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5民初12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5706919X3。
法定代表人:施培华,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红,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诚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和信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7384312889。
法定代表人:徐华高,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公司)与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浙11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8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民终108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显平、刘细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被告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华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计3376420.2元及利息损失(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为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2019年11月12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计4376420.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利息为626108元;2.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2020年5月1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0065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的生产车间建设钢结构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价1155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发包方应付备料款5000000元,承包方以5000000元承兑做质押;屋面板开始安装前,发包方应付工程款5500000元;墙面板安装前,发包方应付工程款3500000元;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应付工程款1400000元;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发包方应付工程款572500元;质量保证金5%即人民币577500元在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期满七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严重,致使工程延期。在建设过程中,因实际增加工程造价300124元,合计结算造价总计人民币11850124元。因实际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故该生产车间工程的钢结构部分于2014年完工,2014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6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9468.4元,剩余工程款3500655.6元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至今仍有剩余工程款3400655.6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诚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中尚有钢板网墙,铝合金窗、铝合金门等项目不是原告施工完成,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包干价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到现在还没有结算,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不能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本案工程的钢结构总工期150天,进场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工程不能按规定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飞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因当时钢材在施工期间一直处于降价,反诉被告为了节省费用一直拖延施工,直到2015年10月25日才竣工验收,工期逾期了750天。此外,上述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屋顶漏水需要维修,经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至今不予维修。由于上述屋顶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验收的时候没有发现反诉被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导致整个屋顶钢结构承重等技术指标均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屋顶在2018年3月4日被大风掀开。综上,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案涉屋顶钢结构也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反诉被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理应承担维修责任。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具体工程修复期限以鉴定为准)修复屋顶钢结构的质量问题,若被告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反诉被告应支付修复费用200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期逾期竣工的违约金7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飞特公司针对被告诚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答辩人于2013年5月8日与诚创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负责诚创公司生产车间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施工,各分项工程及用材在施工过程中均有验收合格的记录,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整体竣工验收于2015年10月25日完成,并交付诚创公司使用至今。答辩人在起诉之前,诚创公司一直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起诉后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要求鉴定,对于这个诉请反诉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答辩人承担,一年后由答辩人对案涉工程项目实行有偿维修。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早已过了合同约定质保期;3.对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质量问题,从2015年10月25日整体验收以后使用至今多年,这个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相关质量问题是否是由原告引起是存疑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对于墙面漏水牵涉到土建施工的问题,土建是晚于钢结构施工的,防水问题应该由土建完成。