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7074号

原告: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旺村镇祖寺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四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丽格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丽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娟,被告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丽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 843.9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9日(给被告第一次开发票日期)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兴丽格公司与被告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门窗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2016 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合同价款为209 89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涉案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16.2条的约定,合同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后,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而且该条还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既没有与我公司办理结算,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涉案合同的工程款;2、本案合同中的价款只是暂定价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也不能作为原告向我方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原告方主张涉案门窗测量后施工的,这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量并非是确定的;3、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原告无法证明合同所列的门窗系其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毕,所以我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量来做结算,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操作流程应是工程完工时,由施工双方包括监理到现场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再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进行最终结算,但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与此有关任何证据,原告向我方主张合同价款依据不足;4、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付发票后我公司才负有给付义务,原告没有开发票,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兴丽格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中城投公司(曾用名: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门窗包分包合同》,约定如下:一、分包工程名称为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田园路28号。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内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安装施工、检验等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本合同暂估价(含增值税)209 893.2元,增值税税额6113.4元。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综合单价*数量,其中合同附件一中的单价为包干单价,结算时单价不做任何调整;三、开工日期定于2016年9月11日开工,竣工日期定于2016年10月1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1天;四、本工程无预付款,所有框扇进场后(且资料齐全,通过承包人及监理公司验收),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安装完毕(通过承包人及监理公司验收)支付合同总价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费,保修期(二年)期满付清;五、分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按承包人要求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工期不得顺延。

庭审过程中,兴丽格公司提交证据一、结算书,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量总价款;证据二、照片,被告总公司发给被告分公司姚海峰信息截屏,姚海峰系被告分公司副总,证明由被告负责结算工程款;证据三、增值税发票4张,共209893.2元。其中两张2016年11月9日名称是被告方公司,数额是合同款项209893.2元。另外两张开具日期系2017年4月20日,名称也是被告公司,数额也是合同款209893.2元。中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单应当有原被告双方工地负责人签字,也应该有被告公司公章,该份证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对证据二,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相关人员不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姚海峰是我公司副总,但不是项目负责人,他们之间沟通只能证明领导之间对相关工程的核实,不能代表最终确认;对证据三、我公司始终没有收原告提交的发票,并不知晓原告开过发票。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联系了在《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塑钢窗工程结算书》中中城投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的杨义征。杨义征主张涉案门窗工程系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中的项目,该项目系其从北京乾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建公司)承包来的,其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由于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借用了中城投公司的名称。杨义征承包涉案项目后,将门窗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兴丽格公司,后兴丽格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进场施工,应该是春节前后竣工,但具体日期其记不清楚了。同时杨义征表示涉案公司已实际验收,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工程的全部款项也已实际支付给了中城投公司,但中城投公司尚欠100多万元工程款未与杨义征结算。杨义征认可《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塑钢窗工程结算书》中负责人处的签字,表示其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所以要在结算书上签字,签字时与涉案合同比照过数额,工程价款即为合同约定的款项209893.2元。最后,杨义征认可兴丽格公司开过一次发票,杨义征收到发票后交给中城投公司,但中城投公司并未付款。针对杨义征的发言,兴丽格公司主张杨义征的证言,证明了涉案合同确实是原告与被告所签,涉案工程也是原告具体施工,而且工程已于2017年春节前后完工,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也与合同一致,涉案工程款昆仑润滑油也已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只让原告开具发票,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款项。中城投公司则认可杨义征的大部分证言,但主张涉案工程与乾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承接涉案工程的是中城投公司。涉案工程完工杨义征没有与我公司据实结算,杨义征没有履行与我公司的约定,所以导致我们不能认可原告所说的结算书。原告所说的发票,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没有接收到原告的发票。

另查明,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工程已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中城投公司亦认可除质保金外,北京昆仑润滑油厂已实际支付了全部的二期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兴丽格公司与被告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门窗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涉案合同签订、有关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及顺位、案外人杨义征的陈述,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发包给被告中城投公司,被告中城投公司又将该工程其中涉及门窗加工制作安装等工作交由原告兴丽格公司承揽。现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以及整体工程业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中城投公司表示整体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其此时再主张原告兴丽格公司应予证明涉案工程门窗是否安装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涉案合同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一般原则,原告兴丽格公司有权向被告中城投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涉及的权利,至于案外人杨义征在涉案工程中处于何种身份关系,以及杨义征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都不能成为被告中城投公司拒付涉案工程款的理由。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对是否采纳《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塑钢窗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意见相左,本院判断的方法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则,确定原告兴丽格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价款、涉案工程及整体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情况、案外人杨义征在涉案工程中所处的身份关系及签名认可结算书行为、原告兴丽格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载内容,特别是涉案门窗的加工制作规格要根据并符合总包整体工程所需的测量图纸才能形成涉案合同附件二所载各项数据要求,而涉案合同附件二所载各项数据又与结算书相符,综上,原告兴丽格公司提交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并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足以使本院确信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09
893.2元。关于被告中城投公司主张原告兴丽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一节,根据原告兴丽格公司提交的发票及杨义征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兴丽格公司开具了涉案工程的发票,但兴丽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向被告中城投公司交付了该发票,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兴丽格公司应当向被告中城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现涉案合同所属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待原告兴丽格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中城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对于原告兴丽格公司要求被告中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09 84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兴丽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中城投公司,被告中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兴丽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涉案工程款发票;

二、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十日内给付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9 843.92元;

三、驳回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4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伟

人民陪审员 焦福银

人民陪审员 张彦春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章 平

书 记 员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