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236号
原告高山篷房制造(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山常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单位职工。
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樊希军,系经理。
原告高山篷房制造(沈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篷房制造(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篷房租赁合同,篷房租赁使用时间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8日,合同总金额为99000元,现尚欠99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篷房租赁款99000元。
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高山篷房制造(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人字顶、尖顶篷房,合同约定搭建地点为法库县柴胡机场,租金为99000元,承租日期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租金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并进行了现场安装。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拆回。被告在使用完毕后,租金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高山篷房制造(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搭建地点、租金数额及给付时间、承租期间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并进行现场安装,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自行拆回了租赁物,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其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用99000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久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高山篷房制造(沈阳)有限公司租赁费99000元;
以上款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山篷房制造(沈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大海
审 判 员 贾振平
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志安