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2019)闽0921民初3117号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海盛紧固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1民初3117号

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花都区水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5706919X3。

法定代表人:施培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海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牙成镇东洋工业集中区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058431241F。

法定代表人:吴国兴,董事长。

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公司)诉被告宁德市海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特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被告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盛公司支付飞特公司工程款144860元;2.海盛公司支付飞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144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飞特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海盛公司将海盛公司1#、2#厂房工程的钢架构部分工程发包给飞特公司承建,工程造价总计1224496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海盛公司应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计367348元;2、钢结构构件进场后,三日内海盛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的30%备料款,计367348元;3、钢结构主体工程完成后,屋面板开始安装前海盛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的30%备料款,计367348元;4、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海盛公司应付合同总价的5%计61226元;5、质量保证金5%,计61226元,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七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后在建造过程中海盛公司减少门的造价29635.2元,总计结算造价共计1194860.8元。该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验收,2015年1月飞特公司向海盛公司出具了《钢结构工程决算报告》,告知结算造价为1194860.8元,已付工程款1010000元,余款184860.8元,经催讨海盛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40000元,至今仍有144860.8元未支付,期间飞特公司多次向海盛公司催讨无果。

海盛公司辩称,飞特公司所述不属实。2013年12月16日,飞特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钢结构总建筑时间90天。合同签订后,因飞特公司一直拖延不施工。后钢材价格暴跌,经海盛公司催促,双方在飞特公司挂靠的福建丽鼎建筑有限公司处(以下简称丽鼎公司)协商订立了《补充协议》后,飞特公司才入场开始施工。目前项目虽已完工,但飞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全面依约全面施工,部分工程材料包括螺丝、电动马达等为海盛公司垫付91850元,应予扣除。因飞特公司挂靠丽鼎公司,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飞特公司应向丽鼎公司提供工程造价70%材料发票即支付税款85000元及工程结算总价的2%即24489.92元作为管理费。飞特公司没有向丽鼎公司支付该款,海盛公司因此先行垫付了109489.92元。综上分析,扣除海盛公司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发票税款及管理费,海盛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并无欠款。另外,因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飞特公司逾期完工造成海盛公司经济损失,飞特公司应赔偿海盛公司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投资款800万元的利息损失。飞特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无权主张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6日,海盛公司与飞特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海盛公司将宁德市海盛紧固件有限公司1#、2#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发包给飞特公司,工程建筑面积3498.56平方米,每平方米包干价350元/㎡,工程报价中不包括土建工程及配套费、二次灌浆费用、防火涂料。工程价款总计1224496元(不含税)。工程价款支付:1.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发包方即海盛公司应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计367348元;2.钢结构构件进场,三日内发包方及海盛公司应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计367348元;3.钢结构主体工程完成,屋面板开始安装前发包方即海盛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计367348元;4.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发包方即海盛公司应付合同总价的5%,计61226元;5.质量保证金5%,计61226元,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七日付清;6.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量增减,以设计或发包方工程联系单作为结算依据。因工程变更调整及追加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合同,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双方确认后执行。涉及工程期限条款,双方在该份合同中未填写。

2014年7月28日,海盛公司、飞特公司与丽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丽鼎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海盛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海盛公司将1#、2#厂房钢结构工程(不含地基基础分部)指定给飞特公司施工。付款方法:按海盛公司和飞特公司签订海盛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飞特公司应向丽鼎公司提供工程总价70%材料发票及工程总价30%的人工费工资表。飞特公司应按本工程结算总价2%向丽鼎公司上缴管理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海盛公司是否尚欠飞特公司工程款144860.8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海盛公司对于飞特公司承包施工1#、2#厂房钢结构工程及工程结算造价为1194860.8元及已支付1050000元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海盛公司是否自行施工部分工程、购买工程材料及是否存在垫付发票税款、管理费的问题。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海盛公司自行施工部分工程及购买工程材料的问题。因海盛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由飞特公司施工,现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应先行推定工程由飞特公司施工。海盛公司主张部分工程为其自行施工或购买材料,因飞特公司予以否认,海盛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海盛公司庭后提交的工程付款说明系其自行制作,飞特公司对该主张也已明确否认,该说明不能证明其自行施工飞特公司承包工程,故不予采纳;另外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系海盛公司与丽鼎公司制作,不能直接证明海盛公司自行施工的主张。因海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事实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是否垫付发票税款及管理费的问题。海盛公司主张其为飞特公司向丽鼎公司代垫发票税款及管理费,应抵扣工程款。因补充协议为海盛公司、飞特公司及丽鼎公司签订,其中约定飞特公司应向丽鼎公司提供工程总价的70%的材料发票及按工程结算总价2%上缴管理费。即使该债权债务成立,也为飞特公司与丽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目前海盛公司并未提供其代垫款项并已受让债务的证据,海盛公司要求以此抵销诉争债务,缺乏依据,该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飞特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依据。因逾期付款必然造成损失,该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飞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可以证明海盛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向霞浦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消防备案应在工程验收后进行,飞特公司亦未提交此前已竣工验收的证据,因此可推定海盛公司对诉争工程于2015年10月13日前验收。依照双方《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钢结构主体工程完成,屋面板开始安装前发包方即海盛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发包方即海盛公司应付合同总价的5%,计61226元;质量保证金5%,计61226元,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七日付清”的约定,未付款为144860.8元,其中22408元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计息,61226元自2015年10月21日(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七日后)起至清偿日止计息,质量保证金61226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计息。

综上,本院认为,飞特公司承建海盛公司1#、2#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海盛公司与飞特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建筑面积3498.56平方米,每平方米包干价350元/㎡,合计工程价款总计1224496元,扣除门的费用29635.2元,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194860.8元,现海盛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05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44860.8元。海盛公司抗辩部分工程为其自行施工或购买材料,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海盛公司认为其为飞特公司向丽鼎公司垫付了发票税费及管理费,应予抵扣工程款的意见,因涉及案外人丽鼎公司,且海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垫付该费,该抵销主张,不能成立。飞特公司请求海盛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14486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飞特公司请求海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其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其相应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依合同应确定为以未付工程款144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依照双方《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发包方即海盛公司应付合同总价的5%,计61226元;质量保证金5%,计61226元,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七日付清”的约定,结合本案钢结构工程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验收的事实,飞特公司请求海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段主张,即工程款22408元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工程款61226元自2015年10月21日(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七日后)起至清偿日止,质量保证金61226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海盛公司认为飞特公司逾期施工,不应支付利息,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海盛紧固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44860元;

二、宁德市海盛紧固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清偿日止,其中工程款22408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算,工程款61226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工程款61226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

三、驳回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计2379元,由宁德市海盛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鹏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叶 豪

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执行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