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民初685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9日,住四川省***。
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农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伍逊,镇长。
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人民政府、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7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余 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酉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