对于诉状中所涉的彩钢板脱落,在2018年3月4日有一个比较大的自然灾害,这个在当年的气象台是能查询到的,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涉及到不可抗力的因素。案涉工程中所涉及到檩条的质量问题以及使用的数量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三项第四小项有补充约定,约定气楼升高到1.8米,气楼面板与主面板单项重叠1.5米,改变了方圆设计图纸的施工高度。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原先方圆设计图纸设计檩条的使用位置应当移到气楼上去,同时一个气楼增加了两根檩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檩条的施工数量根据设计图纸是没有变化的,是因为合同约定气楼的高度发生变化,所以为了钢结构的安全才会移动檩条。实际施工现场和方圆设计图是可以相对应的。檩条的质量问题不存在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不符合要求的质量问题。对于气楼升高所要增加的檩条数量不应该由原告来承担工程质量问题,因为这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气楼发生变化后增加的工程量。综上,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程质量引起的保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延期完工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钢结构厂房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综合楼土建部分整体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时间的迟延并不是因为钢结构部分引起的。对于钢结构开工时间应该是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起算,因为从原告所提交的施工人员施工记录中有写明。在被告的承建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中也写明2014年3月10日,混凝土、钢结构地基、土方开挖回填也都是在2014年3月份完工的。钢结构施工是要在地基完工后才能施工,所以钢结构部分的施工起算点应该要从2014年3月10日起算,到2014年11月10日完工。在时间节点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按照约定严重迟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顺延甚至停工钢结构部分。本案中,工期首先是在允许施工的情况下开始计算,在合同约定工期中原告基本上已经完成了,即使有延期的情况也是因为反诉原告迟延交付工程款造成,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和修复费用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原告飞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8日签订),待证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待证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5日整体(钢结构厂房与非原告施工的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4-5.《钢结构工程决算报告》、EMS快递回单、寄送《钢结构工程结算报告》、EMS的过程光盘,共同待证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送达《钢结构决算报告》并催讨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一直未对案涉工程价款提出异议;6.诚创工程付款统计,待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7.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待证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原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符合要求;施工活动记载,待证安装屋面板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9日;8.钢结构原材料、成品质量合格证明及进场检查记录汇总表、产品质量证明书、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待证原告就案涉工程所采购的原材料及技术均符合质量要求,并经被告确认;9.安装(隐蔽)工程检查记录、钢结构工程轴线测量等,待证案涉工程钢结构各分项工程验收从2013年9月22日开始相继验收合格;10.结构验收记录,待证生产车间主体于2014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11.工资发放及工作记录本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的施工进程及实际已经大部分施工完成;12.方圆公司工程设计联系单三份、施工图纸七份,待证案涉工程部分工程量变更情况以及实际施工檩条放置的位置与设计图纸有变化,使用数量并未减少的事实;13.鉴定答疑一份,待证原设计墙面为单层彩钢板墙面,现场实际施工横板+保温棉+方管+彩钢板,增加了工程造价100余万元。根据合同约定,C型钢(檩条)实际施工使用的位置与设计图纸发生变化的情况,使用总量并未减少。综合楼墙面与钢结构屋面处漏水的原因系土建施工单位造成的事实;14.档号H.12.1-825、工程开工报告、混凝土施工记录各一份;15.档号H.12.1-831、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五支护土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16.档号H.12.1-832、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土方回填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以上证据14-16共同待证案涉工程开工报告提交时间2013年11月10日,厂房混凝土基础、土方开挖、回填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钢结构施工迟延的时间并非原告造成的事实;17.档号H.12.1-834、地面等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18.档号H.12.1-836、分包合同(电梯)、电梯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各一份;19.档号H.12.1-837、分包合同(玻璃幕墙)各一份;20.档号H.12.1-838、综合楼防雷装置、消防验收备案信息各一份,以上证据17-20共同待证厂房及非原告施工的综合楼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10月25日完成,并非原告迟延施工造成的;21.浙建航咨字(2019)0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待证具体的工程增加量和金额为232903元;22.浙律人鉴(2019)第071号鉴定报告,待证重新鉴定增加工程量的鉴定造价为300124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减少檩条的数量;23.