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1民初1601号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肖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砾,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生,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兵,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砾,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生、彭华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372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分从2018年9月13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承建“嘉鱼商会2#楼”工程,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商品混凝土,原告随后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金额为913902.5元,被告核对无异并支付了该笔款项。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2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金额为423720.5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核对和结算。
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没有依据,只有送货单,没有合同,没有对账也没有打过欠条,也从来没有协商过。原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检测合格之前尾款是不会支付下欠款项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被告承建“嘉鱼商会2#楼”工程,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商品混凝土,原告随后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金额为913902.5元,被告核对无异并支付了该笔款项。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2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为906立方,被告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与原告进行核对和结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结算明细单、发货红单、回款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2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为906立方,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该笔商砼货款的金额为423720.5元。故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42372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后一次供应商砼的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视为违约,故逾期利息从2018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即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23720.5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博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