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黑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望奎镇中央大街3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鑫源纸制品有限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鑫源纸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鑫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立调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军,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立调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