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浙江诚创轴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5706919X3。

法定代表人:施培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浙江诚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和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7384312889。

法定代表人:徐华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慧、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公司)与上诉人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5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和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5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诚创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由举证方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铝合金门窗的价格扣减问题,铝合金门、窗造价事宜属于诉争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与其他诉求一同做出判决,而不应由上诉人另行主张;铝合金门、窗价格应按《钢结构工程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时,以预算书经双方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遗漏该份关键证据,未作认定。预算书对案涉工程的各项价格均已逐项列明,其中铝合金门、窗的价格为301065元。因飞特公司未施工,需在总工程价款中以该金额进行核减。铝合金门、窗未施工的原因系由诚创公司擅自发包他人施工造成,过错责任应由诚创公司承担。扣减门窗施工,飞特公司已损失部分利润。预算书的报价并非以市场信息价作为计价依据,其报价远低于市场信息价,现再以市场信息价作为计价依据即769348元,作为门窗工程量扣减的依据,使得诚创公司从中获利,显然对飞特公司更加不公,违反合同的诚信及公平公正原则。门窗的评估价格与诚创公司申请的证人兰某(门窗实际施工人)出庭作证所查明支付的门窗结算款不相符,证人证言明确其施工门窗包含钢结构厂房和综合楼的施工,总计价格60万元左右。钢结构部分的门窗施工30万元左右,与飞特公司的预算书报价基本一致。门窗扣减也应当以预算书的报价金额作为扣减依据。二、关于工程的漏水及质量维修问题。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诚创公司未提出任何的质量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气楼从1.5米升高至1.8米”,高度的变更系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施工方案与方圆设计图纸不符,并非飞特公司擅自改变,飞特公司是根据施工方案的改变,而改变了原设计图纸檩条的使用位置,诚创公司系明知并认可。钢结构的验收分为分项验收和整体竣工验收,在各验收阶段和整体竣工验收中,诚创公司及设计单位均未提出异议,亦表明诚创公司认可该施工方案,并认可施工质量符合要求。飞特公司的《钢结构工程预算书》对工程价款1155万元的组成进行了分项,工程量明细清楚。原告实际施工使用的檩条数量与设计图纸使用的数量一致,鉴定意见确定该事实,并未减少预算书中的工程量。气楼升高与设计图纸不符,施工方案的变化诚创公司认可确认及要求改变引起,因此导致檩条使用位置发生变化,进而鉴定出檩条使用不足需增补的责任应当由诚创公司承担。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檩条缺失修缮引起的第8项金额324088元,及第9项金额220001元,不应由飞特公司承担。关于漏水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自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算,即于2015年11月9日止。之后涉及的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均为有偿维修。在诚创公司使用过程中曾发生台风与漏水存在直接关系,台风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案涉工程涉及的质量维修问题不应当由飞特公司承担。三、关于案涉工程的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鉴定费并未包含在诉讼费的范围内,且应当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承担。因此,本案由诚创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提出鉴定所涉及的费用,应当由诚创公司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采纳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改判。

诚创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撤销云和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5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飞特公司的一审本诉的诉讼请求,支持诚创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全部由飞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飞特公司要求诚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由于飞特公司至今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对于甩项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核减,因此在该节点工程款的金额尚未确认,诚创公司如何支付工程款。其次,由于飞特公司违约在先,未按期完工案涉工程。由于案涉工程是巿、县重点工程,对于工期有严格要求,合同约定工期是150天,然因飞特公司原因导致工期严重逾期(原审认定逾期610天),给诚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该部分纠纷未确认解决之前,诚创公司履行不安抗辩权,理应不用支付飞特公司工程款。因此,在案涉合同内工程价款未确定之前,以及飞特公司的违约在先事实,诚创公司在上述纠纷未确认解决之前,理应不用支付案涉合同内工程款,飞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存在严重逾期,飞特公司理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节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据该认定可以证实,诚创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没有逾期支付,何来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该认定和焦点二认定自相矛盾。从诚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诚创公司一直在催飞特公司的工期,飞特公司对此是予以默认的。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飞特公司工期逾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钢板围墙鉴定的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案涉钢板围墙面积将近2000多平方米,造价鉴定才4万多元。每平方米单价才20元,这个价格材料费都不够,况且还包括安装费用。该鉴定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按此价格根本无法完成钢板围墙的施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支持诚创公司上诉请求。针对飞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钢结构施工图纸范围乙方原设计图纸为准,若面积减少,则扣除减少的工作量及相关的费用,按预算书打折比例执行。方圆公司设计图纸确定面积是27568.6平方米,竣工验收的房产证面积只有25219.18平方米。按飞特公司的观点,工程款应按相应的比例折减10%左右,也没有依据按照1155万元支付工程款。飞特公司主张铝合金门窗的价格要以工程预算书确定为准,没有依据。首先,飞特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并没有诚创公司的签字予以认可,要以预算书作为铝合金门窗核减的价格没有相应的依据。关于漏水的保修期是五年还是一年,应当根据法定保修期限的规定,房屋以及外墙面的防渗漏是五年,约定保修期一年不符合规定,而且诚创公司在2018年就提出屋顶漏水,需要维修的事实,所以认定保修期间没过正确。至于维修费用以及檩条缺失问题。鉴定机构认为檩条没有按照方圆设计要求做,施工方擅自改变设计施工,影响厂房的牢固性和用途,而且檩条厚度跟原设计也不符。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前,必须要按鉴定结论为准。最后涉及证人证言的铝合金门窗价格30万元左右问题,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是飞特公司没有做铝合金门窗,而是由证人施工完成,因为在原审发回重审前飞特公司主张铝合金门窗是其施工,对于铝合金门窗是30万元左右,还是多少钱左右,是诚创公司与铝合金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可能双方约定的价款质量规格以及门窗玻璃厚度跟原设计图纸不一定一样,所以该价格不能作为工程的价格进行参照和对比。

