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纳恒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海纳恒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1597号
原告:四川海纳恒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肖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邓亲华。
原告四川海纳恒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恒太公司)与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恒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恒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9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909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存在多笔货物买卖。2018年11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5132453元,已付款4791510元,未付款390943元。但对账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翔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海纳恒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海纳恒太公司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海纳恒太公司承担缅甸Dapien(1)水电站机组自动化元件及装置的供货任务,合同包干总价2635000元,该金额包括合同供货范围内各项内容的货款、包装费、公路运杂费、现场技术服务费及卖方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金等费用;若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他义务和责任时属违约,卖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买方提出索赔。
2011年2月22日,海纳恒太公司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海纳恒太公司承担永山水电站机组自动化元件及装置的供货任务,合同包干总价为609200元,该金额包括合同供货范围内各项内容的货款、包装费、公路运杂费、现场技术服务费及卖方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金等费用;若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他义务和责任时属违约,卖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买方提出索赔。
2011年3月8日,海纳恒太公司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海纳恒太公司承担缅甸Dapien(1)水电站机组自动化元件备件的供货任务,合同包干总价为338000元,该金额包括合同供货范围内各项内容的货款、包装费、公路运杂费、现场技术服务费及卖方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金等费用;若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他义务和责任时属违约,卖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买方提出索赔。
2012年7月6日,海纳恒太公司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海纳恒太公司承担石门水电站机组自动化元件及装置的供货任务,合同总价包干为1048500元,该金额包括合同供货范围内各项内容的货款、包装费、公路运杂费、现场技术服务费及卖方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金等费用;若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他义务和责任时属违约,卖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买方提出索赔。
2013年11月27日,海纳恒太公司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海纳恒太公司购买位移传感器、油混水信号器、测温电阻、流量开关等价值140905元的产品,款到发货,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交货。
2014年4月15日,海纳恒太公司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海纳恒太公司购买铂热电阻、水机端子箱、空气过滤器、电加热及照明控制箱、漏油箱、RTD等合计价值178000元的产品,款到发货,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交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纳恒太公司按照约定向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合计5132453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12月15日,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翔公司。
2018年11月12日,海纳恒太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对账函,双方对签订合同名称、金额、交货日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和金额、付款明细等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海纳恒太公司共开具发票5132453元,共计付款4791510元(其中50000元为归还的太平江项目履约保证金),故天翔公司尚欠海纳恒太公司货款390943元。
本院认为,海纳恒太公司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协议书、产品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对账确认天翔公司欠海纳恒太公司货款390943元,故对海纳恒太公司要求天翔公司支付货款390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故对海纳恒太公司要求天翔公司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海纳恒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90943元;
二、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909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四川海纳恒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景红
书 记 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