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735号
原告廊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汇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西柏村16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廊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开发区汇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汽车尾气工况检测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合同》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及玻璃幕墙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18年5月验收合格并经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三方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及玻璃幕墙工程价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施工至工程验收合格应付95%的工程价款,剩余5%价款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玻璃幕墙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165.11平方米,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3157.86平方米,共计工程价款2773450.2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共计2323450.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2323450.2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184777.69元应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138672.51元,应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尾气工矿检测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位于廊坊市外墙干挂石材工程。2、汽车尾气工矿检测项目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位于廊坊市交口处的玻璃幕墙工程。3、工程竣工单两张,证明在2018年4月30日,玻璃幕墙工程及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三方签字确认。4、工程量单二份,证明原告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165.11平方米、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为3157.86平方米。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尾气工况检测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廊坊市外墙干挂石材约1790㎡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620元/㎡,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施工人员和主材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15%,主次龙骨及石材安装完毕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20%,余5%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尾气工况检测项目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廊坊市交口玻璃幕墙面积约1490㎡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700元,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施工人员和主材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15%,主次龙骨及玻璃安装完毕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20%,余5%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报修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5月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上述两个工程进行
竣工验收,其中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量为1165.11㎡,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工程量为3157.86㎡。上述工程价款共计2773450.2元(1165.11×700+3157.86×620)。
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23450.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两个工程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欠付两个工程项目工程款,被告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之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或金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针对2019年8月20日前欠付工程款2184777.69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工程项目的质保期于2020年5月6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质保金138672.51元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开发区汇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323450.2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分别为:以工程款2184777.6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2184777.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3867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87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汇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