该案在二审开庭的庭审记录、录音光盘,待证厂房及综合楼所有的窗户都是由兰伟荣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5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诚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EMS面单中写明签收人必须是本人签字,但最后签收人不是徐华高,被告没有收到钢结构工程结算报告,只能说明双方工程款在2016年10月20日还未进行结算;证据6有异议,认为双方工程款未结算,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但对工程款付款统计的时间节点和金额是没有异议的,同时说明原告未提交5000000元的汇票作为质押,只缴纳了3520000元,原告违约在先;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单方面填写的,不能证明原告开工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证据;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以分项验收代替竣工验收;证据11的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12有异议,2015年2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工程号YH12GY-09(B)里面第二小项内容原告实际上是没有做的,当时工程量被告法人签字是待定的;证据13的三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现在已经有鉴定机构出具了专业的鉴定意见;证据14-1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开工报告中的开工日期记载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相符,且无法证实工期延期是其它原因造成的事实;证据17-20的关联性有异议,分项验收工程确实是在2014年11月10之前验收的,但钢板网墙等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证据21有异议,原告承认没有做过混凝土工程,但报告中出现了钢筋混凝土工程造价为35541.41元;材料的价款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不能作为事实的依据;证据22,对工程造价246725元无异议,对争议金额53399元有异议,争议项原告没有任何的施工联系单,也不在施工图纸内,不能作为原告的工程款列入。鉴定公司是造价公司,没有资质鉴定檩条的数量;证据23,不能证明铝合金窗面积和造价,应该以鉴定意见书为准。
被告诚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短信导出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待证反诉被告工程延期,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尽快完工,以及案涉工程漏水情况要求反诉被告修理,反诉被告至今未修理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待证鉴定费用共计309900元;4.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待证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屋顶渗漏等质量问题以及所需维修费用636631元;5.营业执照、铝塑门窗施工结算单、转账凭证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原告存在甩项项目。铝塑门窗项目原告未施工,是本诉被告分包给案外人兰伟荣施工,并支付铝塑门窗项目工程价款65500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本诉原告未全部完工且工程款未经结算,本诉原告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6.案涉工程厂区外墙照片、设计图纸原件、设计公司证明原件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钢板围墙项目,本诉原告至今未实际施工,且工程款未经结算,本诉原告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条件未成就;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待证案涉工程本诉原告存在甩项项目,案涉工程中车间过道、办公室及卫生间的门,原告未施工,且双方工程款未经结算,本诉原告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8.钢楼梯照片、玻璃雨棚照片、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领付款凭证各一份,待证本诉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中钢楼梯和玻璃雨棚项目,不是原告安装施工,是本诉被告委托案外人张祖平、廖光耀施工;9.领付款凭证、水费结算清单各一份,待证本诉原告施工产生的电费35944.4元,水费1891.5元,本诉原告未支付给被告;10.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领付款凭证各一份,待证通道平台混泥土工程是本诉被告委托张世勤做的,不是本诉原告做的,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增加工程量中有混泥土工程是错误的;11.浙律人鉴(2019)第07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铝合金门鉴定造价41842元,铝合金窗鉴定造价685664元,钢板网墙鉴定造价44347元,争议金额(1樘M-1门)5230元。反诉原告认为部分木质门没有鉴定,钢板网墙单价为35元偏低;12.厂房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一份,待证案涉钢结构厂房面积为25219.18平方米,钢结构施工合同面积为27568.6平方米,按照原告的主张,面积减少了10%,金额也相应要减少10%,故工程总价为10395000元;13.兰伟荣证人证言,待证案涉的铝塑门窗工程是兰伟荣施工的;14.张世勤证人证言,待证浙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对混泥土工程的工程价款的鉴定是错误的,因为这部分工程是张世勤做的,不是原告施工的;15.廖光耀证人证言,待证玻璃雨棚的钢结构及玻璃是廖光耀施工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飞特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具体应当以双方施工过程签订的合同、验收时间记录为准。原告没有按时进场施工是因为进场条件不充足和施工证没有办理,漏水不是原告的钢结构问题;证据3有异议,举证责任所涉及的成本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4有异议,墙面漏水问题牵涉到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一年期限,超过一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5,钢结构门窗不是原告施工的,但不存在甩项的概念,整个工程量的核减双方是没有按照工程联系单进行处理的;证据6有异议,证据形式上没有具体的经办人,钢板围墙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证据7有异议,案涉工程车间过道、办公室及卫生间的门不属于原告钢结构施工范围;证据8有异议,楼梯的材料和组建是原告安装的,花坛上的雨棚钢结构是原告安装的;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不包括钢板网墙、铝合金门的施工,工程的增加是以施工联系单作为依据的;证据12,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大于证载施工面积,证载面积与合同面积也是有出入的;证据13、14在庭审中原告无异议;证据15,认为该部分的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玻璃雨棚的钢结构部分是原告施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5,因快递单上要求徐华高本人签字,但徐华高本人没有签收,而是其他人签名,不予确认;证据6,因被告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金额无异议,本院对付款时间与金额予以确认,对欠款事实结合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证据7,说明原告施工准备工作已做好,并结合聊天记录,原告开工时间应予确认,施工活动记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认可,不予确认;证据8,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除部分檩条厚度不够外,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证据9-10,有设计单位与被告方签字盖章认可,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且没有当事人出庭作证,不予确认;证据12,有被告负责人签名,浙江方圆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盖章认可的部分工程量变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结合浙律人鉴(2019)第071号鉴定报告,对钢板墙面增加工程量以及檩条使用没有减少的事实予以认定。