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0611号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联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对工程量认定有偏差:一、二建公司系受胁迫签署《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联昌公司在项目退场时,二建公司己提出应予扣减工程量。但联昌公司拒不同意并采取拉闸断电等手段,影响项目施工和项目进度。因二建公司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工期延误和项目问题,才签署了相关退场协议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二建公司在签署《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后未行使撤销权,实际情况是联昌公司股东和二建公司一直在沟通此事,中途联昌公司却又提出诉讼,诉讼中二建公司已提出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达。二、联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应当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及不符合合同约定新增项目之工程款。联昌公司施工中,未严格按照图纸原设计要求施工,监理发现问题后下发了《监理通知单》,故后来各方进行图纸会审。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也认定证明施工图纸发生变更之事实。未认可因图纸变更导致联昌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根据二建公司和联昌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联昌公司任何项目变更若未经业主认可,即不能以任何理由向二建公司主张。联昌公司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附表内新增清单项未经业主认可,且未使用约定型号及单价材料,此未经认可的新增清单项目及额外增加费用应从结算总额中扣除。三、一审中,二建公司提出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未获准许。
联昌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联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立即向联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446200元;2、判令二建公司向联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446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昌公司和二建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七〇一O16),约定联昌公司为二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七〇一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电气提供安装;分包范围为业主招标文件、招标采用设计施工图等资料所示全部安装部分的电气内容;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7342448元;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为:本合同、附件(业主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及补充协议书,双方议价记录,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施工图纸;本合同施工过程中联昌公司与二建公司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签字手续齐全的书面协议或文件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同日,联昌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七〇一017),约定:联昌公司为二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七〇一研究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给排水系统、弱电提供安装;分包范围为业主招标文件、招标采用设计施工图等资料所示全部安装部分的给排水系统、弱电预埋等内容;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681073元;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为:本合同、附件(业主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及补充协议书,双方议价记录,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施工图纸;本合同施工过程中联昌公司与二建公司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签字手续齐全的书面协议或文件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施工过程中,联昌公司提出工程图纸部分问题,相关单位于2016年4月19日就联昌公司提出的图纸问题,进行了会审,并对图纸提出了修订意见。1#-6#楼弱电部分,二建公司要求的是约定综合单价为6.74元/米的T20,联昌公司使用的是约定综合单价为8.14元/米的FPC20,但在最终结算时,二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2016年10月27日联昌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约定联昌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地下室线管、接线盒、套管、防雷接地、排水及消防水喷淋套管、人防防爆地漏及埋地排水管;地上部分的线管、接线盒、套管、防雷接地、排水套管及楼板预留孔洞、空调套管等需要预埋的工作内容。工作界面为1#楼一单元已完成26层底板(26层底板需敷设部分已完成,以下各栋类似),二单元已完成25层底板;2#楼已完成26层底板;3#楼一单元已完成24层底板;二单元已完成25层底板;4#楼已完成16层底板;5#楼主体已封顶;6#楼主体已封顶。具体工作内容以双方确认的《退场工程量清单结算书》内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根据完成工作内容及工作界面,加上剩余材料价款及扣除质量等相应款项,双方确认本工程安装结算总金额为4506200元,具体见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同时约定2016年11月30日之前,二建公司支付剩余尾款金额的50%;2016年12月31日之前,二建公司付款至结算金额的100%。同日联昌公司、二建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506200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二建公司已付款共计2060000元,剩余24462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胁迫;2、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联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200元以及利息。 一、关于涉案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 二建公司认为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存在胁迫,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联昌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对联昌公司所完成项目、工作界面及工程安装结算总金额4506200元进行了确认,具有结算性质。在工程结算时,二建公司对其所分包的工程已施工部分的价款有所预估,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即认定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共同确认、达成一致,在签订结算协议之时,二建公司即应对所施工项目及各项费用进行核实确认,即使二建公司认为系受胁迫而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其自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之时即应知道撤销事由行使撤销权。但二建公司在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后,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向联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建公司辩称联昌公司以拉闸断电的方式,迫使二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联昌公司予以否认,二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联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200元以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是否扣减工程款342013.8392元的问题。联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有图纸设计相互冲突的地方,以及有关具体细节不明确的地方,需要得到二建公司的确认,方能继续施工。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图纸会审记录(续3)主要记录了联昌公司所提出的图纸问题,其中图纸修订意见主要是明确冲突的图纸以何为准、不明确的施工细节如何操作,图纸会审记录由各与会单位会签。因此,图纸变更问题不可归责于联昌公司,亦不能证明图纸设计变更导致联昌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应予扣减,故对于二建公司提出的未完成工程量应予扣减金额342013.8392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均系二建公司与联昌公司签字生效的文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二建公司认为《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是联昌公司在退场时采取拉闸断电的方式,迫使二建公司签署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在签字后也未行使撤销权,并按协议确定的金额已支付部分款项,一审中未予提出相关诉求,二建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建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及不符合合同约定新增项目之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一审中,二建公司对联昌公司提交的汇总表以及附件所列货物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施工图纸发生变更,未提供证明图纸设计变更,与导致联昌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之间有何因果关系,以及由此应予以扣减相应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建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有新增清单项目及额外增加费用应从结算总额中扣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二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建公司提出一审中其鉴定申请未获准许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无不当,对二建公司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因此本院认定《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系联昌公司、二建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此履行。联昌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明确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506200元。江西二建公司仅向联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联昌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446200元。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二建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200元;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4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安全日记、例会纪要、监理日志,拟证明业主方701研究所不允许在工程建设中存在拉闸断电等过激行为,而联昌公司存在拉闸停电行为,二建公司是被迫与联昌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和结算汇总表的。2、监理日志、监理通知单、关于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的说明(共两页),拟证明因联昌公司不按施工图纸施工才导致后来各方的图纸会审及更改,联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也变更,同时证明联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它的新增项目不应当支付费用,新增项目以及未安装的项目不用算作工程量。3、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联昌公司未按图纸会审的要求进行施工。经质证,联昌公司的意见为,所有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从时间上来说,一审的时候二建公司并没有提供能够提供的证据。2、对所有材料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联昌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3、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说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退场证明。4、安全日记只提供了两页,不全面。监理日志也是部分,提供了两天的,不全面。会议纪要也是部分,只提供了两周的,不全面。汇总表也是两页,没有原件。工作联系函是一份复印件,无原件。5、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没有联昌公司的签字盖章,联昌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书以及2017年10月27日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表都是联昌公司和二建公司都签字了的。二建公司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没有原件,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联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0元,由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红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张立新
书记员  何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