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5民初1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市水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5706919X3。
法定代表人:施培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蒋叶红(实习),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浙江诚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和信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7384312889。
法定代表人:徐华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慧、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飞特钢构公司)与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诚创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根、梁力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保全标的为440万元)。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浙江诚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分别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量及价格、工程延期时间及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顶维修方案(检测)鉴定和维修价款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报告)书。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计3376420.2元及利息损失(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为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销了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约计人民币20万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的生产车间建设钢结构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价1155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发包方应付备料款500万元,承包方以500万元承兑做质押;屋面板开始安装前,发包方应付工程款550万元;墙面板安装前,发包方应付工程款350万元;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应付工程款140万元;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发包方应付工程款57.25万元;质量保证金5%即人民币57.75万元在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期满七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严重,致使工程延期。在建设过程中,因实际增加工程造价275888.6元,合计结算造价总计人民币11825888.6元。该生产车间工程的钢结构部分于2015年完工,2015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截至2016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9468.4元,剩余工程款3476420.2元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至今仍有剩余工程款3376420.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诚创机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尚有钢板围墙等项目至今未完工应该核减,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也还没有结算,增加工程量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本案工程的钢结构总工期150天,进场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工程不能按规定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因当时钢材在施工期间一直处于降价,反诉被告为了节省费用一直拖延施工,直到2015年10月25日才竣工验收,工期逾期了750天。此外,上述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屋顶漏水需要维修,经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至今不予维修。由于上述屋顶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验收的时候没在发现反诉被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导致整个屋顶钢结构承重等技术指标均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屋顶在2018年3月4日被大风掀开。综上,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案涉屋顶钢结构也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反诉被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理应承担维修责任。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立即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具体工程修复期限取鉴定为准)修复屋顶钢结构的质量问题,若被告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反诉被告应支付修复费用20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期逾期竣工的违约金7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针对被告浙江诚创机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案涉钢结构工程进场施工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土建部分不是由原告施工的,只有等土建部分整好后才能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在各分项工程及用材均有验收合格的记录,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于2015年10月25日完成并交付反诉原告。本案起诉前,反诉原告一直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在起诉后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申请鉴定,目的在于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一年后由反诉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实行有偿维修。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早已过了质保期。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漏水等问题,也不适用五年保质期的规定。故反诉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8日签订),待证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待证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4-5、《钢结构工程决算报告》、EMS快递回单,寄送《钢结构工程结算报告》EMS的过程光盘,共同待证原告向被告送达《钢结构决算报告》并催讨剩余工程款的事实;6、《诚创工程付款统计》,待证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7、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待证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原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符合要求;8、施工活动记载,待证安装屋面板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9日;9、钢结构原材料、成品质量合格证明及进场检查记录汇总表、产品质量证明书(宁波钢铁公司)、焊丝质量证明书(浙江新元焊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浙江新元焊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产品质量证明书(宁波九龙紧固件制造)、质量保证书(浙江环球制漆集团公司)、热轧圆钢质量证明书(江苏沙钢集团)、产品质量证明书(常州东方特钢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ZY13515LX-002)、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ZY13261UT-001),待证原告就案涉工程所采购的原材料及技术均符合质量要求,并经被告确认;10、安装(隐蔽)工程检查记录、钢结构工程轴线测量等,待证案涉工程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及验收的时间;11、结构验收记录,待证生产车间主体于2014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12、浙江方圆公司联系单、设计图纸6份、大份的设计图纸等(已提交给鉴定机构),待证工程量变更和增加、设计图与实际施工有变化的事实;13、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案涉工程增加量及价格、工程延期时间及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钢结构工程增加量及价格为232903元,而对于工程延期时间及停工期间的损失依据不完整无法计算的意见,待证案涉工程增加量的价格的事实。
被告浙江诚创机械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短信导出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待证反诉被告由于工程延期,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其尽快完工,以及案涉工程存在漏水等情况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反诉被告至今未进行修理的事实;3、云和县档案馆复印的施工图一份,待证对钢板围墙等部分至今未做,工程量存在核减需相应调整的,而反诉被告对未做的工程部分未予以核减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二张,待证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鉴定,鉴定费用共计309900元的事实;5、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分别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顶维修方案(检测)鉴定和维修价款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和2019年5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报告)书,确定修复方案及维修价款为636631元,该鉴定意见(报告)书待证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屋顶渗漏等质量问题以及所需维修费用的事实。