墙面漏水原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证据14-16,只能证明部分工程不同批次的开工时间与验收时间,不予确认;证据17-20,对综合楼分项工程主要验收时间是2015年4至7月,予以确认;证据21,因鉴定内容有错误,已重新鉴定,不予确认;证据22,对增加工程造价24672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增加方钢管次檩造价42368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的这部分工程量,因原告没有提供工程变更联系单,不予确认,对增加玻璃雨棚钢架安装费1924元,因被告提供了证人证明是被告方安装的,而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对除锈及油漆款9107元,因该工程量工程款系原告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施工的,不予确认;证据23,门窗造价是按照设计图在包干价11550000元中占多少份额而定,与实际造价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厂房门窗由被告方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对厂房漏水要求原告修理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对被告实际支付鉴定费的金额予以认定;证据4.因铝合金窗不是原告施工的,并且铝合金窗施工在后,窗顶、窗台渗水地方施工主体不明,现反诉原告主张修理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渗水的原因,故对窗顶、窗台渗水修理费用不予认定,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承认铝塑门窗不是其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门窗的造价应结合鉴定报告而定;证据6-7,根据设计公司的图纸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钢板围墙,铝合金门属于原告钢结构施工范围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钢楼梯在鉴定过程中双方认可材料及运输由原告完成,安装由被告完成。玻璃棚钢架,双方认可材料由原告提供,安装有证人作证由被告完成,予以确认;证据9,没有证据证明是综合楼还是厂房施工用电用水,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认可不是其施工范围,予以确认;证据11,铝合金门,钢板围墙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木门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钢板围墙没有具体的做法,只能用统一价确定,争议门造价5230元,因被告主张核减,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确认。证据12,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15,能够证明玻璃雨棚的钢结构及玻璃是廖光耀做的,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飞特公司与被告诚创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飞特公司承建被告诚创公司坐落于云和县杨柳河二期北区块2-D-0地块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总计1155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发包方应付备料款5000000元,承包方以5000000元承兑做质押;屋面板开始安装前,发包方应付工程款5500000元;墙面板安装前,发包方应付工程款3500000元;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应付工程款1400000元;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发包方应付工程款572500元;质量保证金5%即人民币577500元在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期满七日内付清。”合同约定:“钢构总工期为150天,钢结构构件进场之日开始起算。合同生效后双方约定具体进场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还约定:“工程若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付逾期违约金”等条款。
原告实际于2013年9月15日进场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10日涉案生产车间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主楼和钢结构连接处漏水等质量问题多次进行联系、沟通。2015年10月25日,被告的综合楼、案涉生产车间工程经被告诚创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并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
另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诚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钢结构屋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据诚创公司的申请,分别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顶维修方案(检测)鉴定和维修价款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和2019年5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报告)书,确定了修复方案及维修价款为636631元。经庭审本院认定合理维修款为635872元。
又认定,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浙律人鉴(2019)第071号鉴定意见认为:1.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部分增加的工程量的鉴定造价为246725元,争议金额53399元;2.案涉工程气楼檩条的施工实际使用数量及设计图纸设计使用的数量均为8根。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浙律人鉴(2019)第072号鉴定意见认为:对案涉工程铝合金门鉴定造价为41842元,铝合金窗鉴定造价为685664元,室外隔间围护墙(钢板网墙)鉴定造价为44247元,争议金额5230元。经庭审认定,原告合理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246725元,对案涉工程铝合金门造价为41842元,铝合金窗造价为685664元,室外隔间围护墙(钢板网墙)造价为44247元。
又认定,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备料款3520000元,同日,原告提交3520000元承兑汇票作质押,直至2014年11月10日,共支付工程款556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前已支付了工程款5620000元;此后,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支付工程款2829468.37元。至此,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449468.37元,尚欠工程余款总额2575503.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适用双方约定1年还是法定期限5年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三是案涉工程工期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四是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五是案涉工程的保修与诉讼时效问题;六是工程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对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法定部位的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应当服从法定期限。因钢结构工程中的屋顶漏水等部位属于法定部位,故其保修期限应当为五年。
