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5民初349号
原告: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旺村镇祖寺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79172630C。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博兴路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8815429R。
法定代表人:季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5455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密封材料采购合同。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54554.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
被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两张对账单是真实的,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7年5月28日签订《密封材料采购合同》两份,原告为被告供应密封材料。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2017年10月10日经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4554.8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其中50000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密封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455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为证明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2020年5月20日和2020年5月26日原告公司人员刘国安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祥催要货款的通话录音,被告虽辩称上述录音是刘国安向赵荣祥个人催要其他货款,与本案债权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的密封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为计算逾期利息期间。原告撤回对其中50000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货款304554.80元,并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共计6329元。由被告负担5954元,由原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猛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玉柏
书 记 员 郭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