飞特公司针对诚创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价格实行包干价1155万元。在施工过程当中如有工程量增减,以设计和发包方工程联系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在施工过程中诚创公司要求核减飞特公司没有施工的窗户工程量,其实没有工程联系单。飞特公司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增加施工的内容。根据鉴定报告有工程联系单的就24万余元,所以在工程款结算上是清晰的,就是1155万元包干价。案涉工程2013年9月15日开工,2014年11月10日竣工,竣工时诚创公司工程款才支付560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诚创公司款项迟延支付,飞特公司有权停止施工,款项迟延支付所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在飞特公司。诚创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土地平整等相关事项,这些不是飞特公司所能够控制,诚创公司综合楼的施工及其他附属的施工,所造成相关的延误,也不应由飞特公司承担。诚创公司因为迟延付款,应承担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钢板围墙鉴定的价格问题,根据预算书钢板围栏不属于钢结构施工的范围,鉴定报告是根据方圆设计图纸进行鉴定的。实际上没有按照方圆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是按预算书的相关内容进行施工。方圆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的内容现场可见,钢板围栏不是属于钢结构施工的范围。即使方圆设计图纸里有围栏项目,但并没有说围墙要用钢板做,鉴定报告提的是钢板网栏,价格4万多元,钢板网栏也不是属于飞特公司施工范围。