对于焦点二,原告对支付工程进度款何时属“屋面板开始安装前”、“墙面板安装前”、“工程完工后”的时间结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被告诚创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即2014年11月18日前)仅支付工程款562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足额工程款10200747元,已构成明显违约。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也一直没有结算,故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质保金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故不计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焦点三,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直至停工,并且增加的工程量也需要一定的工期,原告未施工的钢结构厂房部分项目的工期并不由原告决定,故原告不构成工期违约。
对于焦点四,一是生产车间中原告未施工的铝合金窗鉴定造价685664元,铝合金门鉴定造价41842元,钢板网墙鉴定造价44247元,共计771753元。因上述项目在方圆设计图中有设计,又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而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是以方圆设计图为准,故上述款项理应在合同包干价中核减。对于铝合金窗、铝合金门项目,被告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如果造成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鉴定造价246725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付。对现场横向钢板墙内增加方钢管次檩的造价4236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变更联系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案涉工程铝合金门争议金额5230元的问题,在双方现场签字确认未施工的铝合金门之后,被告事后又主张还有一个门原告未施工,理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玻璃雨棚安装,被告有证人证明是由被告安装完成的,故对原告主张玻璃雨棚安装费1924元,不予认定。增加钢平台及楼梯、1-2轴交B-H轴变更、挑檐增加等部位中面层油漆以及增加玻璃雨棚钢结构,屋顶增加3部钢梯等部位中抛丸除锈及面层油漆,对于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主张是其施工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五,钢结构生产车间是否需要修理问题,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顶维修方案(检测)鉴定和维修价款鉴定,确定修复方案及维修价款为636631元,证明了厂房存在漏水,檩条缺失以及部分檩条厚度不达标等问题。钢结构厂房的檩条原告未按方圆设计要求做,擅自改变方圆设计施工,影响了厂房的牢固性和用途,尽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涉及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至于铝合金窗边上的渗水原因不明,而且铝合金窗又不是原告做的,该部分维修费759元(其中相关费用酌情认定88元)应予扣除,为此,维修费635872元理应由原告支付。因反诉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反诉被告进场保修施工缺乏可行性,且反诉被告在原审中表示不予维修,故由反诉原告自行修缮。2015年8月8日,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反诉被告方短信聊天记录中表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提出了厂房漏水问题要求解决,反诉原告在法定保修期内主张反诉被告对厂房进行保修,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六,工程鉴定费是解决双方纠纷的必要开支,理应列入诉讼费用范围,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575503.6元;
二、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58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418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358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352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1月4日止,292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286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20607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2016年2月6日止,1851278.63元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1751278.63元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46725元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需的维修费635872元;
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相抵后,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939631.6元,加上上述第二项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1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065元,由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60元。本诉鉴定费86388元(其中原告已交纳81388元,被告已交纳5000元),由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7806元,由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82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8元,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62元。反诉鉴定费309900元(反诉原告已交纳),由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9元,由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9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红
人民陪审员 梅显平
人民陪审员 刘细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赖琳虹
书记员 叶雨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原告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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