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林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25769394U。
法定代表人:熊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金领公寓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093079618Y。
法定代表人:李岳仁,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3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昌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诉称事实以及提供的《翰林公馆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采用送货方式将苗木送至河南省邓州市翰林公馆项目工地现场,那么货物送达地河南省邓州市即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2022)湘0602民初3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相关有管辖权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华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基本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立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亦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华林公司诉请法院要求上诉人联昌公司支付苗木款本息,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的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磊
审判员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