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1155号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6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并不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而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之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时已约定了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属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该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树华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