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6139号
原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熊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利,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利萍、张玉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利、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建公司立即向原告联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446200元;2、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联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446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联昌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根据约定,由原告联昌公司为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七〇一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排水系统、弱电、电气提供安装,经2016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退场)协议》,约定“原告联昌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确认本工程安装结算总金额为4506200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尾款金额的50%;2016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二建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现被告二建公司尚欠原告联昌公司工程款2446200元,经多次向被告二建公司催要该工程款,但被告二建公司仍借故拖延付款。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联昌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根据项目人员介绍,原告联昌公司在七〇一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分包施工中,不严格按照图纸原设计要求施工,还要求变更设计图纸。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代其与项目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开展设计图纸会审,协调进行图纸的设计变更。2、图纸设计变更后,原告联昌公司就分包项目不再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其中,1#-6#楼弱电未完工工程量合计314942.4792元;1#-3#楼强电未完工工程量合计27081.36元。原告联昌公司建设强弱电未完工工程量应予扣减金额342023.8392元。3、原告联昌公司在项目退场时,被告二建公司已经提出应予扣减工程量,但是原告联昌公司拒不同意并采取拉闸断电等手段,影响项目施工和项目进度。被告二建公司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工期延误和项目问题,才签署了相关退场协议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原告联昌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并没有达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所对应的结算总金额。本案不应按被告二建公司被迫签署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被告二建公司认为退场协议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的签署存在胁迫情形,依法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就原告联昌公司项目未完工部分对应工程量,在最终结算时应当予以扣减,按原告联昌公司实际完工工程量予以结算。
原告联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联昌公司、被告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联昌公司、被告二建公司达成退场协议,对工程结算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证据三:《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拟证明结算金额为4506200元。
证据四:《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已经付款2060000元。
被告二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图纸会审记录》;
证据二:《原设计图纸》(9份)。
证据一、证据二拟共同证明图纸设计变更,原告联昌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应予扣减。
证据三:《未完成工程量计算表》;
证据四:《项目清单计价表》。
证据三、证据四拟共同证明依据清单计价表应予扣减工程量金额342023.8392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联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联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是原告联昌公司在退场时采取拉闸断电的方式,迫使被告二建公司签署的,被告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联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2、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联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汇总表以及附件所列货物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标总价及其后的所有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联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3、原告联昌公司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上无原告的签名,本院认为证据一由图纸会审各方签字、盖章,符合要求,证据一和证据二虽可证明施工图纸发生变更,但不能证明图纸设计变更,导致原告联昌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应予以扣减相应工程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联昌公司认为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昌公司和被告二建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七〇一016),约定原告联昌公司为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七〇一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电气提供安装;分包范围为业主招标文件、招标采用设计施工图等资料所示全部安装部分的电气内容;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7342448元;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为:本合同、附件(业主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及补充协议书,双方议价记录,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施工图纸;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联昌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签字手续齐全的书面协议或文件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同日,原告联昌公司和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七〇一017),约定:原告联昌公司为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七〇一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给排水系统、弱电提供安装;分包范围为业主招标文件、招标采用设计施工图等资料所示全部安装部分的给排水系统、弱电预埋等内容;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681073元;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为:本合同、附件(业主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及补充协议书,双方议价记录,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施工图纸;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联昌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签字手续齐全的书面协议或文件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联昌公司提出工程图纸部分问题,相关单位于2016年4月19日就原告联昌公司提出的图纸问题,进行了会审,并对图纸提出了修订意见。1#-6#楼弱电部分,被告二建公司要求的是约定综合单价为6.74元/米的T20,原告联昌公司使用的是约定综合单价为8.14元/米的FPC20,但在最终结算时,被告二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2016年10月27日原告联昌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约定原告联昌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地下室线管、接线盒、套管、防雷接地、排水及消防水喷淋套管、人防防爆地漏及埋地排水管;地上部分的线管、接线盒、套管、防雷接地、排水套管及楼板预留孔洞、空调套管等需要预埋的工作内容。工作界面为1#楼一单元已完成26层底板(26层底板需敷设部分已完成,以下各栋类似),二单元已完成25层底板;2#楼已完成26层底板;3#楼一单元已完成24层底板;二单元已完成25层底板;4#楼已完成16层底板;5#楼主体已封顶;6#楼主体已封顶。具体工作内容以双方确认的《退场工程量清单结算书》内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根据完成工作内容及工作界面,加上剩余材料价款及扣除质量等相应款项,双方确认本工程安装结算总金额为4506200元,具体见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同时约定2016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剩余尾款金额的50%;2016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二建公司付款至结算金额的100%。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506200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二建公司已付款共计2060000元,剩余24462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胁迫;2、被告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联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200元以及利息。
一、关于涉案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
被告二建公司认为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存在胁迫,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联昌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对原告联昌公司所完成项目、工作界面及工程安装结算总金额4506200元进行了确认,具有结算性质。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二建公司对其所分包的工程已施工部分的价款有所预估,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即认定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共同确认、达成一致,在签订结算协议之时,被告二建公司即应对所施工项目及各项费用进行核实确认,即使被告二建公司认为系受胁迫而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其自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之时即应知道撤销事由行使撤销权。但被告二建公司在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后,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向原告联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联昌公司以拉闸断电的方式,迫使被告二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原告联昌公司予以否认,被告二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联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200元以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是否扣减工程款342013.8392元的问题。原告联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有图纸设计相互冲突的地方,以及有关具体细节不明确的地方,需要得到被告二建公司的确认,方能继续施工。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图纸会审记录(续3)主要记录了原告联昌公司所提出的图纸问题,其中图纸修订意见主要是明确冲突的图纸以何为准、不明确的施工细节如何操作,图纸会审记录由各与会单位会签。因此,图纸变更问题不可归责于原告联昌公司,亦不能证明图纸设计变更导致原告联昌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应予扣减,故对于被告二建公司提出的未完成工程量应予扣减金额342013.8392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因此本院认定《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此履行。原告联昌公司和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明确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506200元。被告江西二建公司仅向原告联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联昌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446200元。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二建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200元;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4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利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琦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