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米易县水利工程运行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1103051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1103789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易县水利工程运行中心(原米易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镇同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21686132322N。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盐厂大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5233745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米易县水利工程运行中心(以下简称米易水运中心)、原审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2)川042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审第三人四川富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米易水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米易水运中心向***支付工程款2103335.4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米易水运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查明和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米易水运中心欠付工程款2103335.49元,米易水运中心应向***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向米易水运中心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建议函》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错误。 米易水运中心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四川富昇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米易水运中心将欠付四川富昇公司的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III标段的工程款2103335.49元支付给***;本案诉讼费用由米易水运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四川富昇公司向米易水运中心(原米易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递交了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III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同年同月26日,米易水运中心向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在30日内到米易水运中心处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同时要求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前,须按招标文件提交履约担保。同年6月24日,米易水运中心与第三人签订了《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同年7月6日,第三人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富昇攀建字第03号],约定第三人将承接的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III标段工程交由***内部承建,承建内容详见第三人与业主签订合同,即《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投标进场、准备、施工、竣工、交付、撤场及缺陷责任期修复、保修、养护等全部工程内容,由***包干管理;案涉工程的利润、亏损、赢利由***自行承担;第三人只享受收取1%管理费的权利,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由***完成。同时,***还签署了《关于本工程保障民工工资、工伤事故赔偿的承诺》《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承诺》《廉洁的承诺》等合同附件。另查明,1.2015年6月25日,***代第三人向米易水运中心交纳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III标段基本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保证金4269215.3元,米易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具了“付款单位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III标段基本履约保证金1073215.3元、差额履约保证金3196000元”的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票据由***持有。2.2021年5月28日,米易水运中心、第三人、四川大桥水电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米易县水利局四方共同签署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书》;3.***与米易水运中心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4.2021年11月30日,12月8日,米易水运中心、第三人、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完工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12716664.73元;5.2021年12月26日第三人签署了米易水运中心送达的《询证函》,米易水运中心与第三人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12月6日,米易水运中心尚欠案涉工程款2103335.49元未支付;6.本案受理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米易水运中心、第三人当庭对案涉工程款欠付2103335.49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应如何支付,支付给谁? 本案中,首先,依据***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可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第三人只收取1%的管理费,双方系***借用资质、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的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米易水运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借用资质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米易水运中心虽辩称其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至于第三人与***之间的合同与其无关。但依据第三人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其只向***收取1%的管理费。以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III标段;承包范围:包括投标进场、准备、施工、竣工、交付、撤场及缺陷责任期修复、保修、养护等全部工程内容,由项目负责人包干管理;管理方式:......乙方(即***)全面负责工程具体事宜(如组织施工、协调工程中遇到的施工技术、人员和谐各相关关系、材料自行购买、工程安全事故的预防、工程竣工的验收)等”,米易水运中心对合同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之规定,***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28日进行竣工结算,于2021年11月30日,12月8日进行完工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12716664.73元。2021年12月26日,米易水运中心与第三人通过《询证函》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12月6日,米易水运中心尚欠案涉工程款2103335.49元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虽***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米易水运中心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依据米易水运中心提交的《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建议函》,***诉请的应付未付工程款2103335.49元,现米易水运中心须协助将应付第三人工程款2103335.49元转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诉请的应付未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民事裁定书2份、民事调解书6份,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米易水运中心欠付工程款,***无法支付因实际施工产生的费用引发了多次诉讼。四川富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举示的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米易水运中心、四川富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四川富昇公司中标后,与发包方米易水运中心签订的《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四川富昇公司承揽工程后,又与没有资质的***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明确米易水运中心尚欠工程款2103335.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米易水运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虽然,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向米易水运中心下发了(2022)冀0929执恢296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案涉工程款系米易水运中心的法定支付义务,并且,该款项并未实际执行。一审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合同》为借用资质的转包合同、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2)川042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 二、米易县水利工程运行中心(原米易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10333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7元,合计40441元,由米易县水利工程运行中心(原米易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