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422民初139号 原告:***,户籍地拉萨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52337458E。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第三人:***,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分别立(2022)藏0422民初138号和139号二案,因两案系在同一工地上引发的同一类型纠纷且被告相同,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合并审理,故本院依法裁定将(2022)藏0422民初138号案件并入(2022)藏0422民初139号案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37,900元;2.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费15,927.45元,具体逾期付款损失费金额以年利率从3.85%标准计算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邮寄和公告送达费、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与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挂靠在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米林县40旅部队营房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8月中旬,因施工需要,便与原告口头协商后,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施工。2019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包含塔吊进出场费、工人(塔吊司机)工资费在内的租赁费计137,900元,并口头承诺务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 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2.张某和***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3.上段承包劳务的是***,他跟***签订的合同上明确注明了塔吊是***负责的,与公司无关;4.因当时***在工地上班,***找到***说明情况,部队也差公司工程款,***个人才出具欠条,等部队付款后支付***,***与张某也达成协议的;5.因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冻结导致部队欠付工程款至今无法支付,欠款是公司欠的,与***个人无关,***只是见证人。 第三人***辩称:其只是帮公司出面,这是公司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出庭作证称***曾自称代表其雇主***到***店里租赁钢管等建材用于米林机场附近原53旅(现40旅)部队营房工地建设,后双方履行设备租赁约定并结算完毕,原告***以此证人证言拟证明***挂靠在四川富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米林机场附近原53旅(现40旅)部队营房建设工程二标段,***只是***的工地负责人,代表***对外租赁建材设备,***是***的雇主,因为富昇公司的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了无法过账,导致***无法取得工程款才欠付原告租赁费等事实。第三人***质证表示无异议,并认可证人陈述属实。 2.《欠条》原件一份,载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承包人:***)拖欠塔吊租赁及人工工资一事。共计321,900元。其中包含(机械进出场费;人工工资;租赁人***184,000元;租赁人***137,900元)”,拟证明经结算,被告欠付***租赁费,包括工人工资共计184,000元,欠付***租赁费,包括工人工资共计137,9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9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表示无异议。 3.***与***通话录音及文字稿一份,拟证明***自认由其支付涉案全部租赁费,与欠条相印证。第三人***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系张某与***就共同承建77680部队0127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张某和***负责涉案项目工程。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其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张某与***是该份合同的相对方,租赁塔吊是***代表***谈的,至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不影响***承租方的认定,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 合议庭根据***答辩意见调取的本院(2018)藏0422民初27号***诉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证据中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将其承建的米林县77680部队0127工程二标段中10#至16#公寓楼采用大清包劳务形式(载明“工程内容为10#至16#楼土建工程的人工费、机具模板、脚手架、塔机、管理费、现场材料搬运,低资易耗,水电预留、预埋和二级配电箱以后的费用及各类耗材等费用”)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18日,***签名处加盖有四川富昇工程有限公司0127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采用大清包劳务形式(载明“工程内容为10#至16#楼土建工程的人工费、机具模板、脚手架、塔机、管理费、现场材料搬运,低资易耗,水电预留、预埋和二级配电箱以后的费用及各类耗材等费用”)分包了案外人***承建的米林县77680部队0127工程二标段中10#至16#营房公寓楼工程劳务作业。因施工需要,第三人***与原告***口头协商就塔吊租赁达成一致,原告***出租的一台塔吊于2016年8月中旬入场作业,至作业结束,被告***以验收为由要求原告***拆除塔吊,原告***以拆除塔吊为条件要求支付租赁费,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载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承包人:***)拖欠塔吊租赁及人工工资一事。共计321,900元。其中包含(机械进出场费;人工工资;租赁人***184,000元;租赁人***137,90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的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涉案项目中国人民解放军77680部队0127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内容:17栋公寓楼、1栋机关食堂)为案外人张某用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外人***与案外人张某达成合作共同承建涉案项目,由案外人***承建其中10#至16#共7栋公寓楼,双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由案外人张某保管。被告***为案外人***在涉案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第三人***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原告的租赁费;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原告的租赁费;3.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原告的租赁费;4.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第三人***应当支付本案中的租赁费。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作为涉案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其在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分包内容包含塔机(即塔吊)部分;其次,实际施工作业中,因施工需要,第三人***本人出面与原告***口头协商塔吊租赁事宜,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塔吊出租义务,第三人***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再者,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第三人***对于其中注明其为涉案项目工程主体承包人以及确认包含机械进出场费和人工工资共计欠付原告***137,900元租赁费总额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即第三人***对原告***出租塔吊产生租赁费共计137,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第三人***基于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针对焦点2、3,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本案中的租赁费,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关于第三人***自称系受被告***的委托前往原告***处协商塔吊租赁事宜,其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证人***与原告***的陈述中指认***为***的雇主,系听信于第三人***自述,均无相应证据能够佐证,故关于被告***是第三人***的雇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然《欠条》确系被告***签名捺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允诺债权的《欠条》上签名捺印需要负相应责任,仍向原告***出具确认欠付其租赁费的《欠条》并签名捺印的行为属于自愿加入债务,在签名处注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无委托手续,系无权代理行为,对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需要对其签字负责,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租赁关系相对方,原告***出租的塔吊虽用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7680部队0127工程一期二标段项目工地,但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对价性,具有较强的合同相对性,租赁物适用于何处并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原告***出租的塔吊虽用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地不必然导致其租赁关系相对方的变更,故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针对焦点4,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第三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法律对租赁合同中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向第三人***、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欠条》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可在履行完租赁合同义务后随时要求相对方给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37,900元。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费15,927.45元;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累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6.54元,由被告***、第三人***共同负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第三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