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浙江诚创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尚有部分工程还未完成;证据3无异议,工程实际于2015年10月25日才竣工验收,延期了750天;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并非本人签收,工程决算报告价款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明显不符合事实;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付款的统计,不能证明被告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记录的施工日记,监理等也未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开工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证据8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记录的施工日记,没有第三方及被告方、监理等的签字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无需进行举证;证据11只是结构验收记录,不是整体钢结构竣工验收日期,不能以分项验收日期代替整体竣工验收日期;证据12系当庭提交,专业性太强,庭后补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13鉴定报告三性均有问题,取费依据不对,混凝土不是原告施工的也计算在内,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按时进场施工是因为进场条件不充足和施工证没有办理,漏水不是原告的钢结构问题,是土建部分水泥面没有做好的原因;证据3设计图纸不能反映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证据4-5鉴定报告三性均有异议,鉴定过程原告没有参与,整个工程验收竣工合格,质量不存在问题,关于钢材厚度、檩条问题是设计有变更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结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下文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与被告浙江诚创机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承建被告浙江诚创机械公司坐落于云和县杨柳河二期北区块2-D-0地块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总计115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发包方应付备料款500万元,承包方以500万元承兑做质押;屋面板开始安装前,发包方应付工程款550万元;墙面板安装前,发包方应付工程款350万元;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应付工程款140万元;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发包方应付工程款57.25万元;质量保证金5%即人民币57.75万元在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期满七日内付清。”合同约定:“钢构总工期为150天,钢结构构件进场之日开始起算。合同生效后双方约定具体进场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还约定:“工程若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付逾期违约金”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实际于2013年9月15日进场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10日涉案生产车间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进度以及主楼和钢结构连接处漏水等质量问题多次进行联系、沟通。2015年10月25日,本案原告的综合楼、案涉生产车间工程经原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并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2016年10月20日,原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向被告浙江诚创机械公司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合同造价1155万元、增加造价275888.6元,二项合计工程总造价11825888.6元。
另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诚创机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钢结构屋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据浙江诚创机械公司的申请,分别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顶维修方案(检测)鉴定和维修价款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和2019年5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报告)书,确定了修复方案及维修价款为63663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浙江飞特钢构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量及价格、工程延期时间及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钢结构工程增加量及价格为232903元,对于工程延期时间及停工期间的损失,因依据不完整无法计算。
又认定,被告浙江诚创机械公司从2013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11月1日前(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第7日之前)已支付了工程款814万元;此后,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20.9468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至此,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449468元,尚欠工程余款总额3333435元(含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余额3100531.6元、鉴定机构确认的增加工程量价款23290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案涉工程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该时间为工程竣工日期。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工程决算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合同)造价款11550000元有事实依据,而对工程增加部分的造价应以鉴定机构(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确定的232903元为准,故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1782903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8449468元,尚欠工程款3333435元需予支付。被告抗辩案涉工程中有钢板围墙等部分未完工,工程存在甩项应给予核减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对支付工程进度款何时属“屋面板开始安装前”、“墙面板安装前”、“工程完工后”的时间结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被告浙江诚创机械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即2015年11月1日前)仅支付工程款814万元,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足额(即1097.25万元)工程款已构成明显违约,应从该结点(2015年11月1日)起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质保金57.75万元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期满七日内(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付。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232903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原告出具工程决算报告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计付。本案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从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方短信聊天记录,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和检测结论显示,钢结构车间的屋顶等处的确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保修义务或支付保修费用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质保期,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反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顶维修方案(检测)鉴定和维修价款鉴定,确定修复方案及维修价款为63663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予维修,故由被告自行维修,维修费636631元应由原告支付。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由于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150天工期)应于2014年2月15日竣工,而工程整体于2015年10月25日才竣工验收,已逾期610天,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计算(即610天×1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6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33435元;
二、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8325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7日止,2623032元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2855935元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3433435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3333435元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还清时止);
三、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屋顶质量问题所需的维修费636631元;
四、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610000元;
上述第一项与第三、四项相抵后,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86804元,加上上述第二项应支付欠付款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1056元,由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由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32元;反诉被告浙江飞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268元。应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281900元以及应付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浙江诚创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飞挺
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
人民陪审员 梁 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晓庆
书 记 员 洪丽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