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03民初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西六路1号中关村科技城A4-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国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城区五四大街14号(文泰大厦1134室)。
法定代表人:解黎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国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国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诉中,原告(反诉被告)兴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梯维保费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国欣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与原告签订《产品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根据国家标准以及原告的工艺和规范,按照《电梯定期保养工作项目》要求,对其安装在玉树地区的20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保养费13.3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小时,原告支付被告8万元。待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电梯保养单交给原告后,再次付5.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被告却没有履行对涉案20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也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8万元维保费,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国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有效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保养20台电梯保养义务,不应该返还8万元的维修保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两组证据:证据1、《产品保养合同》一份;证据2、网上支付凭证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三组证据:证据1、新世纪华联超市《自动扶梯维保报告》;证据2、新世纪华联超市《电梯维修保养单》、诺布岭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香巴拉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格桑花大酒店《电梯维修保养单》、巴吉宫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玉树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各一份;证据3、《青海国欣电梯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职工工资表》一份。
在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国欣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国公司返还国欣公司电梯维保费5.3万元;2.诉讼费由兴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兴国公司与国欣公司就兴国公司安装于青海省玉树州的20台电梯由国欣公司进行为期一年的维护保养事宜签订了《产品保养合同》。保养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小时支付8万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5.3万元。国欣公司收到8万元维保费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对六家用户的20台电梯开展维修保养工作,且对已通电运行的电梯做到每月不少于两次的维修保养工作。但是11月10日国欣公司向兴国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5.3万元维护保养费用时,却无法联系到兴国公司。为了不影响用户的电梯使用和安全,国欣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垫资继续履行完成了为期一年的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综上所述,国欣公司在双方签订了产品保养合同后,严格履行了自己的维修保养电梯的义务,兴国公司应当自付5.3万元的维修保养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兴国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保养合同》第五条第1.5项约定,电梯维保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并分别填写工作单,每两个月将保养单邮寄给委托方(反诉被告)。而从本诉的举证来看,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举证时提供了维保单原件,没有提供向原告(反诉被告)邮寄维保单的证据;第二,提供的维保单,只有半月的,没有季度、半年、年度的;第三、提供的维保单中没有被维保单位的印章,无法证明是被维保单位人员签字,也无法证明签字人员是否具有特种设备管理证书;第四,在另一案件中,被维保单位玉树宾馆有限公司举证证明自己另行委托了有资质的单位,对21台电梯进行了大修调试,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维保单据是虚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再次提供三组证据:证据1、新世纪华联超市《自动扶梯维保报告》;证据2、新世纪华联超市《电梯维修保养单》、诺布岭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香巴拉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格桑花大酒店《电梯维修保养单》、巴吉宫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玉树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各一份;证据3、《青海国欣电梯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职工工资表》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两组证据:证据1、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据2、玉树宾馆电梯大修调试合同。
对于《产品保养合同》这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网上支付凭证这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因其没有印章和原件提出异议,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其反诉状认可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8万元维保费。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了8万元维保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新世纪华联超市《自动扶梯维保报告》、新世纪华联超市《电梯维修保养单》、诺布岭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香巴拉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格桑花大酒店《电梯维修保养单》、巴吉宫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玉树宾馆《电梯维修保养单》七份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一是证据原件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每两个月邮寄给原告(反诉被告),并且在审理本诉时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时候没有单位印章,而这次审理加盖了部分单位印章,有的印章是发票专用章而非单位公章,有的印章与使用单位不相符;二是工程部**的签字体现在玉树宾馆和世纪华联超市,另外还有四个单位没有单位印章,分别是新世纪华联、香巴拉宾馆、玉树宾馆;三是该维保报告只有半月的,没有季度的和半年的和全年的,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约定,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国家质检总局电梯使用管理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无法联系到原告(反诉被告)兴国公司,无法邮寄。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在两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原件,前后不一致,存在瑕痴,并且原件应该在合同签订后每两个月邮寄给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反诉被告)兴国公司,无法邮寄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关凭证。因此,本院对这七份证据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3.对于《青海国欣电梯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职工工资表》这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民事答辩状这份证据,因其不是生效文书,本院不予采信。
5.对于玉树宾馆电梯大修调试合同这份证据,没有证据证实此合同涉及的电梯包括本案中玉树宾馆的电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国欣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与原告(反诉被告)兴国公司签订《产品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根据国家标准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的工艺和规范,按照《电梯定期保养工作项目》要求,对其安装在玉树地区的20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二)电梯维保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并分别填写工作单,(反诉被告);(三)保养费13.3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小时,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8万元,待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将电梯保养单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后,再次付5.3万元;(四)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执照该协议进行保养或处理故障,则原告(反诉被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维保费用并承担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每两个月将电梯保养单邮寄给原告(反诉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每两个月将电梯保养单邮寄给原告(反诉被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电梯维保费8万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国欣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8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国欣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国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国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申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