飞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0065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飞特公司立即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工程修复期限以鉴定为准)修复屋顶钢结构的质量问题,若被告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反诉被告应支付修复费用200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反诉被告飞特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期逾期竣工的违约金7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飞特公司与被告诚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飞特公司承建被告诚创公司坐落于云和县杨柳河二期北区块2-D-0地块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总计115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发包方应付备料款500万元,承包方以500万元承兑做质押;屋面板开始安装前,发包方应付工程款550万元;墙面板安装前,发包方应付工程款350万元;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应付工程款140万元;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发包方应付工程款57.25万元;质量保证金5%即人民币57.75万元在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期满七日内付清。”合同约定:“钢构总工期为150天,钢结构构件进场之日开始起算。合同生效后双方约定具体进场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还约定:“工程若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付逾期违约金”等条款。原告实际于2013年9月15日进场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10日涉案生产车间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主楼和钢结构连接处漏水等质量问题多次进行联系、沟通。2015年10月25日,被告的综合楼、案涉生产车间工程经被告诚创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并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另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诚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钢结构屋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向法院提出反诉。依据诚创公司的申请,分别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顶维修方案(检测)鉴定和维修价款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和2019年5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报告)书,确定了修复方案及维修价款为636631元。经庭审认定合理维修款为635872元。又认定,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浙律人鉴(2019)第071号鉴定意见认为,1.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部分增加的工程量的鉴定造价为246725元,争议金额53399元;2.案涉工程气楼檩条的施工实际使用数量及设计图纸设计使用的数量均为8根。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浙律人鉴(2019)第072号鉴定意见认为,对案涉工程铝合金门鉴定造价为41842元,铝合金窗鉴定造价为685664元,室外隔间围护墙(钢板网墙)鉴定造价为44247元,争议金额5230元。经庭审认定,原告合理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246725元,对案涉工程铝合金门造价为41842元,铝合金窗造价为685664元,室外隔间围护墙(钢板网墙)造价为44247元。又认定,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备料款3520000元,同日,原告提交3520000元承兑汇票作质押,直至2014年11月10日,共支付工程款556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前已支付了工程款5620000元;此后,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支付工程款2829468.37元。至此,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449468.37元,尚欠工程余款总额2575503.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适用双方约定1年还是法定期限5年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三是案涉工程工期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四是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五是案涉工程的保修与诉讼时效问题;六是工程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对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法定部位的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应当服从法定期限。因钢结构工程中的屋顶漏水等部位属于法定部位,故其保修期限应当为五年。对于焦点二,原告对支付工程进度款何时属“屋面板开始安装前”、“墙面板安装前”、“工程完工后”的时间节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被告诚创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即2014年11月18日前)仅支付工程款562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足额工程款10200747元,已构成明显违约。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也一直没有结算,故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质保金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故不计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焦点三,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直至停工,并且增加的工程量也需要一定的工期,原告未施工的钢结构厂房部分项目的工期并不由原告决定,故原告不构成工期违约。对于焦点四,一是生产车间中原告未施工的铝合金窗鉴定造价685664元,铝合金门鉴定造价41842元,钢板网墙鉴定造价44247元,共计771753元。因上述项目在方圆设计图中有设计,又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而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是以方圆设计图为准,故上述款项理应在合同包干价中核减。对于铝合金窗、铝合金门项目,被告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如果造成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鉴定造价246725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付。对现场横向钢板墙内增加方钢管次檩的造价4236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变更联系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关于案涉工程铝合金门争议金额5230元的问题,在双方现场签字确认未施工的铝合金门之后,被告事后又主张还有一个门原告未施工,理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玻璃雨棚安装,被告有证人证明是由被告安装完成的,故对原告主张玻璃雨棚安装费1924元,不予认定。增加钢平台及楼梯、1-2轴交B-H轴变更、挑檐增加等部位中面层油漆以及增加玻璃雨棚钢结构,屋顶增加3部钢梯等部位中抛丸除锈及面层油漆,对于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主张是其施工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五,钢结构生产车间是否需要修理问题,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顶维修方案(检测)鉴定和维修价款鉴定,确定修复方案及维修价款为636631元,证明了厂房存在漏水,檩条缺失以及部分檩条厚度不达标等问题。钢结构厂房的檩条原告未按方圆设计要求做,擅自改变方圆设计施工,影响了厂房的牢固性和用途,尽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涉及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至于铝合金窗边上的渗水原因不明,而且铝合金窗又不是原告做的,该部分维修费759元(其中相关费用酌情认定88元)应予扣除,为此,维修费635872元理应由原告支付。因反诉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反诉被告进场保修施工缺乏可行性,且反诉被告在原审中表示不予维修,故由反诉原告自行修缮。2015年8月8日,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反诉被告方短信聊天记录中表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提出了厂房漏水问题要求解决,反诉原告在法定保修期内主张反诉被告对厂房进行保修,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六,工程鉴定费是解决双方纠纷的必要开支,理应列入诉讼费用范围,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575503.60元;二、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58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418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358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352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1月4日止,292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286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206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2016年2月6日止,1851278.63元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1751278.63元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46725元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需的维修费635872元;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相抵后,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939631.6元,加上上述第二项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1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065元,由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60元。本诉鉴定费86388元(其中原告已交纳81388元,被告已交纳5000元),由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7806元,由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82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8元,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62元。反诉鉴定费309900元(反诉原告已交纳),由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9元,由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95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铝合金门窗及钢板围墙的鉴定意见的价格确定是否合理。2、厂房漏水及质量维修费用应当如何承担。3、飞特公司在合同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期逾期的违约行为。4、诚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5、鉴定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铝合金门窗及钢板围墙的鉴定意见的价格确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后,对于飞特公司未实际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及钢板网墙,在总工程款中按照鉴定造价先扣除共计771753元款项,系由于该部分项目在方圆公司的设计图中属于在设计范围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飞特公司的施工范围是以方圆公司设计图为准,因飞特公司没有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包干价中予核减并无不当。关于核减的金额,相关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各自主张的计价金额方式没有依据,也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价格确定扣减金额,并无不当。对于被核减的项目,是否系由于诚创公司违约或侵权而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与本案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飞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厂房漏水及质量维修费用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飞特公司在钢结构厂房的施工过程中对于檩条的安装没有按方圆公司的设计图要求进行施工,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诚创公司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厂房存在漏水及檩条缺失和部分檩条厚度不达标,经依法对上述内容进行委托鉴定后,确定案涉厂房的牢固性和用途受影响,主体工程涉及质量问题等,而根据合同约定,飞特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和责任,但飞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表示不予维修,故可由诚创公司自行修缮,所产生的修缮费用应由飞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屋顶维修方案(检测)鉴定和维修价款鉴定,确定维修价款为636631元,并在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正确。虽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一年,但该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五年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工程中的屋顶漏水属于法定保修期限为五年正确。

关于飞特公司在合同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期逾期的违约行为。飞特公司在对案涉工程施工后,由于诚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也有明确约定,飞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工期可进行相应顺延或停工,况且案涉工程另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系飞特公司有违约行为而导致工期延误,诚创公司主张飞特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诚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但诚创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0200747元,仅累计支付工程款562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足额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诚创公司对此依法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及承担。工程鉴定费承担适用诉讼费用收费管理办法,本案中对于鉴定费的承担应当结合双方的本反诉具体情况决定各自负担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对反诉部分鉴定费用承担按鉴定涉及内容确定鉴定费用承担,并无不当,故飞特公司请求对鉴定费用予以调整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5元,由上诉人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5132.50元,由上诉人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3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云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金红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徐基恒

代书记员 应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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