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四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旺村镇祖寺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兴丽格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丽格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兴丽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城投公司是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中城投公司将该项目的一部分工程交由杨义征经营管理,项目施工过程中曾和其他单位签订门窗合同并办理结算付款,中城投公司和兴丽格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门窗合同之一,系经杨义征办理的合同,该合同是否系实际履行的合同,兴丽格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门窗加工承揽,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清;杨义征签字确认的所谓结算书是在竣工前还是竣工后签的、发票是向杨义征交付还是向中城投公司财务交付未查清。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杨义征与中城投公司的分公司有利益冲突,以其签字的确认书作为证据显然不充分;姚海峰系中城投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分公司负责人,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不知晓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以个人身份提供的证据,中城投公司不认可。
兴丽格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兴丽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城投公司支付兴丽格公司工程款209 843.92元;2.判决中城投公司赔偿兴丽格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给中城投公司第一次开发票日期)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兴丽格公司(分包人、乙方)与中城投公司(曾用名: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门窗分包合同》,约定如下:一、分包工程名称为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田园路28号。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内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安装施工、检验等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本合同暂估价(含增值税)209 893.2元,增值税税额6113.4元。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综合单价*数量,其中合同附件一中的单价为包干单价,结算时单价不做任何调整;三、开工日期定于2016年9月11日开工,竣工日期定于2016年10月1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1天;四、本工程无预付款,所有框扇进场后(且资料齐全,通过承包人及监理公司验收),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安装完毕(通过承包人及监理公司验收)支付合同总价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费,保修期(二年)期满付清;五、分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按承包人要求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工期不得顺延。
一审庭审过程中,兴丽格公司提交证据一、《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塑钢窗工程结算书》(简称结算书),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量总价款;证据二、照片,中城投公司发给其下属分公司姚海峰信息截屏,姚海峰系中城投公司下属分公司副总,证明由中城投公司负责结算工程款;证据三、增值税发票4张,共209 893.2元。其中两张2016年11月9日名称是中城投公司方,数额是合同款项209 893.2元。另外两张开具日期系2017年4月20日,名称也是中城投公司,数额也是合同款209 893.2元。中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单应当有双方工地负责人签字,也应该有中城投公司公章,该份证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对证据二,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相关人员不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姚海峰是我公司副总,但不是项目负责人,他们之间沟通只能证明领导之间对相关工程的核实,不能代表最终确认;对证据三、我公司始终没有收兴丽格公司提交的发票,并不知晓兴丽格公司开过发票。
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联系了在结算书中中城投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的杨义征。杨义征主张涉案门窗工程系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中的项目,该项目系其从北京乾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建公司)承包来的,其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由于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借用了中城投公司的名称。杨义征承包涉案项目后,将门窗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兴丽格公司,后兴丽格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进场施工,应该是春节前后竣工,但具体日期其记不清楚了。同时杨义征表示涉案工程已实际验收,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工程的全部款项也已实际支付给了中城投公司,但中城投公司尚欠100多万元工程款未与杨义征结算。杨义征认可结算书中负责人处的签字,表示其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所以要在结算书上签字,签字时与涉案合同比照过数额,工程价款即为合同约定的款项209 893.2元。最后,杨义征认可兴丽格公司开过一次发票,杨义征收到发票后交给中城投公司,但中城投公司并未付款。针对杨义征的发言,兴丽格公司主张杨义征的证言,证明了涉案合同确实是兴丽格公司与中城投公司所签,涉案工程也是兴丽格公司具体施工,而且工程已于2017年春节前后完工,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也与合同一致,涉案工程款昆仑润滑油也已支付给中城投公司,但中城投公司只让兴丽格公司开具发票,并未实际支付兴丽格公司款项。中城投公司则认可杨义征的大部分证言,但主张涉案工程与乾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承接涉案工程的是中城投公司。涉案工程完工杨义征没有与我公司据实结算,杨义征没有履行与我公司的约定,所以导致我们不能认可兴丽格公司所说的结算书。兴丽格公司所说的发票,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没有接收到兴丽格公司的发票。
另查明,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工程已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中城投公司亦认可除质保金外,北京昆仑润滑油厂已实际支付了全部的二期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兴丽格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门窗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涉案合同签订、有关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及顺位、案外人杨义征的陈述,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二期)发包给中城投公司,中城投公司又将该工程其中涉及门窗加工制作安装等工作交由兴丽格公司承揽。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以及整体工程业已实际投入使用,且中城投公司表示整体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其此时再主张兴丽格公司应予证明涉案工程门窗是否安装完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确认双方存在涉案合同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一般原则,兴丽格公司有权向中城投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涉及的权利,至于案外人杨义征在涉案工程中处于何种身份关系,以及杨义征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都不能成为中城投公司拒付涉案工程款的理由。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对是否采纳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意见相左,法院判断的方法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则,确定兴丽格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价款、涉案工程及整体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情况、案外人杨义征在涉案工程中所处的身份关系及签名认可结算书行为、兴丽格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载内容,特别是涉案门窗的加工制作规格要根据并符合总包整体工程所需的测量图纸才能形成涉案合同附件二所载各项数据要求,而涉案合同附件二所载各项数据又与结算书相符,综上,兴丽格公司提交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并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足以使法院确信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09 893.2元。关于中城投公司主张兴丽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一节,根据兴丽格公司提交的发票及杨义征的陈述,可以证实兴丽格公司开具了涉案工程的发票,但兴丽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向中城投公司交付了该发票,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兴丽格公司应当向中城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现涉案合同所属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待兴丽格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中城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对于兴丽格公司要求中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09 843.9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兴丽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中城投公司,中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兴丽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涉案工程款发票;二、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十日内给付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9 843.92元;三、驳回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城投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其已经自北京昆仑润滑油厂处收到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询,中城投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是杨义征具体负责,该工程不是其公司自己做的,其公司不清楚该工程是谁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兴丽格公司与中城投公司就涉案门窗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现已经完工,中城投公司亦认可其已经自北京昆仑润滑油厂处收到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合上述情况及兴丽格公司提供的由杨义征签字的结算书等证据,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兴丽格公司完成,并判令中城投公司在收到兴丽格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后,按结算书中的金额向兴丽格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城投公司以其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系兴丽格公司所完成等为由拒绝向兴丽格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中城投公司虽主张结算单上签字的杨义征与其分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但其认可涉案工程系由杨义征具体负责,其亦未举证证明杨义征与兴丽格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中城投公司以其与杨义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为由拒绝向兴丽格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