天公司、广东星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变更(备案)通知书及盖章的答辩状作为证据。东莞三荣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答辩称,2015年至2018年期间,蔡岳雄、郭奕典雇请我工作。由于蔡岳雄、郭奕典从被告江西中天公司、广东星辰公司、东莞三荣公司处承包了三水区的一些建设工程,为了施工需要,蔡岳雄、郭奕典租赁了本案所涉房屋,委托我与一位姓谢的人签订了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我、蔡岳雄、郭奕典一直都不知道涉案房屋是原告出租的,我方向来都是与姓谢的人交涉租房事情。因此,本案租金应由蔡岳雄、郭奕典承担。同意江西中天公司等其他三被告提出的本案与其公司无关的意见。确认曾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及合同第七条后面手写的“2019年1月19日同意延期,***”是我的字迹,签订的时候我没有留意出租人(甲方)写谁,但当时没有“延期至2019年12月3日,***”的内容,我认为是原告后来复印合同再自行加上去的。对原告提交的仅有公司盖章、没有我或蔡岳雄、郭奕典签名的2张欠据如何形成不清楚,我不可能带原告找其他三被告盖章、更没有可能持有其他三被告的公章。确认在2张欠据、18张收据上签署了“欠款人***”或“证明人***”的内容,签字的本意是对欠费事实作证而非承认自己是“欠款人”。我于2018年12月离职,当时欠了涉案房屋租金4万元不到。据我所知,该房屋在我离职后继续在租,再后来就由租用三个铺位减少到一个。按这样估算,产生租金金额与原告请求的租金数额亦差不多。
***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被告江西中天公司、广东星辰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敬成作出调查并于庭上出示调查笔录。被告江西中天公司、广东星辰公司、东莞三荣公司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江西中天公司、广东星辰公司、东莞三荣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在合同、收据上盖章,不清楚情况。1张欠据显示盖了江西中天公司、广东星辰公司、东莞三荣公司的公章,但其中的两个印章与相关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鉴不一致,该欠据不是原件、印章也是伪造的;1张欠据载明多个欠款人但仅仅江西中天公司在上面盖了章,而且原告亦承认是复印件。***提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外,对其他没有***签名的欠据、收据不确认。原告对被告广东星辰公司提交的变更(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手写涂改、添加的墨迹,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书证系复印件,但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内容除了“延期至2019年12月3日,***”外,其他内容与***的陈述相吻合,反映的租赁标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间的事实一致,可以与其他已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除延期内容外,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了江西中天公司、东莞三荣公司、深圳市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盖公章和江西中天公司单独盖公章的2张欠据,三公司盖章的欠据表面看系彩色印章,但明显不是印油所盖,该欠据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却盖了公司名称早已在两年前就变更了的深圳市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更赫然记载了“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日11个月欠房租28017元”;原告提供了1张江西中天公司单独盖章的欠据复印件,但称没有原件。对上述欠据存在的疑问,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案外人租赁了案涉房屋后转租给他人。***自认2016年底起以个人名义承租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每月租金为2500元,水电费、电视费等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原定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届满后双方继续保持租赁关系,但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仅在原合同作出续租的表示。***主张续租期至2019年12月3日并已在原合同上添加注明,***则主张没有约定新的租赁期限。另查明,***自认***使用现金方式向自己交纳了部分租金,但亦拖欠部分租金。在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间,***以每月一张的频率在出租人开具的列写了具体费用项目和金额的《收据》上签名确认欠款。期间双方又进行对账,***分别于2018年5月5日签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从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欠房租合计24763元;于2019年1月29日签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从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欠房租合计48278元。再查明,深圳市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变更登记为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承租人自占有、使用租赁物之日起,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费用,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租金权利、承担租金义务的主体?欠交的租金金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系欠租凭据的持有者、作出人,***向***主张租金权利,合法有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租赁合同还存在其他当事人,对其提出受托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应向***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至于***与蔡岳雄、郭奕典的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同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中天公司、广东星辰公司、东莞三荣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或自愿加入债务的事实,原告提出上述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已签名的18张《收据》、2张《欠据》反映的时间连贯一致、金额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在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间的欠租情况,对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租金费用4827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租人自认双方现金交易、欠租则签具凭据的习惯,结合原告未能提供2017年8月20日以前租金被拖欠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费用里包括2017年8月20日以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费用也包括了2019年1月20日以后的部分,由于合同双方在庭审上均确认续租的事实,但双方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租赁合同关系延续至何时,且***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合同“延期至2019年12月3日”的意见,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在此期间发生变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通知了出租人退租或者已返还了租赁房屋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存续至原告主张的结束日期,因此承租人应支付原告请求截至2019年12月3日止的租金。双方对每月租金及水电等费用标准无异议,原告提出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租金费用为2834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76618元和利息(以76618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7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育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