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德市海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21执44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培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德市海盛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兴,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闽0921执44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宁德市海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俞彦科

审判员  郑松晖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颜秋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